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中“延期利息”是否特指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务必要约定清楚工程建筑

云南律师 2022-01-15 23:08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德州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81号,审判长肖峰,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德州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承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承发包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55100万元及欠付金额为76186143.91元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和解协议》中确认已付款中已含利息。中建一局主张《和解协议》中确认的是保理利息,并非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且当庭提交了《已付款构成明细》一份,其中在“争议后期确定金额”一项中载明“保理利息6619784元”,两唐人公司对于《已付款构成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山东高院认为,由于上唐公司、德唐公司不能证实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金额中已经涵盖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遂判决发包方按照支付工程款利息。发包方不服向最高院上诉。

争议焦点:协议中“延期利息”是指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还是保理款项的利息?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第一,案涉工程款与案涉保理款有关。根据《支付协议》可知,德唐公司申请中建一局将案涉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收回并经中建一局同意后,双方才就应收账款支付事项及双方结算事宜签订达成该协议。该协议载明:“另根据2014年12月甲乙丙三方签署的《协议书》及乙方因此办理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可见,案涉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基于2014年12月甲乙丙三方签署的《协议书》办理。而《补充协议一》载明,就总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甲乙丙三方先后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和《支付协议》。可见,2014年12月《协议书》是针对案涉工程款支付而签订。进而,基于该《协议书》的案涉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所涉及的应收账款也与中建一局对德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有关;

第二,《支付协议》约定的应付账款延期利息实质是案涉工程款迟延给付的利息。首先,《支付协议》的标题《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即说明该协议针对的是工程款支付;其次,《支付协议》中“鉴于德州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乙方完成工作量暂定5.4亿元,现甲乙双方正处于结算过程中。”的表述,也说明该协议针对的是案涉工程的结算。再次,《补充协议一》载明,就总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甲乙丙三方先后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和《支付协议》。也印证《支付协议》就是为解决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既然《支付协议》针对的是案涉工程款结算,而案涉应收账款又与案涉工程款有关,故该协议中应付账款延期利息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迟延给付相关利息的约定。

第三,《补充协议一》已约定通过在竣工结算金额基础上增加300万元方式替代了延期利息、违约金等。既然《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账款延期利息实质是案涉工程款的延期利息,那么《补充协议一》中被300万元替代的延期利息,就是案涉工程款的延期利息,而非中建一局辩称的与案涉工程款无关的应收账款的延期利息。由上,原判决关于利息支付的认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四、启示与总结

协议中“延期利息”是否指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要约定明确,要锁定款项名称和基数,否则要造成纠纷,本案就是一例,二审期间发包方提交了新证据使案件得以改判。本案对草拟或审查工程款支付协议等合同管理和法务工作人员乃至从事非诉的律师指导意义极大。

转自工程案判例研究

来源:网络

声明

本平台所推送内容除署名外均来自于网络,仅供学术探讨和信息共享,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延伸阅读
  • 信用卡借用协议

    信用卡借用协议甲方: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乙方:唐X(先生)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月23日约定签订地点:深圳市福田区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乙方借用甲方信用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 资源授权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本协议所说的“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资源”)指的

  • 新版反担保协议

    新版反担保协议新版反担保协议甲方: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

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一对一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已提供49958次咨询
0/500 发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