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宪法
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海事行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和《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海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其他交通运输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要求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证件申领
第六条 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 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与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正式编制并拟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四)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经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在法制管理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岗位工作15年以上,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10年以上,且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条 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的,应当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申请表,注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拟申请参加资格培训和考试的相应执法门类等主要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编制证明材料;
(五)所在单位的推荐函。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所提交的相应执法门类的申请材料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本机关公章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逐级报送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各执法门类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根据教学设备设施、教学人员力量等情况组织选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教学人员应当是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人员,或者经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认可的法学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和较高法制理论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由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运输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现场执法实务和军训,其中面授课时数不少于60个学时。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制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各门类的大纲和考试题库,并逐步推行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计算机联网考试。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按照执法门类分别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申领执法证件的门类分科目进行。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基础知识,包括宪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二)专业法律知识,包括有关交通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以及与交通运输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三)行政执法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道德规范、执法程序规范、执法风纪、执法禁令、执法忌语、执法文书等;
(四)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将资格培训和考试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审查。
第三章 证件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是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制作并发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遗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属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属实的,于3日内通过媒体发表遗失声明。声明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补发新证。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逐级上报至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调离执法单位或者岗位的;
(二)持证人退休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时组织在岗培训,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每年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考核分为以下四个等次:
(一)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精通法律与业务,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二)合格: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三)基本合格:基本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了解一般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基本规范,具有一定职业操守,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四)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执法错案。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在岗培训情况、年度考核结果及时输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等次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的,保留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对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年度审验通过。
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暂扣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或考核的;
(三)涂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因前款被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返还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吊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行为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因违法执法导致行政执法行为经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并引起国家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八)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禁令,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应当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暂扣、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登记,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部1997年第16号令)同时废止。 [1]
解读编辑
政策法规司朱伽林副司长
解读《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为了更好地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中关于不断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法治政府的精神,交通运输部政策法规司在广泛调研并征求各省交通运输厅、相关部属单位和部内单位意见的情况下,起草制定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2011年第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已于2010年12月23日在第11此部务会议上讨论通过,2011年1月4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是在什么背景下制定的?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的凭证,也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证明执法身份的证件。为了规范证件的使用,部曾在1997年颁布了《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部1997年第16号令)。该规定颁布以来,在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促进队伍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事业的快速发展,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方面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执法队伍素质不够高、人员数量膨胀、结构不尽合理,执法行为还不够规范,执法风纪不够严明,违法执法、粗暴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趋利执法的情况在某些地区还比较严重。为适应交通运输科学发展的需要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急需进一步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强化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服务能力。执法证件是管理执法人员、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的重要抓手,原有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机制越来越难以满足形势发展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执法证件的管理制度,对证件申领、发放、年审和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等制度提出新的要求。
制定《规定》有何重要意义?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直接面对社会公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到交通部门的整体形象,因此,需要不断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和考核监督。《规定》以执法证件的发放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为重点,旨在通过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规定》明确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申请与授予环节,将申领证件、培训、考试、证件发放、证件年审、责任追究连贯统一起来。这对于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将起到重要作用。
《规定》主要设立了哪些制度?
《规定》是在经过多方调研、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情况下起草的,借鉴了《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部1997年第16号令)在颁布施行过程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并充分结合了新形势下的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特点。《规定》分为总则、证件申领、证件发放与管理、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附则五个章节。在这五个章节里,主要设立了证件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了执法证件管理实施的职责分工。《规定》第三条中明确了交通运输部对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证件管理工作,部属各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严格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规定》第二章对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条件和应参加的培训作出了具体要求。第七条规定了申请人需满足年龄、学历、编制等方面的条件。对于已经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但不符合学历、编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申请参加《规定》要求的培训和考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三)进一步健全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制度。为了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规定》既对培训的内容、师资、方式、职责分工进行了细化,也对考试的内容、形式、组织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是明确了申请参加培训和考试的程序。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参加培训和考试的,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各申请材料并接受审查,审查合格的逐级报送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各部属机构,参加培训和考试。
二是明确了培训的职责分工。第十二条规定了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各执法门类的培训大纲和教材。部、省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根据教学设备设施、教学人员力量等情况组织选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机构。培训由部、省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属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三是明确了培训的主要内容。资格培训的内容以部组织编写的执法人员培训教材为依据,第十六条规定培训内容包括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运输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现场执法实务和军训等内容。其中还要求面授课时数不少于60个学时。
四是明确了考试的职责分工和流程内容。按照《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要求,部负责组织制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各门类的大纲和考试题库,并逐步推行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计算机联网考试;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属各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按照执法门类分别实行统一命题、制卷和阅卷。考试按照申领执法证件的门类分科目进行。培训和考试结束后,相关信息将及时录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经公示后无异议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审查。
(四)进一步健全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在证件管理方面,《规定》第三章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确定为执法证件的发放机关,由其在资格审查、组织培训、组织考试的基础上,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制作并发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在持证人方面,《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要求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还对证件的遗失、补办、注销等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五)进一步严格了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为了突出执法证件作为加强执法监督的重要抓手作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特别要求发证机关结合实际每年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工作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进行考核,而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第二十九条规定考核结果录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
《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还对暂扣、收缴和吊销执法证件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当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等不当行为时,其执法证件将被暂扣和收缴,严重的还会被吊销。这些责任追究措施将有效督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自觉提高依法行政意识,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 [2]
参考资料
1.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
2. 政策法规司朱伽林副司长 解读《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引用日期201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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