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认定工程建筑

郑律师 2021-12-20 21:03

【案情】  中建某局承建某工程需要混凝土供应,与A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为建设需要约定由A公司在施工处建立自拌站,并由A公司负责人武某作为自拌站的负责人,武某为完成合同与田某订立混凝土原料砂石供应的口头协议,田某完成砂石供应后,未收到货款,及时向武某催要,遂武某以个人名义向田某出具欠条,后仍未及时付款,田某为追回货款,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A公司与中建某局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中建某局对A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在田某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中建某局代理人的辩解意见,可以认定被告A公司是欠原告田某货款主体。虽然中建某局中标承建了工程,并设立了该工程项目部。但无证据证明自拌站系被告中建某局依法设立,或是该公司内设机构,以及武某是该公司员工。同时从武某已给付的货款及向田某出具欠条的事实,也该认定该纠纷与被告中建某局无关。中建某局不是被代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田某与武某及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远东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武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以下称中建五局)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建五局与武某及远东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在本案中,田某与远东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田某提供混凝土所用砂石,直接运输到中建五局S343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自拌站。武某、远东公司提供混凝土给中建五局。后部分砂石款为支付。为此远东公司出具欠条给田某,武某系担保人。后因项目部未支付武某与远东公司货款,而武某、远东公司对田某称因中建五局没有及时给钱,因此其也没有钱支付货款。后田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远东公司与中建五局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中建五局对远东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重要证据:1、证明欠条一份(但以武某个人名义出具的,实质上是替远东公司出具的);2委托付款函(远东公司委托中建五局代为付砂石款)、原告与田卫东短信的截屏(项目部经理田某某多次表态要偿还田某的石料款)。  庭审中田某辩称,自己是将砂石送到中建五局项目部自拌站。并指出自拌站系中建五局自己建立的,且自己是基于对于中间五局的信任,以为武某和远东公司是代表中建五局,才愿意送砂石去自拌站。因此中建五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田某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中建五局代理人的辩解意见,可以认定被告远东商公司是欠原告田某货款主体。虽然中建五局中标承建了S343工程,并设立了该工程项目部。但无证据证明自拌站系被告中建五局依法设立,或是该公司内设机构,以及武某是该公司员工。同时从武某已给付的货款及向田某出具欠条的事实,也该认定该纠纷与被告中建五局无关。中建五局不是被代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如下:1、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武某与远东公司并没有向田某出具任何可以证明其是中建五局的代理人的信息。也没有告知其是中建五局的代理人。原告在庭审中称,因为知道武某与远东公司是给中建五局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都是远东公司负责,田某是基于此,相信远东公司有代理的资格。由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我认为在商业活动中,当事人为了自己融资或等方面的考虑会夸大自身的能力,此案中的武某与远东公司也同样如此。作为一名久经商场的混凝土供应商,仅凭武某与远东公司的空口无凭,就“单纯的”相信其存在代理权。明显是不合乎常理的。此外,仅凭此点就讲货物供给给武某与远东公司,田某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严重过失,基于此,也不应该构成表见代理。2、满足偿债目的。在这一案件之后,又有几起关于起诉武某与远东公司原料款拖欠的案件。而且根据中建五局庭审陈述也可以看出,武某与远东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田某之所以要起诉中建五局是因为,田某直到武某与远东公司没有偿债能力,将中建五局一起起诉,是希望能够实现最后的执行目标。3、田某提供的证据“欠条中”也明确显示只有远东公司与武某,并没有中建五局项目部或者是中建五局的公章。如果此时田某仍然坚信武某与远东公司是中建五局的代理人,那田某为何会接受这样一张欠条,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田某实际上是清楚,其合同相对人系武某与远东公司,而非中建五局。此外,原告与田卫东短信的截屏、委托付款函,也从侧面表明,中间五局只是代远东公司,将其在中建五局的货款转付给田某。4、“自拌站”这个称谓是任何人办搅拌站都可以使用,并不能证明是中建五局自己建立的,不存在让田某产生武某与远东公司产生合理信任的外观。即使这个根据日常名称使用习惯,这是中建五局自己设立的,也不能保证武某能够对外代表中建五局。这更大的可能性是两个合同关系。即中建五局与武某、远东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武某、远东公司与田某签订混凝土原料买卖合同。然后远东公司用购买的原料加工处理后卖给中建五局。之所以建立自拌站与原料送到自拌站是因为为了节约成本,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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