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等诉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公司事务

李律师 2021-12-26 17:44

  上诉人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闫福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玲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信,上诉人张顺德、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信,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婧楠、李婷婷,被上诉人闫福政及委托代理人张婧楠、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原审诉称,2010年9月,原告张金信在被告闫福政经营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购买了电动车一辆。2011年4月4日,原告张金信妻子张光荣骑该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鉴定该电动车为机动车,致使受害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直接损失8万元;交通事故对方少赔偿195562.46元。该两项损失均是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不合格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

  原审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涉案电动车只是涉及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而不涉及电动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无论是否被认定为机动车,都与认定受害人张光荣的事故责任没有任何影响。3.受害人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本身就具有过错,这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4.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没有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张光荣的死亡与答辩人生产的电动车的质量有因果关系。5.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无相应的证据证实。6.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受害人是2011年4月4日发生的事故,同年5月24日做出了司法意见书,到2013年5月22日前就应当起诉,但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才起诉。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闫福政辩称,1.被告闫福政认为原告起诉的是”闫福正”,而不是”闫福政”,不同意原告直接变更”闫福政”为被告。2.被告闫福政在销售电动车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更无充分证据支持。4.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闫福政在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村经营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销售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2010年9月9日,原告张金信在被告闫福政处购买了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该产品的合格证注明的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车辆型号为TDR228Z,车架号码为585221020200425。2011年4月4日6时30分许,在招远市玲珑路与春雨路路口,原告张金信之妻张光荣驾驶该电动车与案外人温涛驾驶的无牌义鹰二轮车相撞,张光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10日死亡。2011年5月17日,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对温涛驾驶的义鹰牌二轮车类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义鹰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5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张光荣驾驶的台铃牌二轮车类别作出鉴定意见:台铃牌二轮车(车架号:585221020200425)整车净重53kg,大于40kg的国家标准;该车以电动骑行时,100km的电能消耗为2.2kwh,大于1.2kwh的国家标准;经实车试验,该车侧倾200时,处于最低位的脚蹬已接触地面,而国家标准为向一侧倾斜250时脚蹬上的任何零部件不触及地面。综合分析,该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的范畴。2011年11月22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招公交证字(2011)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案发路段无监控录像,未查到证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前张光荣确切的行驶状态、在哪个车道内行驶,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因受害人张光荣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7521.65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顺德生活费3688.13元(5901元/年×5年÷8人)、被扶养人付桂兰生活费3688.13元(5901元/年×5年÷8人)、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6124.92元。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判决温涛赔偿损失320562.46元,余195562.46元未予赔偿。

  张光荣(身份证号码:××)生前系以个体形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10月退休,同年1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张顺德、付桂兰系张光荣的父母。张宏艳、张润修系张光荣子女,该二人均声明关于张光荣死亡赔偿款应得份额赠予父亲即原告张金信所有,二人不参加本案诉讼。

  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及主张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6月8日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委托检验的TDR228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该公司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样品结果判为合格。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买车收据、台铃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2011)车鉴字第1008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车架号码为585221020200425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亦注明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该标准对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等有明确的规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该电动自行车,整车重量等多项指标超过国家标准,致使该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机动车无论是整车质量还是最高行驶速度、制动、信号等方面均与非机动车有不同的要求,同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难度和危险性相对较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学习培训和考试,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车上路。而驾驶非机动车危险性相对较少,技术难度低,依法不需要办理驾驶证。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的区别是明显的,被告以非机动车名义向消费者销售实际上的机动车,其向消费者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根本判断标准,即使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该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该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其无过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本案受害人所涉交通事故,交警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因双方车辆均被鉴定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赔偿,致原告损失仍有195562.46元未获得赔偿。原告购买超标电动车,受害人张光荣驾驶该超标电动车,且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未受偿部分50%即97781.23元为宜。受害人张光荣属于退休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不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再按劳动法赔偿8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将被告”闫福政”写成”闫福正”,其起诉状载明的”闫福正”身份情况与被告闫福政一致,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原告要求将被告姓名更正为”闫福政”,依法予以准允。被告虽然提供了同型号的电动车为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但并不能否认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为存在缺陷产品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电动车于2011年5月14日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其与温涛的赔偿纠纷至2013年3月8日才审理结束,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闫福政共同赔偿原告张金信、原告张顺德、原告付桂兰因张光荣死亡造成的损失9778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金信、原告张顺德、原告付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金信负担3255元,由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被告闫福政负担2245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闫福政、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8万元。理由是:张光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本应由事故对方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张光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法院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导致上诉人少获赔偿195562.46元,原因完全是电动车不合格所致。张光荣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应认定工伤,但因其所骑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而少获得8万元工伤赔偿。

