叹息:基层法院庭长收取钱财参与虚假诉讼获刑一年半法律顾问

温州律师 2021-12-25 01:57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石公桥法庭庭长(副科级),住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鼎城区公安局执行;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鼎城区公安局执行;2016年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鼎城区公安局执行;2017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日受理本案。本案审理中,辩护人陈国述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3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4月3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5月7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致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5月23日,因中止原因消失,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世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锋、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肖文静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29日,广东大亚湾嘉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刘某1、杨某1、丁某1、李某2在中间人马某等人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将该公司以3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颜某2等人,并将转让款存入共同监管账户。

2012年6月14日,杨某1之子李某3为了把监管账户中的钱款早日取出,申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冻结了监管账户中属于刘某1、李某2的钱款830万元。

2012年6月15日,刘容清得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冻结其钱款的信息后,立即申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属于杨某1等人的资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计划在2012年6月18日办理冻结手续。

杨某1等人得知此信息后,为了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前冻结监管账户中的钱款以变现,便通过马小平联系时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石公桥法庭庭长的被告人杨某某,请其先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冻结手续。

被告人杨某某看了马某提供的材料后,明知马某带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司法裁定的方式冻结并划拨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当事人中除马某是常德市武陵区人外,其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常德市,亦未在常德市工作,鼎城区人民法院无地域管辖权,且其中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分别达到820万元和610万元,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的,仍采取伪造居住证明和拆分诉讼标的手段受理案件。

同年6月17日(星期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案件当事人均未到庭且未经审判人员调解的情况下,安排该法庭审判员艾某以书记员孙小武的名义,按照相关办案规定私下制作调解笔录、调解书等,并在相关文书上加盖了鼎城区人民法院的印章。

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该法庭副庭长彭某及马某赶到深圳,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住地深圳交通银行宝安支行旁的一案宾馆内,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杨某1、丁某1、韩守静在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上签字。

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及彭某等人到交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抢先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共同监管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590万元予以冻结。

从深圳返回常德后,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完善四个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材料,通过他人办理了杨某1和丁某1两人居住地为鼎城区周家店镇闵泉居委会的虚假居住证明。

6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该庭副庭长彭某及马某再次来到交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出具相关执行文书后将已冻结的1590万元划拨至鼎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后被告人杨某某将1590万元发给杨某1820万元、丁某1610万元、马某160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整理该案卷宗时,为避免6月18日既在鼎城区石公桥法庭调解又在深圳执行的时间矛盾,将“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入卷。

同年7月3日,马某在自己的小车上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揭发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立案登记材料、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文书、银行流转证明、证人马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四款之规定,应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国述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初衷不是办假案,而是为了庭里创收。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广东大亚湾嘉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刘某1、杨某1、丁某1、李某2在中间人马某等人的协调下达成一致,同意将该公司及全部财产(12965.19㎡土地)以3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颜某2、颜某1、林侦辉,转让各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转让款分配为刘某11400万元、杨某1820万元、丁某1610万元、李某2220万元、办理工商、税务登记270万元,韩守静、马某等人中介费160万元。协议书约定转让款存入共同设立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的委托监管账户中。杨某1与刘某1还另行约定,刘某1因此次转让产生的税费由杨某1负担,杨某1之子李某3以其担任法人代表的惠州大亚湾森葆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次转让协议履行负保证责任。2012年6月13日,在该转让行为的工商、税务手续办理完毕后,受让方某等人将全部转让款存入委托监管账户中。次日,杨某1之子李某3为了把监管账户中的钱款早日提出以及不愿负担刘某1的税费,与江某、邓某合谋后,江某、李某4以李某3、刘某1欠款不还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监管账户中属于刘某1、李某2的830万元及存于惠州大亚湾公证处的420万元。2012年6月14日,刘容清、李育灵得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冻结其钱款的信息后,即以股权纠纷为由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属于杨某1、丁某1的钱款。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5日裁定冻结监管账户中属于杨某1的820万元、丁某1的610万元,计划在2012年6月18日到银行办理冻结手续。杨某1等人得知此信息后,为了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前冻结监管账户中的钱款,便通过马小平联系时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石公桥法庭庭长的被告人杨某某,称有几件标的达千万民事案件要在该庭起诉并请其先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冻结手续等。被告人杨某某看了马某提供的诉讼材料后,明知马某要求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真实性存疑,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司法裁定的方式冻结并划拨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当事人中除马某是常德市武陵区人外,其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常德市,亦未在常德市工作,鼎城区人民法院无地域管辖权,其中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分别达到820万元和610万元,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的,四个案中有三原告未到庭办理立案手续而又未书面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仍采取违法手段受理。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级别、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要马某将杨某1丈夫李某1诉杨某1借贷纠纷的诉讼标的820万元拆分为杨某1女儿杨某2诉杨某1借款400万元,杨某1丈夫李某1诉杨某1借款420万元两个案件,将诉状中当事人杨某1和丁某1的住所地由外地改为鼎城区周家店镇闵泉居委会,将马某的户籍地改为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白合寺,尔后以四个民事案件立案。同年6月17日(星期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案件当事人均未到场且未经审判人员调解的情况下,安排该法庭审判员艾某以书记员孙小武的名义,按照相关诉讼程序制作“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并在相关司法文书上加盖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该法庭副庭长彭某及马某赶到深圳,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入住的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旁的一宾馆内,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杨某1、丁某1、韩守静在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诉讼文书上签字。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及彭某等人到交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抢先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监管账户中的存款1590万元。

