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法律顾问

杭州律师 2021-12-24 13:31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王某发起设立中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王某承诺出资1000万元,詹某承诺出资500万元。2013年9月27日中汇公司依登记成立,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3年9月29日王某与詹某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詹某)在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持的10%的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为乙方自愿代甲方(王某)持有,甲方为实际出资人。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将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出资额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投资风险由甲方承担,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均由甲方承担。

    

2013年10月1日,中汇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明确:“对于詹某的代持股问题,因詹某无能力交纳股本金,金融办要求一年内不得变更股东,王某替詹某交纳500万元股本金,由詹某代持,双方已签署代持协议,即王某实际持股比例为30%。詹某不享有股东权利”。

在会上,詹某未被中汇公司委任在公司组织机构中担任职务。同日,王某获得中汇公司股权《证书》两张,分别为投入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占总股本10%和投入股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占总股本20%。后因詹某无法履行《委托持股协议》,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向王某交付500万元出资额的义务。   

2013年12月2日,中汇公司向长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申请“詹某将持有的中汇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王某,转让金额500万”,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长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长金地方【2013】152号文件,向省金融办请示“中汇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詹某拟将持有股份500万元股转让给自然人王某,转让金额500万元,免去詹某董事职务,拟任赵某为公司董事”

另查明:因刘某提出执行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登记在詹某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

王某以案外人的身份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程序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

本案中,王某与詹某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某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首先,《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

本案中,王某与詹某的《委托持股协议》虽已经一审、二审认定真实有效,但其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该条规定是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有四点:

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本案是股权代持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

综上,法院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通过本案,即使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来源:公司法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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