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违规运作的典型案例及启示法律顾问

上海律师 2021-12-17 17:16

一、私募基金借托管增信挪用基金财产

 

(一)案情简介

 

2015年3月,G 证券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作为托管公司与Y投资公司签署“××对冲基金”托管协议,并向其提供多份盖有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文本,以便在募集资金过程中使用。该“对冲基金”的投资者多为Y公司高管及员工的亲友或熟人。同年6月,2名投资者前往G公司查询基金净值,却被公司负责人告知,合同中约定的托管账户未收到客户认购款。双方公司经交涉后发现,原来Y公司采用偷梁换柱的手法,将基金合同文本中原募资托管账户页替换为Y公司自有银行账户页。显然,投资者在签署合同过程中,未发现异常,并向被篡改后的募资账户打款。G公司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当地证券监管部门反映该情况。四川证监局在接到线索后迅速派人前往G公司核查,通过调取协议合同、账户资金流水等资料,同时对照合同、逐层追踪资金流向,证实Y公司确将合同托管账户篡改为自有银行账户,并违规将客户投资款580万元划转至公司高管及关联自然人银行账户挪作他用。据总经理配偶D某(负责管理公司银行账户和公章)交代,被挪用的资金用于民间借贷。在持续的监管高压下,Y公司最终将580万元的投资款全部退还给投资者,并向G公司归还全部基金合同文本,该事件潜在的风险隐患被消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据此,四川证监局对Y公司篡改募资托管账户、挪用客户投资款的行为进行了处理。

 

(二)案例分析

  

本案是私募基金领域违规挪用基金财产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1、借助“基金财产由证券公司托管”,骗取投资者信任。实践中,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与银行或证券公司等机构签署托管协议,将募集的基金财产存入专门的托管账户,由托管方负责保管基金财产,办理基金清算、核算,对基金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交由第三方机构托管是保障基金财产独立和安全的重要手段,一定程度上可增加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Y公司恰恰利用了这一点,借与国内知名证券公司进行托管合作之机,获得了盖有证券公司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文本,但实际上并未将资产按约定交托管方保管,只是以托管的说法骗取投资者的信任。

 

2、借助“对冲基金”的概念,迷惑、吸引投资者。对冲基金主要是指采用对冲交易策略的基金,具有投资标的广泛、投资操作灵活、投资资产流动性好、投资者门槛要求高等特点。我国对冲基金发展起步较晚,对广大投资者而言,“对冲基金”仍是陌生而神秘的概念。 Y公司利用国内投资者对对冲基金缺乏了解的弱点,使用看起来“高大上”的“对冲基金”概念“包装”产品,以此迷惑、吸引投资者。

 

3、利用私募基金合同签订中的漏洞,挪用基金财产。由于投资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方往往不在一地,三方签订基金合同的通常做法为:托管方先行将盖有自己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文本交付私募基金管理人,待募资实现,投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章后再返还一份给托管方。三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上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脱节,即三方没有同时在场签订,投资人和托管方不见面。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在私募机构完成募资后,返还三方合同给托管方,托管方的托管责任才生效。由于募资全部完成需要一定周期,在此期间,是否签订合同并实现募资,募资多少,托管方并不知情。此案中,Y公司正是充分利用了这种惯常做法的漏洞、托管方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从托管协议签订到募资成功的时间差,擅自篡改合同内容,与不知情的投资者签署了所谓的“三方协议”,并大胆挪用基金资产。

 

4、利用熟人关系麻痹投资者。本案中涉及的投资者多为Y公司高管及员工的亲友或熟人。基于亲朋好友之间的信任,投资者在签署合同时,一般不会仔细查看格式化的基金合同,自然难以发现合同的异常。

 

(三)案例启示

  

1、要量力而行。私募基金投资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求较高。《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要求,除单只私募基金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外,同时单位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少于50万元。投资者要从自身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对照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判断是否能够投资私募基金产品。在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前提下,再选择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2、要摸清底细。在购买私募基金产品前,投资者可以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或询问机构注册地证监局,了解该机构是否已经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登记资料是否完整,与工商注册资料是否一致;同时,还可以多方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往业绩情况、市场口碑以及诚信规范情况。

 

3、要细看合同。基金合同是规定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文书。投资者在查看合同时,要注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合同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缺页漏页等异常情况,要仔细阅读条款,对于不懂的概念、模糊的表述可以要求管理人进行解释或说明,切勿被各种夸大、虚假宣传忽悠、蒙蔽。对一式多份的合同,还应检查每份合同内容是否完全一致。

 

4、要持续关注。投资者在认购私募基金产品后,要持续关注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运行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若发现管理人失联,基金财产被侵占、挪用,基金存在重大风险等情况,要及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证监局或基金业协会反映,若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二、通过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和人数限制

 

(一)案情概述

 

1、基本情况。“××宝”为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其网站、APP等互联网形式,为产品转让方和受让方提供收益权转让服务。其平台运营商为上海某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宝”主要模式为“收益权转让”服务。客户可在平台上受让基础产品收益权,其中基金资产类别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型及契约型私募基金等。

 