  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对张金信的上诉的答辩意见是,张金信请求1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由法院依法决定是否重新对电动车进行鉴定。

  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理由是:原判不应采信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2011)车鉴字第1008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仅鉴定了事故车辆的类别而非对产品的鉴定,且该鉴定所无鉴定资质,而我方提交的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TDR228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1240998检验报告系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更有证据效力。原判以我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而采信了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证据规则;即使依据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只能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事故时被鉴定为机动车而不能证明该车在销售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因为购买者可能改装了该车;(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光荣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安全机件不全的机动车与温涛准驾不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TDR228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1240998检验报告认定该车质量符合标准,张金信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也显示该车在销售时合格、设备齐全,很明显,该车”安全机件不全”系驾车人原因所致,并非我方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所致,原判因此要求我方承担产品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闫福政称,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撤回上诉状中关于赔偿对张光荣不能认定工伤所致损失的请求,增加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承担对张光荣的人格侮辱费及本人为了给落难亲人讨回公道长达四年的误工、交通、耗资、身心创伤损失10万元。

  经查阅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的原审中起诉状、案件受理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卷宗资料,张金信于2014年11月6日去函向原审法院要求增加数年的误工、劳神、精神损害,但没有提出是何种原因导致了何种误工费用、各项请求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补缴诉讼费,而且已经超过了原审法庭调查终结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应视为原审中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该诉讼请求。

  2014年3月3日原审庭审中,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一方对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TDR228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1240998检验报告质证称,鉴定的不是同一型号车,其车经鉴定是53公斤,而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是39.2公斤。查阅该鉴定报告,”送样”一栏注明”2辆成车、2套散件”,”型号规格”注明”TDR228Z”。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判根据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2011)车鉴字第1008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招公交证字(2011)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判令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闫福政共同赔偿上诉人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损失97781.23元是否合法?

  本案不是因为机动车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因为肇事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当事人对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不服而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240998检验报告系针对TDR228Z型号电动自行车的质量是否合格所作。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2011)车鉴字第1008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项目则是张光荣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其鉴定意见书根据国家标准,从张光荣驾驶的车的净重、电能消耗、侧倾200时脚蹬接触地面等角度,认定该车系机动车,其结论更具有针对性及说服力,另外,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也认定该车为机动车,故原判认定该车为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

  招公交证字(2011)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亦根据该事故证明认定了事故双方的责任,在本案双方均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判采信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等规定。

  购买超标的电动车,虽然导致存在发生危险的隐患,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两车驾驶人在实际驾驶时的具体过错,与所驾驶车辆是否机动车并无直接关系。招公交证字(2011)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判决书均认定,张光荣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安全机件不全的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与温涛准驾不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因两车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路口,根据日常情理及交通规则,通行路口时,应降低车速、谨慎注意避让其他车辆、慢行通过,显然,本案中两车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两车对事发均有过错。(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判决书判令张光荣与温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也认定张光荣驾驶超标电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张光荣驾驶时存在过错,故本案中无论张光荣驾驶的车是否机动车,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交警队及法院判决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各方行为、各方过错、各方所驾驶车辆的类型等事实作出判断,各方所驾驶车辆的类型仅系法院判断事故双方责任的一个考量因素,而非全部考量因素。肇事车系超标车,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唯一、全部原因,不能以肇事车系超标车,即全部否认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主张法院认定张光荣与温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全部原因系张光荣所驾驶的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与上述证据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以张光荣所驾驶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从而导致其不能获得全额赔偿为由,主张张光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既与上述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的损失中有195562.46元未获得赔偿,系由于(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张光荣所驾驶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虽非该责任认定的全部原因,但毕竟系一个原因。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场,考虑到张光荣所驾驶电动车的生产者及销售者销售超标电动车,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而且张光荣驾驶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也对张光荣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判判令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承担50%责任,已经考虑到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张光荣的过失,平衡了各方权益,该裁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二审庭审中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承担对张光荣的人格侮辱费及本人为了给落难亲人讨回公道长达四年的误工、交通、耗资、身心创伤损失10万元,系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说明损失计算方法、提交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如果不能调解,二审不再审理该增加的诉讼请求。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2245元,由上诉人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负担5500元,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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