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工程环保法律法规(环保法律法规条文)工程建筑

昆明律师 2021-12-13 13:50

1.环保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

2.我国环保法律法规有几种

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第13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自1996年8月13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改)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的第13条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已成为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规章,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的颁布实施

3.环保法律法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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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8-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09-04]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8-03-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1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06-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0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08-07-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5-0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07-0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98-0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0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06-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0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00-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9-08-29]

环境保护法规规章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2007-03-0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1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0-0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05-08]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06-1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03-15]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08-09-01]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2001-04-27]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03-20]

4.冶金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冶金企业安全教育需要掌握哪些法律法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冶金企业安全标准化考评办法(试行)及安全管理炼铁炼钢考评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8〕23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冶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轧钢)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0〕172号) 《总局关于印发冶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焦化)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1〕11号) 《总局关于印发冶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烧结球团)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1〕12号) 《总局关于印发冶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铁合金)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1〕13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 2004〕2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第26号令)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 《全国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待发) 主要法律法规6个:《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七十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9号)原国务院令第373号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主要部门规章17个:《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3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7号 )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监总局令第21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23号)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第26号令)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27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第令30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36号 ) 《冶金企业安全标准化考评办法(试行)》(安监总管一〔2008〕23号) 《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协调字[2004]56号)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保部令第3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标行标26个:《安全色》(GB2893)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 《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GB4053.1-3)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GB18218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 《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7231)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GBZ2.1)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GBZ2.2) 《轧钢安全规程》(AQ2003)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通用技术规范》(AQ3035)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 《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导则》(AQ/T9004)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

5.环保法法律法规有哪些

环保法法律法规如下: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6.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法律有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 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一)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 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各类开发区迅速发展,对吸引外资和发 展经济起到重要作用。开发区多是在原来农村的土地上建设的, 与当地的农村有很大关系。

为促进开发区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3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环监[1993] 015号), 对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总量控制、人区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审批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取得很大成效。 但全国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发展尚不平衡,一些开发区 尚未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少数开发区由于监管不力,盲目引进项目,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同时,为贯彻《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范各类开发区区 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保护环境,促进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国 家环保总局制定了《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规定了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内容和方法,适用于经 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开发以及工业园区等类似区域开发的环境 影响评价的一般性原则、内容、方法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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