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的出资人可否直接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进行股权登记?法律顾问

律师网 2021-12-26 21:35

阅读提示:在司法实践中,代持股的现象司空见惯,进而也滋生了大量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其实,隐名持股可分为两种类型:一、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也即公司和公司内部的股东,均知晓或认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但公司外部人不知晓存在代持股关系;二、对内隐名,对外也隐名,也即公司和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公司外部人也不知道代持股关系。本文通过一则最高院的判例,介绍“对内不隐名,但对外隐名”的隐名出资人的显名方法和程序。

裁判要旨

公司及其股东均认可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且隐名出资人确属实际出资,且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

一、1997年2月4日,淮信公司成立,其股东分别为信托公司与淮阴市建设局,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该公司系国有企业。

二、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张秀兰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廷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三、1998年,淮阴市建设局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金信公司,殷林也作为“股东”加入淮信公司。淮信公司增资至1000万,其中,信托公司出资580万元,金信公司出资20万元,殷林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其中,殷林400万的出资实际由张秀兰缴付。

四、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信托公司、金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乙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张秀兰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

五、张秀兰在殷林成为淮信公司股东后,其参与股东会增资及资本确认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时,其还参与公司就股东及资本额相关章程的修改会议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并参加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通过决议成为淮信公司股东会成员、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

六、此后,张秀兰以未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以淮信公司和殷林为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淮信公司股东并占股40%。

七、本案经淮安市中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王秀兰为淮信公司持股40%的股东。

裁判要点

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规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隐名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认定。本案中,第一、张秀兰与淮信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均能够证明,张秀兰和淮信公司及其他股东形成了张秀兰成为淮信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400万元,为实际出资人,殷林仅为名义股东。第三、《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第四、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一、在隐名出资人显名诉讼的角度上看,其若想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法院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话,其需要证明如下事实要件:第一,隐名出资人确实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第二,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对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第三、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事实。

二、对欲以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参与股权投资的朋友来讲,其不仅需要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代持股协议,最好还要求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均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留存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各种证据,和其实际向公司缴纳投资款的证据。当然,这些主要的内容均需要以协议的方式落实到条款当中去,只有如此,方能切实确保股东资格和股权收益,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出具整套的代持股文件。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隐名股东在其他股东均认可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时可请求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4)民申字第1053号]认为,“本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中凯联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中凯联公司),中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施恩初与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王庆云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5)苏商终字第00419号]认为,“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根据国美公司盖章、王庆云、汤月慧、周彤签字的《出资证明》所载明内容,‘应施恩初本人要求,在本公司注册时其全部35%股份一并计入王庆云名下’,因此,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基于国美公司股权的代持法律关系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从在案的《出资证明》及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由于国美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施恩初的股东身份,故无需再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需其他股东决议同意的显名程序,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国美公司为施恩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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