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利小股东不分红如何维权公司事务

德阳律师 2021-12-13 13:50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投资于公司股权,但是由于许多投资者出资后并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所以有时虽然知道所投公司盈利,却由于不能控制公司经营权、大股东恶意不组织召开股东会分红等原因,无法分得应得的红利。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及最高院公告案例,对于公司盈利不分红的情况,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进行分析。

一、裁判要旨

公司利润分配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是如果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能解决。因此,如果股东发现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权利、转移公司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股东有权向法院主张对公司利润进行强制分配。

二、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2006年3月,李昕军和张海龙二人设立太一热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昕军出资650万元,占注册资本65%;张海龙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35%。

2007年4月,张海龙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350万元股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5月,李昕军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600万元股权转让给太一工贸公司,50万元股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此后,太一热力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太一工贸公司持股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40%。

2009年10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与太一热力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收购太一热力公司资产,合同约定了收购金额及收购款支付时间等。

2010年9月,未经太一热力公司股东会决策同意,李昕军将收购款项中5600万余元转入李昕军实际控制的兴盛建安公司,由该公司长期占用。

居立门业以太一热力公司和李昕军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分配太一热力公司利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一热力公司应当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如果到期不能履行,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居立门业公司诉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关于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能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裁判要点

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问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如下: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
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再次,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实务总结

对于小股东入股后公司有盈利却不分红的情况,根据该公告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经验:
小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但必须具备以下前提条件:1.公司已经取得利润;2.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尤其第二点,是起诉必不可少的要求。

五、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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