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公司保证责任的法律影响公司事务
01、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很多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以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此次《民法典》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将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修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仍是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同一偿债顺位,无先后之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中择一主张债权;而一般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质,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偿债先后有顺序之分,债务人在先,保证人在后。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个调整,小编认为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故意模糊保证方式的约定,加之保证人不了解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民法典》的上述调整,能促使贷款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严格审核合同内容,以趋近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达到诚实信用的效果。 02、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由于保证责任制度具有一定复杂性,有不少保证合同会出现类似保证期间到主债务偿清之日止这样简单的表述,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小编认为这样的调整,变相降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风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要务必注意到这几个调整内容,倘若公司是保证人时,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风险较之前是降低了,而倘若公司是债权人时,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模糊表述保证方式和期间,避免公司的债权无法如愿所偿。
03、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时保证的效力 原《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强调债权转让需以通知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继续在原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存在保证人的债权转让,公司需尤为注意该问题。如公司为债权转让方,其应当在债权转让时书面通知保证人;如公司为债权受让方或债务人,其应当积极督促转让方及时履行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如公司为保证人,则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其有权主张不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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