从深圳返回常德后,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完善四个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材料,通过他人出具了杨某1和丁某1居住地为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闵泉居委会的虚假居住证明。6月25日,根据马某提交的执行申请,被告人杨某某、该庭副庭长彭某及马某再次来到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出具相关执行文书后将已冻结的1590万元划拨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后被告人杨某某将1590万元先后发放给杨某1820万元、丁某1610万元、马某16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整理案件卷宗时,为避免6月18日既在鼎城区石公桥法庭调解又在深圳执行的时间矛盾,故意将湖南省鼎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入卷。

同年7月3日,马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忙,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2、借条、民事诉状,证明马某、杨某1、丁某1等人伪造借贷纠纷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街道办事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他人伪造当事人杨某1、丁某1居住地的事实。

4、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审判管理信息表、受案通知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办理四件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领款凭证等,证明鼎城区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拨监管账户中资金1590万元;分别发放给杨某1丈夫李某1、女儿杨某2共820万元;丁某1妻子周某1610万元;马某160万元的事实。

6、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该院撤销杨某2诉杨某1、李某1诉杨某1、周某1诉丁某1三案民事调解书,驳回三原告起诉的事实。

7、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2007年12月20日惠州嘉诚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钟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40%的股份以1100万元转让给股东刘某1、李某2,刘某1、李某2又于当日将二人持有的该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杨某1、丁某1。转让后,刘某1、杨某1、丁某1、李某2分别占该公司股份38%、27.5%、27.5%、7%。协议履行由惠州大亚湾森葆实业有限公司担保。

8、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2011年12月29日,惠州嘉城实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3380万元将公司整体转让给颜某2、颜某1、林侦辉,约定原股东刘某1、李某2因此次转让产生的税费由杨某1负担的事实。

9、股权转让资金监管协议,证明转让各方约定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设立转让资金监管账户的事实。

10、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明2012年6月13日,李伟与江明、邓炜合谋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容清、李育灵及惠州大亚湾森葆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纠纷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冻结刘某1、李某2监管账户中财产830万元的事实。

1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6号、26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惠州大亚湾森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6月26日先后以担保权追诉权纠纷为由,向该院申请冻结刘某1的财产990万元和210万元的事实。

12、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立保字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惠州大亚湾森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以合同担保纠纷为由向该院申请冻结刘某1在监管账户中的财产1200万元的事实。

1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明刘某1、李某2于2012年6月15日以股权纠纷为由向该院申请冻结监管账户中属于杨某1、丁某1财产1430万元,该院先后实际冻结监管账户中属于杨某1、丁某1的财产1200万元的事实。

