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仓交接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法律顾问

沈阳律师 2021-12-25 13:11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诉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大连信成发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2.案由: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茂名公司)。

  被告(上诉人):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光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融公司)。

  被告(上诉人):大连信成发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发公司)。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信成发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第三人租用“闽光6”轮从辽宁营口鲅鱼圈港运载玉米往广东茂名港,受载期限为4月30日正负1日;定仓数量不少于13,000吨,已满仓为准,如仓容不足按实际装载计算;每吨运费86元;货物交接形式为封仓交接,货损货差与船方无关,货物水湿由船方负责;两港费用交付形式为各负其责,装、卸港各一个靠港泊位,若有移泊,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如有争持,按水陆货运规定和《国家海商运输法》有关条款处理。同日,被告信成发公司以每吨运费82元的价格与天津安晟隆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除付款方式条款不同外,该合同其余内容基本与前述航次租船合同内容相同。天津安晟隆船务有限公司再以相同条款,按每吨运费75元的价格与被告闽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2012年5月4日,“闽光6”轮在鲅鱼圈港装载了第三人的12,996.276吨散装玉米,被告闽光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5月15日抵达目的港,5月18日凌晨,“闽光6”轮在茂名市水东港长晟码头卸货过程中,因天降大雨,造成仍在“闽光6”轮第1、3号货舱内的玉米水湿。

  5月7日,第三人为上述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12,996.276吨,保险金额为32,400,600元,第三人交纳了保险费16,245.34元。

  第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即向原告报案,原告委派信诚公估公司的公估师到现场进行查勘。5月19日,公估师刘彬祖向“闽光6”轮船员高金华询问,高金华在调查记录中称:18日凌晨2点左右突然下雨,之前据天气预报有阵雨。开始下雨后停止卸货,先关闭1舱,后关3舱舱盖,2个舱盖关好后用时约半小时,关好舱盖后雨停,但2个舱内的玉米已有部分被雨水淋湿。当时1舱内大部分货物已卸完,剩舱底约500吨,3舱内还剩未卸货物约1,500吨。卸货时段天气不稳定,时常突然下雨,当时货主安排1人监卸值班,船方安排1人值班。值班船员在见到天下雨时关闭1舱盖,在到3舱关舱盖时因甲板滑摔倒受伤。在公估师询问时受损货物仍在船舱内等待处理,船方未再采取其他措施,天气好会打开舱盖。船员高金华、梁玉佳、肖惠忠提交的证词也证明卸货时段当地天气不稳定,时有下雨。同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信诚公估公司、第三人的代表签订定损协议,确认1舱受损货物数量为350吨,货物残值每吨1,320元,3舱受损货物数量为380吨,每吨1,350元。

  5月22日,被告闽光公司委托施金谋与第三人代表张扬达成协议,内容为:第三人租用“闽光6”轮从辽宁营口鲅鱼圈港运载玉米12,996.276吨至茂名水东港,在卸船过程中,因下雨致船上玉米淋湿,造成第三人损失严重,经双方协商,船东同意赔偿第三人15万元作为损失补偿(此款从玉米运费中扣除)。其后第三人在扣除该15万元后将剩余的运费967,679.74元付给被告信成发公司。第三人在庭后提交的签订和解协议的说明中称:其实际损失200万元,在理赔协商过程中,保险方认为船方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要求第三人扣留船运费,第三人同意;在与保险人、公估公司进行定损评估过程中,三方均认为实际损失超过150万元,经协商同意按100万元进行理赔;在草拟定损协议过程中,保险人及公估公司要求按85万元签订定损赔偿协议,余下15万元由第三人直接同船方交涉,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与船方协商,表明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只是作出了部分赔偿,要求船方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船方同意从船费余款中扣除15万元作为第三人损失赔偿,并签订和解协议。

  7月2日,信诚公估公司提交了公估终期报告,报告附有抬头为长晟港口公司的出入港货物称重单,记录了从5月18日至5月20日出港的第三人的散玉米重量,在出入货物称重总汇中统计湿散玉米为805.02吨。5月23日,长晟港口公司出具玉米水浸证明,称装载第三人玉米的“闽光6”轮受5月18日暴雨影响,完全水浸玉米805.02吨,微湿玉米499.64吨,受影响玉米680.12吨。

