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目用药掩盖颅内出血的症状表现,医院担责法律顾问

广州律师 2021-12-27 16:02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9日9时,患者姚某因头痛到被告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头痛原因待查:紧张性头痛?2016年2月11日22时许,患者又因头痛呕吐被紧急送至被告医院,初步诊断:1.脑出血;2.消化道出血。”当晚23时头颅CT显示:左侧颞顶叶血肿,大小约5.1cm×8.2cm,中线结构受压右移约1.5cm,后行左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术后患者深昏迷,双侧瞳孔4mm,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刺痛无反应,予以脱水、降颅压、护脑、抗感染、止血、促醒及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2月12日9:00:深昏迷,双侧瞳孔4mm,对光反射消失,血压131/68mmHg,气管插管吸氧,四肢刺痛无反应。已行脑血管造影未见脑动脉瘤或血管畸形,已予手术治疗,术后予以脱水、降颅压、护脑、抗感染及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2月13日9:00:深昏迷,双侧瞳孔5mm,对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2016年2月14日9:00:深昏迷,双侧瞳孔5mm,对光反射消失,呼吸机辅助呼吸,无自主呼吸。考虑脑死亡状态。2016年2月15日3:45无自主心跳、呼吸、双侧瞳孔散大至边,光反射消失,ECG呈直线,宣告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⑴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⑵应激性消化道出血。患者家属认为被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将被告医院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1.关于2016年2月11日入院前病情及医方处置。经专家教授会诊,患者2016年2月9日头部CT片反映:未见明显异常。患者家属反映,2月9日去医院就医诊断:头痛原因待查,紧张性头痛?处置:⑴头部CT,⑵西比灵1mg,口服。(送检材料中无此门诊病历)。患者回家后,2月11日22时头痛呕吐,服用西比灵后,嗜睡,亲属查看时才发现呈昏迷状态,遂急送医。经查:西比灵,通用名:盐酸氟桂利嗪胶囊。国药准字H10930003,用于典型(有先兆)或非典型(无先兆)偏头痛的预防性治疗,由于前庭功能紊乱引起的眩晕的对症治疗。最常见的不良反应:瞌睡和疲惫。被告医院在2016年2月9日的门诊检查处置中,对患者的头痛原因未作出明确诊断,开具的西比灵仅为一般性的偏头痛的预防性治疗,而没有将病人留观做进一步检查、观察,以便及时处理(正如急腹症病人不能轻易开具止痛药物,以防掩盖真实病情,需密切观查一样)。患者在服用西比灵后,出现“嗜睡”,掩盖了颅内出血导致昏迷的真实症状表现,延误了送医治疗,医方在此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2.关于2016年2月11日以后病情及医方处置。根据临床神经病外科专家意见及查阅专著,患者住院时病情十分危重,属5级(最重)。行脑血管造影检查,“1.2级病人应及早进行;3.4级病人待病情稳定后,再进行造影检查;5级病人只行CT除外血肿和脑积水。”(《神经外科学》)P491页,主编赵继宗,卫生部研究生规划教材,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全国神经外科专科医师培训教材,全国高等医药教材建设研究会规划性教材,人民卫生出版社,2006年)。因此患者此时,只能做CT检查,而不能做脑血管造影检查。如进行造影检查,专家以为,会加重颅内出血。病历反映,患者2月11日入院后,23时01分行颅脑CT检查,显示:“左侧颞叶、额叶脑出血,血肿形成,并少许硬膜大出血,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疝”(专家会诊意见:颅内情况已经十分明确,此时应抓紧时间行开颅手术。”)但是,医方坚持认为先行脑血管造影,再考虑手术,直至2月12日1时行脑血管造影(结果未见动脉瘤和脑血管畸形)。2月12日3时才进行手术,此举违反医疗原则,延误手术时间,对病情有不利影响。3.关于医院过错及参与度:综上所述,被告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2016年2月9日门诊诊断不明,处置不当;2月11日入院后,术前进行脑血管造影违反医疗原则,延误手术抢救时间,与患者损害后果(病情加重,死亡)有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70%左右。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患者在2016年2月9日就诊时被告医院在病历上记载“头痛原因待查”,之后为患者开具“西比灵”。虽然药物发生副作用的概率极低,且医方门诊检查后依据经验判断患者不具备留院观察条件,但医方应将服用药物后可能出现的反映症状、头痛可能出现的原因及后果告知患者或家属,使患者在服用药物后能够留意病情的发展变化并及时就医,故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在服务西比灵后出现“嗜睡”掩盖了颅内出血导致昏迷的真实症状表现,延误了送医治疗符合本案实际,医方在门诊对患者的诊疗存在不当。关于医方对患者进行脑血管造影术的合理性,法院认为,质询过程中,医方和鉴定人员对患者在手术前脑出血评分属于五级状态不持异议,双方引用的医学参考书均载明“三级以下病人应及时行脑血管造影,三级及其以上病人待病人病情稳定后再行造影检查”,医方未在术前对患者的病情发展和脑部出血量进行客观分析,对患者病情是否稳定和是否具备造影条件判断错误。同时,被告医院在造影术前较长时间等待造影室工作人员,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手术时间,医方的上述过错与本案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建议过错参与度为70%符合本案实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以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由被告医院对原告因患者之死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309.42元。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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