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钟某原系广东惠州嘉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将其持有的该公司40%的股份以1100万元转让给股东刘某1、李某2,刘某1又将受让的股份及各自原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杨某1、丁某1。转让后,刘某1占公司股份38%,杨某1、丁某1各占27.5%、李某2站7%。后钟某想以中间人的身份促成刘某1、杨某1、丁某1、李某2将嘉诚公司以3380万元的价格卖给颜某2等人未果。2012年春节期间,钟某通过朋友叶卫东找到他,希望他出面促成这桩生意,然后给钟一点中介费。随后他介绍刘某1、杨某1、丁某1、李某2与颜某2等人协商,促成各方达成转让协议,刘某1等人同意将嘉诚公司以3380万元元的价格转让给颜某2等人。转让款刘某1分得1400万元、杨某1分得820万元、丁某1分得610万元、李某2分得220万元、剩余为律师费、中介费、办证费等费用。各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资金监管方式等。合同还约定刘某1在此次交易中应缴的税款约400万元由杨某1负担,且须打款400万元作为担保,当时杨某1的儿子李某3为此事与刘某1发生了争吵,李某3当时委曲求全答应了刘某1的要求,并签订了六方资金监管协议。2012年6月中旬,受让人颜某2将转让款全部支付后,杨某1之子李某3不愿意负担刘某1的交易税费,想用其他方式收回资金,他和颜某2给李某3出主意,建议李某3在昆明市西山法院起诉并冻结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李某3遂以江某、邓某的名义在昆明西山法院起诉刘某1、李某2欠款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刘某1、李某2在交通银行保安支行监管账户中的钱款1250万元,希望冻结后与刘某1商谈。刘某1知晓后,随即在惠州中院起诉杨某1、丁某1及担保人惠州森保公司,并申请冻结杨某1、丁某1分得的转让款1430万元。因杨、丁某2的钱款在监管账户中,惠州中院6月15日冻结未果,准备6月18日继续冻结。他得知消息后,立即与杨某1、丁某1商量对策,他们设计了杨某1丈夫李某1诉杨某1、丁某1妻子周某1诉丁某1、他诉律师韩守静的借贷纠纷,通过财产保全,抢在惠州中院冻结之前冻结杨某1、丁某1、韩守静分得的1590万元。他联系了鼎城法院的杨某某,说有一个标的1000多万的案子要起诉,可以调解结案,但要立即进行财产保全。杨某某应当知道是假案,彼此心知肚明,杨某某当时有些担心,他说当事人都是亲戚,不会损害他人利益,杨某某就同意了。杨某某办这几个案件时,为了符合管辖规定,将当事人的居住地均变为在当地居住,将杨某1的820万元分拆为两个案件,以符合级别管辖。当事人都没有参加诉讼,杨某某他们制作了调解书,于6月17日晚拿到深圳一酒店由各当事人签的字。6月18日,杨某某等人以鼎城法院的名义到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冻结了杨某1、丁某1、韩守静分得的1590万元。杨某1给他20万元诉讼费用,他给杨某某交了15万元的诉讼、执行费用,给杨某某个人2万元感谢费。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嘉诚公司转让过程及转让款份额与马某证言一致。颜某2支付全部转让款后,2012年6月13日上午,他和李某2到惠州大亚湾工商局办理有关手续,公证处电话告知他说法院已冻结公证处监管资金420万元,他要求工商局不要发放执照,并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14日,昆明法院又冻结了银行监管账户中的1200万元。他很着急,就向惠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杨某1、丁某1分得的1430万元,6月15日,惠州中院决定冻结杨某1、丁某1个人账户1430万元,因钱款在监管账户中,冻结未果,就决定6月18日冻结监管账户中的1430万元。6月18日早上,他和惠州中院的法官到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办理冻结手续,杨某1及其儿子李某3已先到,杨某1和惠州中院的法官发生了争吵,最终,鼎城法院冻结1590万元,惠州中院只冻结370万元。随后,他到云南昆明西山法院状告江某等人冒名进行虚假诉讼并冻结财产,同年7月9日,昆明市西山法院解除了冻结,惠州中院又冻结昆明西山法院解冻的870万元,两次共冻结1200万元。他申请惠州中院保全时,找朋友刘某4、杨某3、廖某提供了财产担保,他支付利息、税费滞纳金、律师费等共620.3065万元。

