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裁判依据及判例工程建筑
裁判依据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同时废止。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43.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贲任期(2年)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能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3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9.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如何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28日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承包人仍应在保修期内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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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与质量保修金相联系的是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上述规定来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和保证金属于相同性质的费用,功能也是相同的。由于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而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保修金或者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发生争议。会议认为,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4号
(二)关于质保金应否扣留的问题。首先,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留工程费用5%的质保金,但对质保金的扣留期限即缺陷责任期并未作出约定,双方对该期限也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
其次,关于佳大一附院主张应在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扣除质保金的问题,系其对质保金扣留期限及最低保修期限的误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但是,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与质保金扣留期限是不同的,最低保修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的最低期限,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质保金的扣留期限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扣留质保金的期限,经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涉案工程在2011年5月26日已达竣工交付条件,至今已逾五年,通常情况下也应当给付质保金。佳大一附院将质保金扣留期限理解为最低保修期限,主张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限内应扣留5%的质保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扣除5%的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59号
二、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635678元应否返还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双方在《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结算价款的3%预留,初验并在乙方将初验中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后15日内返还给乙方50%,余50%在竣工验收一年后15日内返还……。”该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及通车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从2009年10月25日起,一年后15日内应返还质保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因此,635678元质保金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返还,即2011年10月25日前返还,不能按约返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判决阿尔山市政府返还质保金635678元并无不当。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95号
一、关于本案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返还质保金时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1、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是无效的,但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应是有效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才会返还。本案不管是竣工验收和交工验收,都没有进行。目前为止,业主没有返还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因此,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2、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能计算利息,合同有明确约定,欠款利息是特殊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利息,若要计算应从应付款之日起算。
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质保金返还条款是合同条款一部分,现各方对合同无效没有异议,故不应适用质保金条款,应按工程款的原则处理。合同无效是因为施工资质问题所致。从合同处理看,质保金应整体与已完工程款统一处理。2、即便按照质保金的期限,对方从未要求履行质保责任。不管后面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修复的要求,至少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对方要求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质保责任或费用的要求,说明工程目前为止不存质保问题。3、即便按照最长期限,质保期限也已过去。一审有关质保金返还处理及利息计算方式公平合理。
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认为,1、本案涉及两个施工合同,都是转包合同,都是无效的。因为合同无效,所以关于质保金支付的方式也是无效的约定。在本案几年的诉讼过程中,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的质量保证责任。质保金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质保金应付而未付的应支付利息。2、根据质保期的规定仍然是交工验收后的两年内,本案保质期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本工程结算金的5%。责任缺陷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视业主质保金返还情况向乙方按比例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工程验收中或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将通知乙方进行处理,乙方应在要求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并按期完成处理。若因乙方原因无法通知或通知后乙方未按要求进行妥善处理,甲方将自行完成质量缺陷的修复,发生的费用在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仍由乙方负担。”但该合同并未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的预留期限。依照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根据施工的通常惯例,缺陷责任期从实际竣工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讼争工程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已通车多年。因此,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
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本工程结算金的5%。责任缺陷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视业主质保金返还情况向乙方按比例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工程验收中或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将通知乙方进行处理,乙方应在要求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并按期完成处理。若因乙方原因无法通知或通知后乙方未按要求进行妥善处理,甲方将自行完成质量缺陷的修复,发生的费用在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仍由乙方负担。保修期为二年,自乙方施工项目通过项目业主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同理,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
本案讼争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在返还条件成就后,应当返还,但是债务人仍未返还,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之后的利息损失应当支持。
二、关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向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违反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
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付款是不妥的,应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支付给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包括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一审判决直接判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是适用法律错误。
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认为,因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是竣工的结算协议。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基础上,一审判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了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讼争的质量保证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了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厦门均威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包括讼争质量保证金在内的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42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缺陷责任期满,保修金应予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不属于同一概念。缺陷责任期是针对保修金的保留期限,该期限通常不超过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保修金应予返还。缺陷责任期满,如果工程仍处于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仍然要承担保修义务。鹤群公司混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含义。因《鹤群庐山天街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对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约定不明,原审考虑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陈杰已退场,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已不可能,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涉案工程已超出缺陷责任期的通常期限,判决鹤群公司返还陈杰保修金49940.50元,处理并无不当,且本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60号生效判决对鹤群公司应向陈杰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扣除工程整改修复费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鹤群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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