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保全的大门是否就此敞开?评最高院知产行为保全司法解释法律顾问
亮点一:不再将“胜诉可能性”纳入考量范围
亮点二:“难以弥补的损害”开始着眼损害可能性
亮点三:进一步明确“情况紧急”的使用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法院对“情况紧急”的行为保全申请,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作出裁定。本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情况紧急”的五种情形,即:“(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然而,明确了“情况紧急”的适用情形,仍旧没有解决一直以来,诉前行为保全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这是由于,法律规定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作出裁定,在现有审判体系的情况下,裁定的作出既要求法官短时间内审查并进行判断,又要牵扯法庭之间的协作配合,重重压力下,法官不愿意也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诉前行为保全虚置化。本次司法解释的修改,虽然明确了“情况紧急”适用的情况,但是仍没有解决实际操作层面面临的问题。
可以说,在目前知识产权领域立法层面、司法层面日新月异的大背景下,这样一部审判层面司法解释的出台是符合时代潮流发展的大势的。尤其是本次司法解释取消“胜诉可能性”、强化“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损害可能性上的判断,可谓大刀阔斧。然而,本次知识产权案件行为保全制度的进一步明晰,是否是春江水暖,后续配套司法制度又能否跟上,是需要法律从业者们,饱含着法律人的冷静与理性,进行思考和留意的。
注释:
[1]Am. Cyanamid Co. v. Ethicon, Inc., 443F. Supp. 46, 48 (S.D.N.Y. 1977)
[2] Mark A. Lemley, Did EbayIrreparably Injure Trademark Law?, 92 Notre Dame L. Rev. 1795, 1798 (2017)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郭洁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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