有合作协议就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法律顾问

广州律师 2021-12-29 01:39

编者按:

大有丰公司与大有丰酱园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因大有丰酱园将商标转让至信鑫公司而未实际履行。在合作协议未撤销的情况下,大有丰公司在多个类别注册“归德大有丰”“大有丰”等商标是否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

案号:

一审:(2018)京73行初2318号

二审:(2019)京行终1100号

二审合议庭:

谢甄珂 孙柱永 俞惠斌

裁判要旨:

大有丰公司与大有丰酱园虽签有《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在明知合作关系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且其中有数十件均与“大有丰”商标或商号相关,其主观意图也难谓正当,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有丰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商丘市雎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大有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有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大有丰公司。

2.注册号:11182741。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

5.标志:归德大有丰。

6.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自助餐厅;快餐馆;茶馆;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信鑫公司。

2.注册号:651437。

3.申请日期:1992年7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5.标志:归德大有丰。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酱腌菜。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信鑫公司。

2.注册号:3391150。

3.申请日期:2002年12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5.标志:归德大有丰。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腐乳;泡菜;腌制蔬菜;番茄汁;大头菜;蔬菜罐头;果酱;食用油脂;豆腐制品;腐竹。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信鑫公司。

2.注册号:3868863。

3.申请日期:2003年12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5.标志:大有丰。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品;醋;酱油;调味酱;豆豉;酱菜(调味品);辣椒油;五香粉;蒜汁。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10037号《关于第11182741号“归德大有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9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信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证明引证商标转让情况的相关证据:(2007)商雎区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参加诉讼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商标转让及许可使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该组证据显示2008年8月22日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简称大有丰酱园)与信鑫公司、商丘市雎阳区财政局签订协议约定将各引证商标转让至信鑫公司,同时约定大有丰酱园通过支付每年8000元的使用费继续使用各引证商标;

2.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大有丰酱园工商档案、《商丘市雎阳区志》等资料对“大有丰”“归德大有丰”老字号的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大有丰”的检索报告、荣誉证书(包括1993年大有丰酱园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1997年核定使用在酱腌菜上的“归德大有丰”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6年“归德大有丰”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等)。该组证据记载“大有丰酱菜源于清末。由李大有、字丰年者所首创,故名”,自1991年“大有丰”便作为企业字号获准注册;

3.证明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大有丰酱园与商丘市教育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和照片、大有丰酱园与商丘市安奇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商丘市丰禾食品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销售大有丰牌产品的证明及发票、部分大有丰产品销售店铺照片、产品包装印制合同、包装瓶盖供应合同、包装玻璃瓶供应合同及发票照片等,其中销售发票的时间主要在2011-2013年期间;

4.证明大有丰公司存在恶意的证据:大有丰公司企业信息、网站上的企业介绍、商标申请注册统计表及部分商标档案。显示大有丰公司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有丰”“归德大有丰”等商标。

原审诉讼中,大有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大有丰公司与大有丰酱园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大有丰酱园投入本案三枚引证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大有丰公司出资人民币850万元,双方合作组建新的食品公司,大有丰公司所占股权为85%,大有丰酱园所占股权为15%。项目合作协议书加盖有大有丰酱园的公章及宋杰的签章;

2.大有丰酱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宋杰原为大有丰酱园的法定代表人;

3.大有丰酱园的破产公告,公告显示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裁定宣告大有丰酱园破产还债。

信鑫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归德府”的介绍,证明归德是商丘的古称,属于地名,故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大有丰”;

2.信鑫公司对大有丰公司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且获得支持的部分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8627、8630、859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本案信鑫公司经受让依法成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专用权人,当然可以继续享有其所承载的美誉;同时大有丰酱园及各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已经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大有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其与大有丰酱园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因各引证商标转让至信鑫公司故未实际履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鉴于“大有丰”系列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及“大有丰”商号的知名度,大有丰公司理应知晓“大有丰”系列商标的存在,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大有丰”“归德大有丰”“大有厚”等与引证商标近似或与大有丰酱园存在密切联系的商标,且数量达几十余枚,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有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大有丰公司与大有丰酱园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书》且未经撤销的情况下,大有丰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不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信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档案、各方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

信鑫公司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2014年4月17日《京九晚报》记载:“商丘古城的百年老字号有很多,其中最著名的是归德大有丰酱菜。大有丰酱园最繁盛时,分设有‘春阳斋’‘紫阳斋’‘大有丰’‘大有厚’”。

大有丰酱园虽然被法院宣告破产,但至今未办理清算和注册手续。信鑫公司提出大有丰酱园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信鑫公司和大有丰酱园均为商丘市雎阳区财政局主管的国有企业,二者之间除存在商标转让和许可使用关系外,没有投资、持股或其他关联关系。

信鑫公司认可大有丰酱园使用“大有丰”字号仅从事酱腌菜的生产经营。

截至本院诉讼中,大有丰公司共申请注册110余件商标,其中与“大有丰”或“大有厚”相关的商标数十件。

另,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即便考虑大有丰公司与大有丰酱园曾经签有《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大有丰公司在明知合作关系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且其中有数十件均与“大有丰”商标或商号相关,其主观意图也难谓正当。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大有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俞惠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转自微信公号--隆天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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