2、具体模式。首先,由J公司全资控股的SPV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作为合格投资者,先行购买相关私募产品,比如,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或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私募机构发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等。然后,由Y公司将其持有的私募产品收益权分拆后,通过“××宝”转让给注册用户。注册用户为增加所持收益权的流动性,可以通过“××宝”再向其他注册用户转让收益权(具体模式见图 1)。“××宝”设定的投资金额起点分别为1000元(固定收益类)和1万元(权益类)。此外,按照Y公司和投资者签署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在转让后均由受让方承担。

 

3、监管措施。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监局对平台运营商J进行了处理。目前平台运营商已经停止相关业务,并有序清理存量产品。

 

(二)案例分析

  

1、收益权转让业务违规情况分析。

 

(1)违规转让私募基金等私募产品份额。按照平台提供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在转让后均由受让方即投资者承担。因此,通过平台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本质上相当于转让了私募产品的份额。

 

(2)向非合格投资者开展私募业务。借助平台作用,私募产品份额收益权拆分后,被转让给远低于100万元投资门槛的个人投资者,规避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要求,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和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

 

(3)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监管部门发现平台存量私募产品中,有130只产品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的规定。

 

(4)违规转让资管计划份额。借助平台拆分转让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资管计划份额的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资产委托人可以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规定。

 

2、收益权转让业务盛行的原因分析。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P2P网贷、众筹等业务创新层出不穷,多家互联网金融平台推出的收益权转让类业务引起了投资者的广泛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理财产品市场存在空档。利率和金融媒介的非市场化,导致金融市场效率较低。部分资金需求方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进行融资,而作为资金供给方的普通投资者,又找不到合适的金融产品投资渠道。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资金需求方希望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募集资金,而互联网金融平台缺乏足够的金融产品设计和风控能力,不想将募集资金投向信用风险较高的资金需求方。另一方面,普通投资者对传统金融产品,如券商、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和知名度高的私募机构发行的私募产品认同度高,认为在兑付等方面有保障。因此,不少互联网平台利用制度空白,将土述传统金融产品进行拆分后,转让给广大中小投资者,既满足了中小投资者申购私募产品的需求,又可以为平台运营商赚取相对稳定的收益。

 

(2)借助“收益权拆分转让”概念,以金融创新名义规避法律监管。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未对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的拆分转让作出明确限制,也未对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转让的受让人主体资格、受让金额、受让人数作出限制性规定。类似“××宝”这样的互联网平台,利用收益权这一非法定概念,自主设定投资者认购起点、主体资格及投资者总数,变相突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门槛和人数限制。

 

3、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风险分析。

 

(1)投资者有可能承担超越自身能力的风险。按照《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拆分转让后,其收益及风险均转移给受让方。注册用户取得相应私募产品收益,承担私募产品的风险;SPV公司不享有私募产品的收益,亦不承担私募产品的风险。而私募产品具有高风险属性,需要具有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才能购买。但私募产品收益权的拆分转让,降低了合格投资者的门槛,让部分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较弱的投资者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风险。

 

(2)SPV公司破产清算风险。当SPV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动清算SPV公司时,注册用户在《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可获得的收益构成SPV公司的对外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SPV公司的财产包括《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对应基础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将成为破产财产,注册用户在《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可获得的收益构成普通破产债权。SPV公司的破产财产首先清偿优先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注册用户根据《收益权转让协议》被确认的债权和其他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即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将按比例受偿。即当SPV公司破产时,投资者可能无法拿回自己的全部本金。

 

(三)相关启示

 

1、警惕披着“金融创新”外衣的违规资金募集。J公司利用新型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的外衣包装私募基金业务,将收益权拆分转让给大量不合格投资者。投资者在通过互联网平台购买金融产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关产品介绍,了解买的是谁的产品、到底与谁签约、资金划到何处及具体投向等。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咨询基金业协会或监管部门。

 

2、切忌超出风险承受能力。《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个人投资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少于50万元。该投资门槛是出于保护投资者的考虑,建议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充分了解产品的风险属性和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3、投资者应定期学习私募知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金融业务不断创新。投资者在参与私募基金等风险较高的金额投资业务时,也要持续学习相关知识,比如浏览监管部门或基金业协会网站、阅读报纸杂志。认真辨别,切勿被所谓的新形式、高收益蒙骗,切记“你看中的是别人的收益,别人惦记的却是你的本金”。

 

4、切忌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只有在基金业协会通过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才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建议投资者在购买私募产品前,先在基金业协会官网进行查询(http://www.amac.org.cn/)。

 

三、借助嵌套式合伙架构掩盖利益输送意图

 

(一)案情概述

 

2014年12月,湖北证监局在日常监测中发现A公司在各居民区和主要街道大肆散发宣传单销售私募基金,初步判断A公司涉嫌向不特定人群违规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并于2015年1月对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A公司是一个总部设立于武汉的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主要从事私募基金代销和互联网P2P业务。A公司代销其关联方深圳市M公司发行的M1和M2两只基金产品,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募集资金后,投向其关联公司的两个地产项目中,但并未向投资者如实披露。M1和M2两个产品均由M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额为总募集规模的5%,余下的资金通过设立多期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企业,募集资金,每期股权投资企业又分设多级合伙企业。通过这种嵌套式投资结构,两个私募产品向众多个人投资者募集。合伙期限为一年期、三年期、五年期,投资金额为20万元起。