  公估终期报告认为:根据长晟港口公司5月23日出具的理货证明,在事故中完全水湿玉米805.02吨,按投保单价每吨2,500元计算,保险价值为2,012,550元。公估师在5月18日下午到达出险现场查勘时舱内完全水湿的玉米已经开始发黑霉变,发出臭味。根据以往经验,该部分玉米的残值低于50%,据此判断该部分玉米损失金额在扣除残值后高于100万元;微湿玉米数量为499.64吨,保险价值为1,249,100元,该部分玉米尚未发生霉变,只需及时进行通风干燥处理即可,处理费用在10万元以上;受影响玉米的物理特征没有明显变化,损失金额为零;公估公司评估认为,该次事故中水湿玉米的损失金额应超过110万元。鉴于公估师与保险人、第三人代表在共同签定的定损协议中所确定的扣除残值后的货物损失金额85万元低于上述金额,保险人对该次事故损失的赔偿金额将在85万元以内进行核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购货合同及运杂费证明,按货价每吨2,440元,加运费每吨86元,加码头卸货费每吨16元,核定的保险货物价值为每吨2,542元。按保单载明的该批货物的保险金额及货物重量核算的投保单价为每吨2,50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因此按照5月19日三方签定的定损协议所确定的受损货物数量计算,1舱受损玉米的保险价值为350吨乘以每吨2,500元,为875,000元,3舱受损玉米的保险价值为380吨乘以每吨2,500元,为950,000元,合计1,825,000元;按照三方签定的定损协议所确定的货物残值计算,1舱受损玉米的残值为350吨乘以每吨1,320元,为462,000元,3舱受损玉米的残值为380吨乘以每吨1,350元,为513,000元,合计为975,000元;最终的损失金额为受损货物的保险金额1,825,000元减去其残值975,000元得85万元,扣减4%的免赔率,理算金额为816,000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25,420元给信诚公估公司。7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理赔款816,000元,第三人出具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给原告。

  关于涉案玉米的价值,第三人提供了其分别于2012年3月6日、3月12日与锦州中孚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合计购买13,000吨玉米,港口平舱交货价为每吨2,440元,交(提)货时间为4月5日以前平舱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鲅鱼圈港平舱交货。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大连商品交易所在网上公布的2012年3月交割的玉米期货,结算价为2,300元,2012年5月交割的玉米期货,结算价为2,461元,以证明第三人购入玉米的价格与当地相同货物的市场价格相当。

  第三人事后出具一份“闽光6”轮受损玉米销售明细表,列明其对受损程度不同的三种玉米的销售价格及数量,完全水湿玉米为每吨800元,微湿玉米为每吨1,500元,受影响玉米为每吨2,2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及收取货款的凭证,无法确认其自行编制的明细表是否符合事实。

  “闽光6”轮是准予航行近海航区的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江苏金融公司,船舶经营人为被告闽光公司,2011年12月30日,该船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租期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出租人为被告江苏金融公司,承租人为被告闽光公司。

  【案件焦点】

  航次租船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封仓交接,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代位向承运人追索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被告信成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并向第三人收取运费,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被告闽光公司接受被告信成发公司的转委托,以其光租的“闽光6”轮从事了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为实际承运人。按照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信成发公司与闽光公司应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涉案货损发生于“闽光6”轮光租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闽光公司负责该船舶的营运、调度及负担相关费用,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也完全由承租人承担。被告江苏金融公司没有参与船舶经营,也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承运人应否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三、货物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的诉讼权利是通过保险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取得的,其诉讼权利不能超过被保险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向第三者索赔的损失,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保险人所代位的债权已消灭,保险人也不能取得求偿权。被告闽光公司、信成发公司主张已与第三人吉林广大公司就货物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吉林广大公司不能再将其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根据上述法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或保险人索赔的前后次序作出强制规定,但明确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超出其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时,其可以就未获赔偿部分向第三者索赔。本案第三人在获得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之前,与被告闽光公司达成协议,由闽光公司赔偿15万元给第三人,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该赔偿款是否已囊括第三人的全部损失,第三人也未明确当该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时,其放弃继续追索的权利。故闽光公司、信成发公司据此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依据不足。原告自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就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追偿权,其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承运人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运输为沿海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而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运输过程中,即承运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至卸货港将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整个期间。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货物受损发生于卸货过程中,船舱内的货物因未能及时关闭舱盖而被雨淋湿,此时货物仍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应对其责任期间内的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闽光公司、信成发公司主张货物以封仓方式交接,在卸货港开仓交接时码头方并未对货物状况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货物完好交付;至于货物在卸载期间水湿,因卸货是由承租人而非承运人负责,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鉴于涉案货损发生于卸离船舶之前,即使承运人不负责卸货,但对处于船舱之内的货物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承运人未能及时关闭舱盖,从而导致降雨淋湿货物,承运人不能免责。

  被告信成发公司辩称货物水湿是因天降大雨,当事人无法预料,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应当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况,在事故发生后公估师对“闽光6”轮船员的询问笔录及被告闽光公司的船员证词均可证明,卸货时段的天气状况不稳定,时常下雨,承运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因为天气原因导致货物水湿,但在事故发生时仅安排一名船员值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有效措施来防止或避免本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信成发公司主张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货物损失的数额。对于货物受损的程度及数量,有码头方长晟港口公司出具的玉米水浸证明予以证实,该数量与公估师询问“闽光6”轮船员时,该船员所估计的未卸完的1、3舱货物数量基本一致,且经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公估师现场勘查,对货物损坏程度作出评估,合议庭予以认可。对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公估师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作出详细的解释。经审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专业的鉴定资格,法庭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被告闽光公司、信成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合议庭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三人吉林广大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被告闽光公司已赔偿的15万元应否从原告的索赔款中扣减,是本案的一大争议。合议庭认为,长晟港口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出入港货物称重单显示,仅水湿玉米就为805.02吨,尚不包括微湿玉米和受影响玉米数量,但公估报告在计算受损货物数量时,仅按其与原告、第三人协议的货物受损数量计算,合计为730吨,少于长晟港口公司统计的货物湿损数量;其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货物的保险价值是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以此计算出涉案玉米的保险价值为每吨2,527.25元,而按保险单计算出的货物投保金额为每吨2,493.07元,为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即使按投保金额全额赔付,第三人的损失也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其仍然可以就未获理赔的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公估报告虽然没有详细计算货物的损失数额,但其判断第三人的实际损失应超过110万元,且公估理算金额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了4%的免赔率,也可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大于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款,故原告索赔8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保险赔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闽光公司、信成发公司承担。原告于7月19日赔付给第三人,应从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原告请求的公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闽光公司、信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1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闽光公司、信成发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一、闽光公司和信成发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二、永安保险茂名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三、本案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

