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时间的确定法律顾问

吴律师 2021-12-28 01: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是无任何争议的。但是,在受害人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如果确定误工时间,每个法官都有不同理解,有按医生开具的医嘱确定误工时间的,有按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确定误工时间的,还有按司法鉴定报告中鉴定的误工日确定误工时间的。我认为,这三个标准确定误工时间都没有错,但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合理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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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定残日前一天是计算误工时间的最后界限。即使医生开具的休息时间截止日晚于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比如某人3月1日受伤,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给予四个月休息,但其在7月1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按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误工时间可计算153天。但由于其在7月1日完成了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只能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月1日至6月30日,计12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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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才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否则,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确定。为了防止有些受害人怠于进行司法鉴定,恶意利用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扩大误工时间,不当计算更多误工费,在判断是否以定残日前一天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截止日时,还应审查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时间。只有医疗机构给予的休息截止日等于或者晚于定残日前一天,才能以定残日前一天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截止日,否则,只能以医疗机构给予的休息截止日确定误工时间。比如某人3月1日受伤,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给予四个月休息,但其一直拖延到10月31日才进行伤残鉴定,从7月31日至定残这一期间,没有医疗证明需要继续休息。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因为伤残持继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只能从其受伤计算至休息期满,计153天,而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不能计算24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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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司法鉴定的误工日不能突破定残日前一天的最后界限。定残日前一天是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司法鉴定也不能突破这一标准。比如某人3月1日受伤,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给予三个月休息, 8月1日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并同时鉴定误工日为160天,其误工时间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天,计15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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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的误工日与司法鉴定鉴定的误工日不相同时,应当以司法鉴定报告给予的误工日为准。医疗机构的出院诊断证明或者门诊诊断证明给予的休息日,都是根据受害人目前的治疗和康复情况进行的后期预判。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误工日评定时,受害人已经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休息和康复,伤情更趋于稳定,法医能够更直观的评判受害人之前的治疗和休息时间是否合理,以及后续所需的休息时间。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给予的误工日评定,比以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的误工日更为准确和客观,当两者不相一致时,应当以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为准,但仍不能超越定残日前一天的最后界限。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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