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应审慎审查,未核对签名违法!法律顾问

云南律师 2021-12-22 06:3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兴隆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姜允涛。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姜允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广南。

原审第三人姜英杰。

李健、宋广南诉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兴隆分局(下称红兴隆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红兴隆工商局、姜允涛、姜允双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行终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10月10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红兴隆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波、朱晓琳,姜允涛及姜允双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李健、宋广南、姜英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2年6月5日,红兴隆工商局将李健、宋广南分别持有的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振达公司)70%和30%股份变更登记为姜允涛、姜允双持有。2015年5月22日,红兴隆工商局对李健、宋广南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作出不予撤销的答复。李健、宋广南认为红兴隆工商局办理的振达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红兴隆工商局办理振达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材料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股东李健、宋广南签名经过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并非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本案仅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红兴隆工商局系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辖区内工商登记等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相关规定,依据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及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必需材料。红兴隆工商局对振达公司股权作出变更登记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依据的主要材料即原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材料,属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红兴隆工商局2012年6月5日对振达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红兴隆工商局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具有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但并不排除对其进行真实性审查。本案中股权变更决议及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变更登记的必需文件,因该文件经鉴定为虚假材料,致使红兴隆工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该问题已被(2016)黑81行终69号行政裁定所确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红兴隆工商局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将民事行为(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虚假签字)作为行政判决依据,来判断行政许可的正确与否,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故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双方争议的起因是公司股东内部矛盾,而非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审查错误,双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2.工商登记机关对所提供的登记材料只作形式审查,无法审查民事行为效力。所以红兴隆工商局在变更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签字比对相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行政行为合法。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材料是否虚假与工商登记机关无关。3.李健、宋广南在2014年4月24日就知道了变更登记的事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李健、宋广南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姜允涛申请再审称,李健、宋广南不是振达公司的股东,李健的父亲李甲在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曾经说明,振达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李甲、李某某和许某某,李甲是振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李甲拖欠姜英杰的工程款,自愿将振达公司转让给姜英杰。股权转让协议中李健、宋广南的签字虽然不是本人所签,但有可能是振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甲所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健、宋广南的诉讼请求。

姜允双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与姜允涛一致。

李健辩称,姜英杰利用担任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利条件,持伪造的有李健、宋广南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振达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非法侵犯了李健、宋广南的公司股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宋广南的答辩意见与李健一致。

姜英杰的陈述意见与姜允涛、姜允双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起诉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红兴隆工商局作出股权变更登记时并未告知李健、宋广南的诉权及起诉期限,故李健、宋广南的起诉期限为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时起两年内。根据红兴隆工商局于2014年4月24日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李健、宋广南知道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其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时所适用的规定,本案并不适用。

红兴隆工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合法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需要提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变更协议、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本案中,红兴隆工商局提供的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中没有振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同时,股权变更协议也是股权变更登记的基础材料,是行政诉讼中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红兴隆工商局认为对股权变更协议的审查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红兴隆工商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李健、宋广南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红兴隆工商局据此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公司登记并非仅作形式审查,而应当进行审慎审查。即要求登记人员应该做到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做到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审查标准,并且作出与其职责和能力相符的必要审查。本案红兴隆工商局并未提供李健、宋广南在该局办理注册登记时存档的签名,故无法认定该局是否对李健、宋广南的签名与存档签名进行了比对,是否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对于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不仅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而且要审查行政行为作出时查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是否相符。如果行政行为依据的基本证据不真实,导致行政行为的结果可能存在错误的,即使行政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也应当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否则将会使结论错误的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得以保留,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但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可以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红兴隆工商局关于“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裁判方式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如果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如果能够查明振达公司的原股东在股权变更登记前已经知道并认可股权变更登记,并在此基础上从事了相关活动,可对李健、宋广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振达公司的登记股东李健、宋广南在股权变更登记前已经知晓了股权变更情况。另外本案存在振达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问题,案外人李甲曾表示振达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李甲、李某某、许某某,但无相关证据,故本院尚无法确定振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因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亦无法确定案外人李甲、李某某、许某某是否与姜英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关于姜允涛、姜允双“振达公司原真实股东李甲同意股权转让,应驳回李健、宋广南的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红兴隆工商局、姜允涛、姜允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兴隆分局、姜允涛、姜允双的再审申请。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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