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判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法院应主动审查以确定担保责任(重要)法律顾问

昆明律师 2021-12-22 14:21

裁判要旨

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郑国章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6日向李小庭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赵文坤和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李小庭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郑国章按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16日。

二、郑国章到期未还款,2015年4月14日,李小庭向龙海法院起诉,要求郑国章还本付息,赵文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期间,赵文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龙海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李小庭的诉请。

三、赵文坤不服,上诉至漳州中院,以案涉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为由主张免责。漳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赵文坤仍不服,以相同理由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福建高院裁定指令漳州中院再审。

败诉原因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在于,对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本案一二审期间,两级法院均认为赵文坤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法院依职权缺席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中赵文坤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10月15日止。但李小庭直至2015年4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赵文坤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超过了保证期间。福建高院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发生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判决,为认定事实不清。故福建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法院必须依职权审查其是否经过。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有着根本的不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由此更进一步印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并非一物。本案中,福建高院基于保证期间消灭本体性权利、期间不变的特征认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并以此为基础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裁判思路及观点,值得肯定。

 

2、虽然人民法院负有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法定义务,但为保万无一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切勿寄希望于法院的主动审查,而忽视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经过免责的抗辩。因为人民法院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终究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撑。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疏忽大意,导致法院无法最终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则保证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的诉请将会落空。故无论如何,保证人必须在诉讼中积极主张权利,以防不测。本案中赵文坤得以侥幸扳回一局是因为案情较为简单,幸运的成分远大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因素。

 

3、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决定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即行免除。这里所谓的“免除”是指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是债权债务本体的消灭,而非仅仅让保证人取得了一个关于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以下为福建高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李小庭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赵文坤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以郑国章及赵文坤均未答辩及出庭应诉,判决赵文坤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以赵文坤在一审中放弃诉讼权利,为合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驳回赵文坤的上诉。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来源

赵文坤、李小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1596号]、李小庭与赵文坤、郑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385号]。

延伸阅读

关于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除斥期间经过的裁判观点

一、认定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除斥期间是否经过的判例

案例一:鲁凤兰、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52号]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上述规定可见,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直接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即保证人得以免除其保证责任。鲁凤兰在一审中虽未提出有关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对此仍应主动审查。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抗辩称,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天应担保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及担保没有异议,应视为鲁凤兰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即使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人民法院仍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该通知书的内容能视为成立新的 保证合同。根据该批复的精神,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代表三方共同发表答辩意见时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既不能视为鲁凤兰与天应担保公司就涉案债务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也不能视为鲁凤兰明确作出了愿意就涉案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周美珍、张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申431号]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周美珍依据该条款主张二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美珍曾就案涉借款给予张丽宽限期,张丽在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周美珍主张以此日期作为宽限期届满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且依据周美珍提交的证据,其在2013年已多次向张丽催要借款,二审法院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已经给张丽一个合理期间作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至周美珍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并无不当。”

 

案例三: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荣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64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长清农信社没有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贾生荣、王荣锋、王吉军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长清农信社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针对长清农信社所主张的因贾生荣、王荣锋、王吉军未主张任何抗辩,法院因此不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其届满的后果是实体权利的消灭,这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保证期间的主动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四:中瑞信投资担保(深圳)有限公司与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69号]该院认为:“对于中瑞信公司主张的法院不能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当事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其次,本案中亿路万源公司虽未提出保证期间完成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但也提出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再次,保证期间的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利益,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间的利益关系,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完成的法律后果是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应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涉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已完成,亿路万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瑞信公司上诉请求亿路万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认定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判例

案例五:潘荣荣与徐吉、南京光华城南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781号]该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利息及南京光华公司的还款责任和潘荣荣的连带保证责任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潘荣荣现抗辩系争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潘荣荣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并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而在二审庭审中,潘荣荣亦未就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现潘荣荣却就此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有违诉讼诚信,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潘荣荣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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