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实际控制人的执行措施公司事务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关于对实际控制人的执行措施的相关内容知识,希望可以为您提供帮助。
1、拘传、限制高消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4条、《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可以传唤实际控制人接受询问,并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可适用拘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在被执行人(单位)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不得实施限定的消费行为。
2、罚款、拘留。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予罚款、拘留,未列明实际控制人为适用对象,但结合关联法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此处的“主要负责人”应作广义理解,实际控制人应属于广义上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主要负责人”应包含多重主体身份。“主要负责人”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关联条文共计有10条。涉及民事强制措施的有3个条文,只列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为罚款、拘留的适用对象,未列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关联人员。如将“主要负责人”仅作狭义的特定化解释,即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也非罚款、拘留措施的适用对象,这显然与条文立法本意不符。因此“主要负责人”不是特指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员,理应包含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他对单位具有领导、支配权能的关联人员。而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和作用理应属于“主要负责人”的范畴。
因此,实际控制人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可以对其适用罚款、拘留。
3、限制出境。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4、纳入失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失信名单信息应列明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该条虽未明确包括实际控制人,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把实际控制人列入失信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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