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项目中技术出现问题,导致公司损失较大,应当有谁来承担责任?公司事务

郑州律师 2021-12-13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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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公司交付的任务的时候,属于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 

认定职务行为,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

1、行为人必须是企业的工作人员,这是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的前提条件。

行为人与企业间存在直接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比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的事务时,应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

2、行为人必须以企业的名义开展活动,即行为必须以法人名义作出。仅仅以个人名义做出,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认定,比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获得了单位的授权或者接受了单位的指示。

是否有授权,包括形式与范围两个方面。授权形式指授权是否是具体性的或常规性的,而授权范围则指行为内容的边界和行为人可自由裁量的程度等方面。并且还要考虑行为的内容和范围与授权情况之间的关联度,如超过授权的范围或与授权无关联,则行为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4、行为人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没有职务,则没有职务行为,并且其职务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某项事务,是有权代理行为。

5、行为人的行为从客观效果上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性。

包含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即考量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利益归属方向”的主观意思,并考察客观上行为结果的利益归属状态。

因此,若行为人是单位的员工,其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通常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6、惯例或习惯,指观察行为人或法人以往对类似交易的惯例或习惯,以判断当前行为是否符合该“传统”。此外,某些具有共性的行业惯例或交易习惯也可作为判断时的参考因素。例如“公司内部机构使用部门印章”的行为一般具有“对外代理的效力”,即已成为一种共识性的社会惯例。

    关于职务行为的规定并不多,主要有如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此条进行了细化,该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行为人作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人的行为从客观效果上是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性的。若达到谋取利益的结果,则该单位受益;达不到谋取利益的效果,单位要承担该结果。

也就是说,不管是否能获利,用人单位都要承担后果。因此,在造成损失的时候,用人单位要自行承担。

但是如果员工在该项目中存在重大过失的,该用人单位有权利追究其责任。

如果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就属于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

一类是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下列三种情况:

(1)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另一类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仅仅是少量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无关紧要,则不能因此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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