  关于闽光公司和信成发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吉林广大公司和信成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该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的出租人。本规则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交接形式为封仓交接。货损货差与船方无关,货物水湿由船方负责。对于该条中“封仓交接”的含义,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和闽光公司、信成发公司存在不同理解。本院认为,闽光公司提交的《营口港货物交接清单》表明,本案货物是在船方闽光公司和长晟港口公司之间完成交接。结合本案货物由承租人吉林广大公司负责装卸的事实,本案合同约定的“封仓交接”应是指货物在装货港装上船后封闭舱盖运至卸货港后打开舱盖卸货前的期间。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货物运抵卸货港后打开舱盖卸货前没有发生货物水湿受损。长晟港口公司接收本案货物后,也没有对本案货物提出任何异议。而本案货物的水湿是发生在长晟港口公司接收后,打开舱盖卸货的过程中。也就是说,本案货物的损失不是发生在闽光公司和信成发公司负责运输的期间之内。且本案货物的卸货是由吉林广大公司负责,何时卸货由吉林广大公司决定,闽光公司和信成发公司没有决定权。对于卸货,闽光公司与信成发公司只是起协助配合的作用。在卸货过程中,开始降雨时,闽光公司的值班员就已经开始关闭舱盖,即使在其受伤的情况下,也没有影响到舱盖的关闭。公估报告认为本案货损的原因是船方没有及时关闭舱盖,但作出公估报告的公估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具有鉴定保险事故原因的资质,并且其作出的陈述只是一种假设舱盖能在天下大雨的瞬间关闭,则不会造成货损的推定,但事实上,在天气预报告知天将下雨的情况下,吉林广大公司坚持卸货。在开始下雨时,闽光公司船员即实施关闭舱盖的行为,不存在闽光公司船员未及时关闭舱盖的行为。只是由于船舶机械自身原因,舱盖的关闭未在瞬间完成,但该结果不是闽光公司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故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在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闽光公司存在没有及时关闭舱盖的情形下,且由于本案货物的损失发生在闽光公司和信成发公司责任期间之外,因此,闽光公司和信成发公司上诉关于信成发公司和闽光公司不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闽光公司和信成发公司不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广大公司无权请求闽光公司和信成发公司赔偿本案货损,故本院不再对永安保险茂名公司代位求偿和本案货损具体金额的问题作出审查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永安保险茂名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在我国沿海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的差异是由于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不同认定。

  对于我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没有对“承运人责任期间”作出规定,仅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水规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了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和“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期间可以视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合同法》和水规对于责任期间的起止点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则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承运人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由此可见,《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运输合同的期间并不完全一致,而货物是否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是判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关键要素。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的是货物装船前和卸船后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而对于装船后和卸船前承运人的责任则毫无疑问,因为在此期间货物位于运输船舶上,在承运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当然可以认定为处于承运人而非其他方的掌管之下。

  水规第七十三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除了该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在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水规。水规第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该条款系对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负有的管货义务的规定,没有包括交付,似乎水路运输合同下承运人没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但是《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见承运人义务履行完毕是以货物交付收货人为界限,交付货物是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终点。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约定封仓交接,相当于当事人协议变更了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内容,承运人不负责装载和卸载所运货物,但是该货物交接方式的约定,没有免除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封仓交接的方式下,承运人交付货物是在卸货港打开舱盖即完成,还是货物卸下船舶后才完成交付?交付应当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而货物在船舶上未卸下,则仍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不应认定为已交付。按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五十条规定:“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船边进行交接。”可见,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对货物的掌管转移在船边,即货物装上船舶和卸下船舶的时候。在承运人不负责装卸的情况下,由收货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作业,港口经营人代表收货人接收货物的地点是船边,承运人完成交付也是在船边,货物在船上时因承运人未妥善履行管货义务造成损失,承运人仍应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除非能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情形,才不承担责任,承运人没有过错,不是免责的法定事由。但本案中,承运人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其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而且本案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交接形式为封仓交接,货损货差与船方无关,货物水湿由船方负责,涉案货物恰恰由于雨淋受损,船方不能免除其责任。笔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似更有依据。

  来源: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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