1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她和丁某1入股嘉诚公司时,各支付了610万元,各占股份27.5%。公司转让给颜某2等人时,刘某1提出她和丁某1各拿回出资的610万元,余款由他和李某2及中介人分,刘某1还提出税费由她负担,因为她是法人代表,不然,刘某1就不签字,马某劝她先同意刘某1的条件后再想办法,她就同意了刘某1的条件。公司股东与受让方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六方协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公司转让后,转让款打到监管账户后的一个星期五,颜某2告诉马某说刘某1要冻结监管账户中的钱,马某就和她及丁某1商量,决定家庭内部打借款官司,以诉讼的方式抢在刘某1之前冻结监管账户中的钱。他们先是找云南省昆明市西山法院,西山法院说时间来不及,马小平就说由他找湖南省鼎城区法院办,马某当天就去了常德。星期天晚上,马某通知她到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旁的一宾馆,马某要他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是她借老公李某1420万元的欠条,一张是他借女儿杨某2400万元的借条,并要他在民事诉状、应诉通知、调解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名,她要老公李某1也在这些法律文书上签名,记不清是在自己的房间里还是在法官杨某某住的房间里签的名。第二天早上,他们到交行深圳宝安支行去办冻结手续,一同去的有二个法官,她和老公、丁某1及马某。到银行后,适逢惠州中院的二个法官也去办冻结手续,她与惠州中院的法官发生了争执,经该银行负责人协调,最终鼎城法院冻结了1590万元。此后不久,马某打电话通知他到鼎城法院领款,他就和老公、女儿等到鼎城法院办理了领款手续,当时他女儿、老公出示了领条,回到昆明后这些钱又转到了他的账户内。丁某1是在他们之后领的款。她与老公、女儿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是假的,她及老公、女儿均未在常德市工作生活、她没有参加法院的调解,只到鼎城法院去领过二次钱。诉讼费是她负担的,她一共给了马某20万元。

1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她从美国回来后在虚假诉讼文书上签了名。

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妻子与刘某1投资房地产,后来相互扯皮,为了尽快将钱领回,他妻子通过马某到鼎城法院打官司。他老婆要他以欠款的名义起诉她。2012年6月,在深圳宝安银行旁的一个宾馆里,他妻子给他一叠文书,要他签字,第二天还到宝安支行办理了冻款手续。过了一段时间,他妻子与他及女儿杨某2一同到常德鼎城法院领了款。他与妻子之间不存在借贷纠纷。

19、证人丁某1的证言,他与妻子周某1经济上是AA制,入股时借了妻子一些钱,但打这个借贷官司,完全是为了先于刘某1冻结监管账户中属于他自己的钱,把钱拿回来。他没有参加法院组织的调解,只到鼎城法院领过两次钱,他和老婆都没有在鼎城区工作或生活过。

20、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丁某12007年借她710万元与人投资房地产,2012年丁对她说公司被人收购了,为了把钱拿回来,他们起诉了,要她一起去深圳签字。在交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旁的一个宾馆里,一个姓马的拿来一叠诉讼文书,她签了字,他老公就将签字的文书给了姓马的。她老公确实欠她的钱,但两人不至于打官司,这样做是为了把钱拿回来。她和老公没有参加法院的调解,只到鼎城法院领过钱。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他的股权转让事宜是委托刘某1办理的。

22、证人彭某(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法庭副庭长)的证言,证明一个星期五的上午,庭长杨某某要他一同到深圳去办理冻结手续并把诉状和裁定书给他看,他看了诉状,发现诉讼标的超过管辖规定,当事人都是外地人,地域管辖有问题,认为这些案子搞不得,就不想去,杨某某说不要紧,已经调解达成协议,他就同意去了。执行文书是杨某某制作的,是找谁盖的章不清楚。6月18日早上,他们去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办理冻结手续,惠州中院也去办理冻结手续,杨某1和惠州中院的法官发生了争执,他发现这个案子很复杂,不想办了,后经该行行长协调,惠州中院同意鼎城法院先冻结。杨某某拿出盖有院印的空白执行文书要他填写,杨某某自己在院长签字拦签了孙某2副院长的名字,最终,鼎城法院冻结了监管账户中1590万元。十几天后,杨某某又要他一同到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划拨冻结的款项,将1590万元划转到鼎城法院账户里。

