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孙未依约赡养但受赠房屋已过户给前妻,外婆能撤销赠与吗?房产纠纷
编者说:
邵某为林某的外婆,2006年邵某及其子女与林某签订协议,约定因林某承诺负责照顾邵某日长生活,负责其生老病死、养老送终,邵某才将其名下某房屋赠与林某。双方在副件中还约定了该房屋不可出售。协议签订后,邵某将房屋过户至林某名下。2012年,林某与妻子离婚时,林某将涉案房屋协议分割给妻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邵某认为,因林某未能履行赡养义务,且房子也过户给他人,违反了林某自己出具的承诺,故要求撤销赠与并要求赔偿损失。林某与邵某之间是否系赠与合同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否撤销?本案收录于南京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邵某诉林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赠与人依双方签订的附赡养义务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受赠人名下后,受赠人未经赠与人同意将房屋过户他人,后因受赠人未全面履行对赠与人的赡养义务,赠与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房屋已过户他人而无法返还,由受赠人赔偿赠与人相应房屋价值。
案号
一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911号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7217号
一审法院查明
2006年11月4日,邵某及邵某妹妹邵某英、邵某的子女柏某法、柏某琴、柏某平、柏某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为林某、柏雅男承诺负责照料邵某日常生活,不虐待,不歧视,负责生老病死,养老送终,所以邵某才把某小区某栋103室房屋送给林某。因为某小区某栋103室是外婆邵某送给外孙林某的,所以邵某的子女及亲朋好友来探望邵某,不得阻止。因为此房是送给林某的,此房不得抵债、抵押、变卖等。如有其它事情,协商处理” 。同时该协议还备注:“林某所写作为副件”。该副件内容为:“一、这个房子给林某,我要住到死;二、一切费用由林某负担;三、灵牌由林某保管;四、两个人的公墓由林某交费;五、如林某有事,由柏雅男陪;六、去世后要放家里五天;七、这个房子不能卖”。该副件由林某本人签字同意。后涉案房产过户至林某名下,邵某与林某共同生活至2007年后林某迁至上海居住。2012年,林某与过楠楠离婚时,林某将涉案房屋协议分割给过楠楠,并于2012年10月8日过户至过楠楠名下。邵某认为,因林某目前未能履行赡养义务,且房子也过户给他人,违反了林某自己出具的承诺,故要求撤销赠予并要求赔偿损失。为此邵某曾于2015年以房屋买卖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林某支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关系,系邵某赠予行为,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林某认为,其迁至上海生活后,也经常回南京看望邵某,也支付房产的水电等各项费用,帮邵某找陪护,在邵某生病时也支付医疗费用,并为邵某购买了墓地。对于房产过户,因林某在外做生意,为防范风险才过户至妻子名下,并不存在买卖行为。
经评估涉案房产价值为131万元。根据评估的结果,因涉案房产无法收回,邵某本要求林某赔偿131万元,但考虑到林某确有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同意每年扣除1-2万元,总体可下降5-10万元。
另查明, 2015年8月25日,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街道某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邵某,女,其户籍号:0005XX,其身份证号:320104192310XXXXX,该居民系我社区高龄独居老人,患有脑梗、心脏病等多种老年慢性病,平时医疗开支大,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
邵某将涉案房产赠予林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赠予行为对林某附有义务,林某须履行对邵某赡养义务,且不能将赠予房产出售等条件。林某自2007年离开南京迁至上海居住后,不能全面履行对邵某的赡养义务,且根据林某的承诺涉案房产不能出售并保证邵某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利,但目前该房产已过户至林某前妻过楠楠名下,显然违背了邵某赠予的初衷。林某的以上行为,致使邵某赠予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撤销赠予后,邵某可以向受赠人林某要求返还赠予财产,因赠予财产已过户至案外人,根据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评估的价值为131万元,林某本应赔偿131万元,考虑到邵某、林某之间的关系,且林某获得赠予房产后也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现将赠予房产返还已无可能,故根据房产的价值及林某履行义务的情况,酌定林某应当赔偿邵某60万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告邵某将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54号16幢103室不动产赠予给被告林某的行为;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6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
邵某与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某辩称诉争房屋是邵某送给其的。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仅仅是为了过户的需要,邵某将诉争房屋赠与林某。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616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邵某虽以买卖形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林某,但依据邵某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以及其在2015年7月起诉林某返还房产一案中陈述的事实,邵某将诉争房屋过户给林某实为赠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林某与邵某之间是否系赠与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否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在其与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诉争房屋系邵某赠与给其,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邵某与林某之间就诉争房屋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邵某与林某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林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借邵某名义购买,且购房款均系其支付,故诉争房屋应当归其所有。但诉争房屋系以邵某名义购买,且以邵某的工龄折算房款,产权登记在邵某名下,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邵某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有明确书面约定,亦未能提供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证据,其仅以其持有诉争房屋的买卖契约和交费收据原件为由,主张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其缴纳,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虽然邵某将诉争房屋赠与给林某,但该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林某应当承担对邵某的赡养义务,并支付邵某的相关费用,且该房屋产权在未经邵某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处分。但林某自2007年迁至上海后,导致邵某独自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在邵某日常生活及生病入院期间林某未能全面履行对邵某的赡养义务,且林某在未经邵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前妻过楠楠名下,故林某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邵某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亲情关系及林某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的情形,在诉争房屋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判决林某赔偿邵某60万元并无不当。林某主张其已完全尽到合同约定义务,赠与合同不应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 南京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整理 | 小军家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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