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法律法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法律条文)公司事务

律师网 2021-12-13 13:50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修正案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2.国家关于国有企业并轨人员的法律法规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意见玉政发[2001]28号发布时间:2001-05-24主页-政务频道-法规公文-(1997-2002)政府文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确保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全区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全区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就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一、明确工作目标 从2001年7月1日开始,我市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裁减人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可维持原有政策到协议期满出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2003年12月31日止,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的并轨。 二、明确基本原则 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工作,要坚持“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针;坚持劳动用人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市场就业的取向;要坚持多就业少失业、依法调整、积极稳妥、有情操作,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要以加强下岗职工培训、促进实现再就业为根本途径;以紧密衔接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本保障;用三年时间,逐步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

三、主要措施 要在切实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并着重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经济补偿支付、债权债务处理等工作。 (一)积极创造条件,促使下岗职工顺利出中心实现再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再就业政策,为下岗职工出中心实现再就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开展实用性强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职工素质,增强再就业能力;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体系,让下岗职工通过市场机制调节,采取正规就业和非正规就业的形式实现再就业;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尤其是鼓励下岗职工到第三产业领域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 (二)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应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实现再就业的,应与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三)及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下岗职工出中心终止劳动合同时,要按有关规定移交职工档案,原企业应当及时提供职工个人社会保险有关情况证明,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事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确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或职工个人继续缴费的前提下,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以及到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就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提供方便的服务。下岗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后,凡按规定继续全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过去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四)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终止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法规、政策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办法解决: 1、协商分期支付。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支付下岗职工的补偿金,确有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与职工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分期支付经济补偿金。

2、财政支持解决。在保证签协议进中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部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用于支持下岗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形式可以补助或借款。

享受补助(借款)的条件可参照《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困难补助办法》(玉政发[1999]59号文),对困难企业分类,按照不同的比例给予补助(或借款)。 ①一类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申请由财政全额补助(或借款)解决; ②二类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申请由财政补助(或借款)80%,企业解决20%; ③三类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申请由财政补助(或借款)50%,企业解决50%。

困难企业类别的评估,由各级再就业办牵头,劳动、财政、审计、工会、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实施。 3、变现资产解决。

对停产企业,允许按有关政策将闲置厂房和资产进行开发、处置,企业可从资产变现中用于支付终止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五)做好债权债务处理工作。

企业与下岗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存在着拖欠下岗职工工资和医疗费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偿还所欠债务,如果企业偿付上述债务确实有困难,在职工同意的前提下,企业应与即将出中心的职工协商拖欠有关债务的还款计划。 (六)解决好户口及住房等问题。

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后,享有与原企业职工同等的购房权和租住权,企业不得变更。未购房产权的,企业应按在职职工一样的标准收取房。

3.国有企业的职工有哪些权利

国有企业的职工,除享有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相关法律规定的以下权利:

劳动法所赋承的: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赋承的:企业职工依法享有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法律还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该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国家行政管规定所赋承的:国企职工享有知情权、参与权、改革成果分享权;同时要求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要保障职工行使:职工民主选举权、职工的民主管理权、职工的民主决策权、行使职工的民主监督权。

4.企业员工应学习哪些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5.国有企业改制有哪些法律法规

一、总体1、《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2、《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3、《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二、产权管理登记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2、《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三、清产核资与财务管理1、《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3、《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4、《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四、资产评估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3、《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4、《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5、《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6、《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7、《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五、国有资产处置与产权转让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3、《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4、《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5、《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6、《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7、《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8、《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9、《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10、《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11、《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12、《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13、《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14、《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15、《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六、劳动关系处理与职工补偿安置1、《失业保险条例》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3、《工伤保险条例》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5、《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6、《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7、《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8、《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10、《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1、《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12、《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七、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1、《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2、《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3、《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5、《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6、《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扩展资料:国有企业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壮大国有经济,是当前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本书收集整理国有企业改制方面的中共中央决定2项、法律20项、行政法规18项、部门规章10项、规范性文件76项以及司法解释8项,共计134项。国有企业改制的方案制订:1、国有企业改制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

2、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主管部门制订,也可由其委托改制企业或者中介机构制订,但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改制方案不得委托该改制企业制订。3、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企业概况及近三年资产和财务状况,改制的基本原则、目标和程序,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方案,改制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和企业发展规划等。

4、国有企业改制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资企改〔2004〕10号文件的规定报经批准。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改制是最近一段期间政府主抓的工作之一,地方政府在制定国企改制政策的时候,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法律依据包括很多,有国有资产管理法、公司法、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关于国企改制工作的意见等。

国企改制的目的是通过股份制改革,帮助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法规新编。

6.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

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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