2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调解笔录上他的签名都是杨某某把文书制作好后要他签的名,调解书原稿上他的签名不是他的亲笔。

24、证人孙某2(鼎城法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石公桥法庭办理马某等四个案件,杨某某没有当面向他汇报,是否打电话请示盖章的事,记不清了;调解书不属他管,协助执行冻结银行存款文书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当事人领款时,他经过覃院长办公室,覃院长和他谈到案件标的大,是否发放,他建议暂不发放,具体怎么发的,他不清楚。

25、证人覃某(鼎城法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来到他的办公室找他签发划拨文书,杨某某说当事人和银行都同意划拨到法院账户里,他就签了字。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假案,他没有怀疑。后来杨某某带当事人来领款时,看见孙某2副院长路过,就问孙院长是否知道此案,孙说杨没有汇报,他马上给财务室打电话,不准发钱。后来,他、孙院长和杨庭长一起商量,他提出两个刚到级别管辖的案件同意发钱,一个标的610万元的等二个月,如果没人提异议就发钱。8月31日,没有案外人提异议,就发了该笔钱。

26、证人艾某的证言(石公桥法庭审判员兼内勤),证明马某诉韩守静等四案共收取诉讼费、执行费15万元,他实际收到144800元,5200元到深圳办案开支了。

27、证人刘某2(原周家店镇闵泉居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鼎城区周家店镇司法所所长沈正新来到他的办公室对他说,有二个人是住在鼎城区周某2闵泉居委会的,要他给那两人出具居住证明,他说要户籍证明材料,沈说没有,沈还说和那二人熟,不要紧,他看沈是司法所干部,又是从事司法工作的,就同意了。他提出证明由沈自己写,于是沈某就写了二份证明,他就盖了闵泉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的公章。

2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请他找闵泉居委会主任刘某2为杨某1、丁某1出具假居住证明的事实。

