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院谢绝观众外带食品进入影厅,法院判决支持法律顾问

石家庄律师 2021-12-28 18:11
百老汇影院谢绝观众外带食品进入影厅,是为了保证向观众提供良好的观影环境,是履行经营者管理、维持影院经营秩序的行为。该规定并不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者减轻、免除百老汇影院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情形。

来源:法眼追踪 转自: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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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1、2009年12月21日晚,凌斌携带在百老汇影院影城外购买的餐包、蛋糕、泡芙、黑芝麻糊、西红柿、鸡块等食品入场观影时,百老汇影院工作人员提出不允许携带非影城销售的食品入场,并提出将食品寄存在百老汇影院处,观影后再领取。

2、凌斌不同意百老汇影院该方案,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电影播放20分钟后,凌斌按百老汇影院要求寄存食品后入场观影。至凌斌提起本案诉讼止,凌斌未到百老汇影院处领取以上食品。

3、凌斌购买的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载明:“为维护影院观影环境,请勿携带非影城的食品进入影厅”。百老汇影院影城售票大厅的柜台、墙壁、大厅提示牌均载明“谢绝外带食品、饮料”“请勿在院内进食非本院小卖部的食品”

4、凌斌提起诉讼,认为:百老汇影院关于谢绝任何一个消费者外带食品进入影院观影的规定是无效的。

【案涉争议】

电影院是否有权拒绝观众外带食品进入影院观影?

【裁判要旨】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老汇影院在其经营的影城的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上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食品、饮料入场观看影片,百老汇影院已履行其告知的义务。凌斌对此已知晓,凌斌也多次在百老汇影院处观影,对于以上提示是充分了解的,凌斌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已得到实现。凌斌知晓前述约定并自愿购买百老汇影院的充值卡进行消费,双方就此已达成合意,该约定已成为双方服务合同的内容。

至于该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应从该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判断。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从是否构成强迫交易、损害消费者选择的权利进行判断,具体指经营方是否利用其在行业的垄断或强势地位迫使消费者违背其真实意愿情况下,按照经营者设定的条件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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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南宁市目前的电影服务企业来看,各电影服务企业的硬件、规模、服务水平各不相同,形成多层次的竞争格局。在硬件环境、规模、服务水平上与百老汇影院所经营的百老汇影城相当的同类影城本市还有数家,百老汇影院不存在垄断经营的情况。南宁市的其他电影服务企业对消费者观看电影时携带外购食品、饮料并未进行限制,消费者自带食品、饮料观看电影的消费方式完全可以得到实现。百老汇影院将禁止外带食品、饮料作为其服务合同的内容,在其明确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利益失衡,但并没有强迫消费者选择自己商品的行为,消费者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其它电影服务企业避免这种利益失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百老汇影院不同意凌斌携带外购食品、饮料入场观影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斌自2008年1月开始向百老汇影院购买观影充值卡。本案中,凌斌用于换领电影票的观影卡于2009年办理,在此之前,凌斌已在百老汇影院办理了两张观影卡且已消费了上述两张观影卡的充值金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百老汇影院提交的其他观影会员李叶于2008年1月7日的发卡凭证、会员卡充值凭证,百老汇影院在消费者办卡、充值时,向消费者发放的会员卡充值凭证背面明确提示了“观众不得自携非本院出售的饮品食物进入本院”,凌斌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凌斌办卡时知道该规定。

但结合百老汇影院向其他消费者发放的会员卡充值凭证背面的条款以及百老汇影院在其经营的影城的售票处、大堂、电影票上均明确提示消费者,该影城谢绝消费者携带非影城的食品进入影厅观影,且凌斌自2008年起多次在百老汇影院观影,应认定凌斌在办理其在本案中消费的充值卡前,对该规定是充分了解的。凌斌知晓百老汇影院的该规定,且自愿购买百老汇影院的充值卡进行消费,一审判决认定该规定已成为双方服务合同的内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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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百老汇影院谢绝外带食品进入影厅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失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百老汇影院谢绝观众外带食品进入影厅,是为了保证向观众提供良好的观影环境,是履行经营者管理、维持影院经营秩序的行为。该规定并不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者减轻、免除百老汇影院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情形。同时,该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免除百老汇影院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形。故百老汇影院谢绝观众外带食品进入影厅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凌斌主张该规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凌斌与南宁百老汇影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0)青民一初字第814号

二审案号:(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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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法院最终认定百老汇影院谢绝观众外带食品进入影厅的这一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通过本案例,可以提炼出以下几个要点:

 一、电影院谢绝观众外带食品进入影厅,应当事先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本案中,百老汇影院向消费者发放的会员卡充值凭证背面的条款以及百老汇影院在其经营的影城的售票处、大堂、电影票上均有明确提示。

 二、电影院不得利用其在行业的垄断或强势地位,迫使消费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愿情况下,按照电影院设定的条件进行交易,即电影院不得强迫消费者选择自己的商品,消费者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其它电影院避免这种利益失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本案中百老汇影院在行业中并不存在垄断经营,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没有在实质上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并且电影院提供了可以储存外带食品的地方,没有影响到消费者观看电影的实质目的。

 三、电影院谢绝观众外带食品进入影厅,是为了保证向观众提供良好的观影环境,是履行经营者管理、维持影院经营秩序的行为。电影院的主要义务是为观众提供良好的观影环境,按照公布的时间和节目播放电影。允许观众外带食品,并非其法定义务。谢绝观众外带食品,未损害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也未损害观众观看电影的实质目的。

但同时也需要指出,电影院禁止观众外带食品,其自销商品定价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强制消费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舒适的观影环境,除了观看电影本身外,还应包括在观影过程中心身的愉悦享受。电影院基于影院经营秩序管理的目的,对观众的行为作出了相应限制,是否应该把自身的服务做得更加扎实,更加令消费者满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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