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15则之二法律顾问
4、轮胎充气爆炸致损,不构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赔
因在道路上修理轮胎并充气导致轮胎爆炸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刘某驾驶周某挂靠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因轮胎爆炸,停靠路边,经营流动补胎的华某为轮胎充气时,轮胎爆炸,弹起刘某撞击停靠路边由代某雇佣司机驾驶、挂靠物流公司车辆的车架上致9级伤残。刘某诉请华某、代某、物流公司及周某、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定性为“交通事故”前提应是,车辆与道路交通行为相关。并非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均系交通事故。本案中,从整个过程的特征分析,刘某车辆与轮胎分离,修理轮胎并充气行为,脱离了道路交通行为要素本身,应系安全作业行为,并非道路交通行为。故本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应系安全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②代某车辆所停路段系开放行车道,且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系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虽与轮胎爆炸本身无因果关系,但与刘某头部受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代某雇佣驾驶员存在一定过错,对刘某合理损失,应负10%责任,因属雇佣关系,故该责任由代某承担,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负连带责任。华某在开放行车道上为刘某所驾车辆轮胎充气,且缺乏安全技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爆炸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其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刘某发现轮胎破裂后,叫来华某在开放的行车道上为轮胎修理、充气,且在充气时未保证自身安全,致自己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对自己合理损失,应自负30%责任。③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因车辆驾驶员违法停车,致使刘某受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代某应负责任承担10%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刘某系周某车辆允许的驾驶员,故刘某以本案为交通事故为由,要求周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意见,无事实、法律根据。判决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刘某2万余元,华某赔偿刘某12万余元,代某赔偿刘某100余元,物流公司对代某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因在道路上修理轮胎并充气导致轮胎爆炸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96号“刘某与某物流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见《刘夫伟诉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健康权案(“交通事故”的司法认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之适用)》(徐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23)。
5、乘客下车时被车门夹脚摔地受伤,应获交强险赔偿
公交乘客下车过程中受伤,因已完成下车动作,故应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理赔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围。
案情简介:2013年,胡某乘坐范某驾驶巴士公司公交车下车时,被车门夹脚后摔地致9级伤残,交警认定范某全责。胡某诉请范某、巴士公司、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胡某乘坐范某所驾公交车,在下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定当时胡某属行人,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称胡某在事发时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另因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金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巴士公司承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胡某8万余元。
实务要点:公交车上乘客离开车辆下车过程中受伤,因已完成下车动作,故应认定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理赔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围。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珠海区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07号“胡某与范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胡虾女诉范敏、广州市溢通巴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应否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界定)》(区伟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43)。
6、“非医保免赔”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应认定无效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应属免责条款,如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认定该款无效。
案情简介:2011年,彭某被阚某驾车撞伤。关于彭某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非医保免赔”约定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国家基本医疗系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才对药品使用范围予以限定。本案中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期待亦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非医保免赔”条款明显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应认定为免责条款。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常人能理解的说明。本案中,保险人既未在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凭证上对“非医保免赔”概念、内容、范围等作出解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正常人能理解”一般指具有普通智识能力的主体能理解,但即便是专业人士,尚不完全明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非医保”用药种类和范围,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并不等同于“非医保”,故本案“非医保免赔”条款应认定无效。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应属免责条款,如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38号“彭某与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彭聚有诉阚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非医保免赔”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王强祥、纪学鹏、邵文龙、董春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46)。
转载: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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