2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称,他2010年始任鼎城法院石公桥法庭庭长,负责庭里全面工作。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马某打电话说有几件民间借贷案件想到他们庭里办,他回答说要先看材料。2012年6月16日,马某回到常德后,将别人通过手机QQ发过来的三份民事诉状及股权转让资金监管协议,股东之间相互打官司的法律文书给他看,说这几个人想调解结案,把钱从监管账户中拿出来,并要求财产保全,尽快冻结监管账户中的钱,不然就被别的法院冻结了。他看了材料后,发现其中一个案件的标的为820万元,超过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提出将这一案件分为两个案件办理,马某就另外写了二份诉状,他还对诉状中的一些细节进行了修改。这几个案件中的当事人除马某外,都是外地人,为了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就将这几个案件中的被告人杨某1、丁某1的住所地由外地改为鼎城区周家店镇闵泉居委会。他和彭某从深圳回来后,就打电话给马某,要马办居住证明,马说搞不好,他就给周家店镇司法所所长沈某打电话,要沈帮忙搞几个当地的居住证明,沈答应办。后他与彭某、艾某一起到周家店办案时,将马某及另一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居住地址交给沈某,几天后,沈打电话说没办好。又过了几天,他和司机张纯又找到沈某,要沈某帮忙开具杨某1和丁某1两人居住在周家店的证明,大约一星期后,他到沈的办公室将两份证明拿了回来,其中一份证明的日期是他填写的。马某是武陵区人,他的身份信息表是他安排艾某伪造的虚假信息表。信息表中的核对人是他自己。6月16日(星期六)他通知艾某把其妻(本院行政庭)办公室的钥匙拿起,6月17日,他将马某交来的诉讼材料交给艾某,要艾在其妻的办公室制作调解笔录、调解书和财产保全裁定,他在文书上签字后,先给本院办公室的付勋燕打电话,再给主管院长孙某2打电话,说有一个财产保全的裁定要签字,孙院长要付勋燕先盖章然后补签,这样,付勋燕就在民事调解书、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盖了章。四个案子中,有三个当事人是六方监管账户中的当事人,他只要马某找过颜某2,他未与颜某2见面,没有接触过刘某1和李某2。因为马某对他说,这块地是颜某2出钱买的,监管账户是颜某2要求设立的,只要颜某2同意,划走这笔钱没问题。他开始不知道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当事人都说与其他人没有经济纠纷,办理划拨之后才知道他们之间是亲属关系。调解书落款是6月18日,实际制作是6月17日,当事人都未到庭。6月17日,他与彭某、马某赶到深圳。当晚,杨某1、李某3、丁某1、韩守静在他入住的房间里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签收了调解书。6月18日早上,他们到交通银行宝安支行去办理冻结手续,惠州中院也去冻结该账户,杨某1与惠州中院的法官发生了争吵,后经银行负责人协调,惠州中院同意鼎城法院先办理冻结手续,共冻结监管账户中的资金1590万元。执行文书是彭某填写的,院长签字是他代签的。调解书确定的被告自动履行期过后,马某即交来执行申请书,他安排艾某制作了四份执行裁定书,6月25日,他拿着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找分管执行的覃某副院长签字,次日,他和彭某等到常德中院、省高院办理了异地执行审批表后赶往深圳。6月27日,他与彭某、马某一同将冻结的1590万元划拨至鼎城法院账户。钱款到账后,马某要求将执行款发放给执行申请人,他就填写了四份领款单附四份调解书找覃院长签字。覃院长见四个案子标的超过了级别管辖规定,就问给孙院长汇报没有,他说汇报过,覃院长就签了字。他将领导签字的领款单交给马某,马某就通知李某1、杨某2、周某1到本院财务室领款,正准备领款时,覃院长打电话到财务室,暂缓发放,并要他到其办公室去。他到覃院长办公室时,孙院长也在,覃说这四个案子三个超标的,孙院长不知道,他说这几个案子都是调解的没问题。经过商量后,决定先发放标的400万和420万的,周某1当原告的610万等了二个月才发放。四件案子共收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15万元,开诉讼费发票76450元,其余7万余元庭里支付招待费、汽车油费,发放干警福利用了,由庭里内勤艾某经手。四件案子的卷宗里没有装入财产保全方面的文书,是他要艾某抽出来的,目的是为了2万元的保全费不开发票留在庭里用。办案费用全部由马某负担,庭里没有支出费用;马某除交15万元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外,还给了他个人2万元,这笔钱他没有对其他人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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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职务犯罪研究

作者:金波,梅传强

京东

另查明:

(一)2012年12月,本案利害关系人刘某1向湖南省纪检监察部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举报被告人杨某某办理虚假民事案件,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调查。在单位调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交代了办理虚假民事案件的事实,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分别裁定撤销了周某1诉丁某1、李某1诉杨某1、杨某2诉杨某1借贷纠纷案,并于2013年12月16日给予被告人杨某某行政记过处分;2014年6月,中共鼎城区纪委根据刘某1等人举报线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立案调查。在鼎城区纪委调查前及调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交代了违法办理四件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同年8月22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办立案侦查,在初查阶段,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了办理四件虚假民事案件并收取马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

(二)2015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常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举报西洞庭一分场一民宅内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同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到该赌场核实情况,并于次日到该赌场获取视听资料,为公安机关办案搜集证据。同年5月12日1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赌场老板、参赌人员14人,收缴赌资近万元。同日,常德市公安局指定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办此案。参赌人员13人被行政处罚,赌场老板李战平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关于杨某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时即供述了办理四件虚假民事案件的事实及受到行政处分的事实。

2、鼎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关于查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前就主动交代了办理四个虚假民事案件的事实。

3、常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报案登记”、“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到该队举报他人开设赌场并协助公安机关取证的事实。

4、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证明被举报人被刑事立案查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案件,明知当事人之间没有借贷纠纷,伪造证据,制造假案,且收受他人贿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单位及纪检部门调查时,在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前,即如实供述了办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自首、立功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马锋

人民陪审员黄青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肖文静

来源:网络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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