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为情自杀,法院为何判公司赔3万?公司事务
案 例
程灵素生前系米高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11日因感情纠纷服毒自杀身亡。其在职期间公司未在社保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其家属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待遇。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及一次性救济款31348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程灵素系自杀,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公司未为程灵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非因工死亡事件发生在2012年11月11日,其非工伤死亡待遇应当按照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执行。
依据鲁劳社(2003)5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病或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同时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六条规定,非国有企业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故法院判决公司应当支付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1348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程灵素生前因感情纠纷服毒自杀身亡,参照《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68条的规定,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公司未给程灵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应由公司支付。原审参照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令公司支付支付丧葬费补助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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