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建设工程项目审计与工程结算的关系(附最高院书面回复意见、人大法工委研究意见)工程建筑

哈尔滨律师 2021-12-17 17:16

国家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加大审计监管力度,这对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同时也给建设工程结算带来了诸多争议,并由此产生大量纠纷。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对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的规定有:

《审计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八条

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根据上述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在上述规定的工程项目中,往往存在发包方以结算工程价款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金额不一致为由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调减(或退还)的情形,由此产生大量纠纷诉至法院。是否所有上述规定的项目都必须经国家审计监督,由审计结论金额确定工程价款呢?由于实践中对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有不同的看法,为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最高院分别对河南省高院和江苏省高院就该争议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年4月24日[2001]民一他字第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    根据上述回复意见,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是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其本质仍为行政行为,不能干涉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述回复虽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形成了统一、权威的观点,但不少省市有关审计的地方性法规中仍存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强制性规定,客观上仍限制着当事人特别是广大施工企业的民事权利。对此,中国建筑业协会联合有关协会共同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申请对“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人大法工委于2017年2月22日印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明确表示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清理纠正。该研究意见印发后,北京、上海、河北、安徽、江西、云南等地对相关条例或办法进行了修改。该研究意见对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特别是维护广大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    2015年5月,我委收到中国建筑业协会《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来函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建议。建议认为,该规定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与审计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收到审查建议后,我委对有关审计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发现有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设区的市在地方性法规中对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做了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直接规定审计结果应当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二是规定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三是规定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我们研究认为,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为执行审计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对保障审计监督作出具体规定,是必要的。但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第一、二种情况,即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保障,在法律上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效力范围。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法规范的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是被审计单位与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合同关系。审计法的规定不宜直接引申为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地方性法规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实质上是以审计决定改变建设工程合同,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范围。    二是限制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根据立法法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地方性法规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但无权对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作出限制或者减损的规定。在投资建设活动中,负责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虽然建设工程出资全部或者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能因此改变二者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地方性法规强制要求已审计结果作为合同双方竣工结算依据,将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决定扩大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合同相对人,限制了施工企业正当的合同权利,缺乏上位法依据,超越了地方立法权。    此外,目前各地对该问题所做的规定相互之间差异较大,也不利于法制统一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致的市场规则。    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得超越地方立法权限。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应当予以清理纠正。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第三种情况,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的条款,不存在与法律不一致、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    审计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监督对保障国有资金的安全和效益,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地方应当在维护法制统一原则基础上,保障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加强审计监督,依法维护审计结论的权威性和强制力,保证审计工作的有效性,保护审计人员的积极性,并依法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现实中存在的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管理制度不完善、国有资金浪费严重等问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多措并举,通过加强综合治理措施加以解决。一是加快培育完善工程造价咨询中介市场,加强中介市场的政府监督和行业自律,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供优质的造价咨询服务,以减轻审计机关的压力。二是加强对建设单位追责力度,对审计中发现的超概算、超预算等问题,强化建单位本身的行政责任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三是对施工单位虚报、重复计算工程量等问题,可以通过民事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四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恶意串通骗取国家资金的,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法律规定的制度解决。五是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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