2015年11月16日,A公司在其门店张贴告示“M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Ml和M2两只产品无法正常兑付”,投资者对此反应强烈。11月26日、27日约300余名投资者连续两天到省、市政府群体上访,至此,A公司的非法集资风险爆发。武汉市公安局对A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湖北证监局对A公司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产品、单只产品募集人数超200人等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理,并将A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情况向省、市政府进行了专题汇报,并通告基金业协会。

 

(二)特点分析

 

从A公司私募基金发生风险情况来看,私募基金只是他们借用的名义,以嵌套式合伙架构进行非法集资牟利才是风险集中爆发的原因。产品设计上,公司通过复杂的产品设计掩盖真实资金流向,采取异地代销的方式规避行业监管。具体运作中虽然名义是股权融资,但实质上是债权融资,高成本、期限错配、风险错配,基本属于自融自投行为,资金池业务、庞氏骗局等特征明显。

 

1、别有用心的机构设置暗藏规避监管的动机。A公司作为销售机构,代销其关联方的基金产品,募集的资金流向其关联方的项目。整个机构功能设置中,A公司采取将私募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异地注册的方式,将基金发行与基金销售环节异地分割,呈现明显规避私募机构属地监管的特征,基金注册地及基金销售地的监管部门均无法真实、及时、全面掌握私募基金的整体情况,影响了监管实效;同时,也不便于投资者及时掌握基金发行及项目运作情况。A公司采用的机构设置架构存在明显的规避监管的意图。

 

2、错综复杂的基金产品设计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A公司所售基金产品经过精心设计,试图掩盖其违法违规行为。一是从基金产品设计来看,其募集资金通过设立多期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企业,每期股权投资企业再次分设多层级投资合伙企业,形成嵌套式合伙企业结构,向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嵌套式合伙企业结构扰乱了资金流向,无法清晰反映投资者的资金投向及利息来源。二是从投资周期来看,合伙期限为一年期、三年期、五年期,投资金额为20万元起,体现出投资周期短、承诺保底收益、募集资金投向长周期房地产项目的特征,容易出现借新还旧、短融长投、资金错配的局面。一旦遇到行业周期性风险,出现市场深幅调整,容易导致资金链断裂,加剧风险爆发。三是从基金产品投向来看,具有典型的“自筹自用”特征。将募集资金投入关联企业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没有真实反映投资者与项目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涉嫌欺诈客户,极易产生利益输送和股东侵占行为。

 

3、高端大气的营销策略博取投资者的信任。A公司向不特定对象销售基金产品,销售对象以普通老百姓为主,其中又以中、老年人居多,合格的高净值客户群体较少。这部分投资者缺少基本的投资常识,私募机构的营销方式对他们的投资意愿产生较大影响。A公司在基金销售中抓住投资者的心理偏好,采取门店银行化、员工白领化等具有欺骗性的销售手段,结合“门店+私募基金”、“广告+私募基金”、“传单+私募基金”等销售模式,将非法集资行为包装上合法的外衣,伪装成类银行理财产品,极大地弱化了投资者的防备心理。

 

(三)对投资者的几点启示

1、登记备案不等于对机构合规性和管理能力的认可。私募机构的登记备案不是行政审批,更不是变相行政审批,登记备案是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只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做出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履行的登记备案手续,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财产安全性的保证。基金管理人利用投资者的认识偏差,宣传中将登记备案等同于监管部门的信用背书行为,利用备案信息自我增信是违法行为。

 

2、判断私募机构规范化水平应全面考察登记备案信息及相关信息。对多家私募机构的登记备案信息分析表明,登记备案信息的质量好坏直接体现私募机构的管理规范程度,登记备案信息翔实、准确的私募机构通常具备较高的诚信及规范意识,违法违规风险相对较低。因此,投资者可以登录基金业协会网站查阅相关信息,结合登记备案信息的质量对私募机构的合规运作情况进行初步判断。

 

3、投资时尤其要充分了解私募机构的执业能力。目前,不少没有证券从业经验、也无任何专业背景的人员转行从事私募基金行业,其初衷即是打着私募基金的招牌从事非法活动,牟取违法收益,从其设立之初即伴随极高的风险隐患。因此,对公司执业能力的判断不能仅仅依据办公场所的装修档次及工作人员的着装品质,投资者更应关注公司高管人员的教育背景及从业经历,对从业人员无执业能力的私募机构应持谨慎态度。

 

4、高回报承诺往往潜藏圈套和陷阱。投资者应具备一定的专业判断能力,能依据自身的分析和判断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产品做出选择。投资时要认真阅读相关协议、合同,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内涵及产品特性,不能急功近利,在高额回报和保底承诺的诱惑下盲目进行投资。投资后,应及时跟踪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了解基金运作情况,发现异常行为及时向监管机构或政府职能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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