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邮电部门干部档案管理的暂行办法民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部门干部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央组织部《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档案工作,是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领导和人事部门要加强领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集中统一、分级负责的原则,做好干部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干部档案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保管干部档案;
(二)收集、鉴别、清理和整理干部档案材料;
(三)办理干部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
(四)登记干部职务的变动情况;
(五)通过档案熟悉干部,为干部工作提供情况;
(六)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改革,逐步实现干部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七)在业务上对下属各单位的干部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档案内容及正、副本的划分
第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管理的干部,应由人事部门建立能够历史地、全面地反映一个干部情况的档案。凡属既有主管单位又有协管单位的干部,其档案均应建立正本和副本。其他干部是否建立副本,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第五条 干部档案正本,能全面反映一个干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的材料构成,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履历表、简历表、登记表;
(二)自传;
(三)鉴定;
(四)考核材料(包括业务技术的考核材料、测评材料);
(五)政治历史问题的审查材料及甄别、复查材料;
(六)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和退党、退团的材料(预备党员的材料暂存基层党组织、待转正后再归入本人档案);
(七)奖励(包括科学技术和业务奖励)及英雄模范先进事迹材料;
(八)处分、取消处分和甄别、复查材料;
(九)任免呈报表、晋升技术职务(包括任职资格)、学位、学衔审批表,入伍审批表,军转干部审批表,出国人员审查表,调整工资审批表,工资级别登记表,退(离)休、退职审批表,离休后提高待遇审批表等;
(十)其他可供组织上参考的材料,如干部个人撰写的重要的思想、工作、学习总结和检查,死亡的悼词、生平,非正常死亡的调查处理材料。
第六条 干部档案副本,要能概括的反映一个干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由正本中的部分材料构成,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履历表;
(二)各个阶段的主要鉴定;
(三)考核材料;
(四)政治历史问题的审查、甄别、复查、平反结论;
(五)奖励材料;
(六)处分、取消处分及甄别、复查、平反的决定;
(七)晋升技术职务(包括任职资格,学位、学衔审批表,出国人员审批表,工资级别登记表等。
正本中其他材料有重份的可以列入。
副本的整理按正本十类内容的分类次序排列。
第三章 管理范围
第七条 干部档案正本,由主管这一干部的人事部门管理;干部档案副本、由协管这一干部的人事部门管理。非协管和监管的单位不保管干部档案,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干部卡片或保管一份干部履历表。
第八条 按照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干部档案由人事部门管理,工人档案由劳资部门管理。人数较少的单位,干部、工人档案,也可由人事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被聘任或选举为领导干部的工人的档案,任职期间由人事部门管理,卸任后,仍退交劳资部门管理。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不准保管自已及其亲属的档案,应由主管领导保管。
第十一条 已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又被选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州、市、县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其档案仍由原主管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干部离休、退休以后,其档案仍由原主管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档案应转至安置单位的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死亡后,其档案一般退回本单位保管。
第十四条 干部被开除公职以后,其档案转至本人所在县(区)或相当于县级人事部门保管。
第十五条 干部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期间,其档案由原单位保管。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以后,重新安置工作的,其档案应转至安置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干部退职、辞职以后,其档案转至本人所在街道的办事处、派出所或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保管。
第十七条 干部出国学习和出国不归、失踪、逃亡以后,其档案由原单位保管。出国学习返回后,其档案应转至本人所在工作单位的人事部门保管。
第四章 材料的收集、补充、鉴别和归档
第十八条 为使干部档案能够反映干部的全貌,要经常地、有计划地收集和补充干部档案材料。
(一)通过有关部门收集干部的任免、审查、考核、考绩、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包括任职资格)、学位、学衔、出国审查和鉴定、调整工资级别、退(离)休审批表等;
(二)通过党团组织收集入党、入团、退党、退团以及党、团内奖励、处分材料;
(三)通过行政、工会部门收集奖励及处分材料;
(四)通过科技部门收集干部在业务技术方面取得突出成果受到奖励的材料;
(五)通过党的纪律检查、监察等部门收集干部违纪违法处理情况的材料;
(六)各有关部门应主动将平时形成的应该归档的干部材料,及时送交主管部门归档。
(七)根据工作需要和档案中所缺材料的情况,部属各局级单位可定期布置撰写相关材料,并及时将这些材料补充进干部档案。
第十九条 干部工作调动时,原单位应给该同志做出鉴定,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凡归档的材料,均应认真鉴别,材料要完整无缺。需经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待盖章签字后方可归入干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凡归入档案的材料,均应按照中央组织部颁发的《干部档案整理办法》进行整理。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不得归入档案。不应归入的材料,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销毁的材料,经详细登记,报请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处理。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安全保密、便于查找的要求,对干部档案应严密地进行保管。
(一)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适用,库房内应保持清洁,配备必要的设备,要经常检查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蛀的设施和安全措施等。
(二)对保管的干部档案,应在登记册或卡片上逐个进行登记。
(三)建立定期清理、检查制度,每半年要核对一次档案顺序号,发现编错号或放错位置的要及时纠正;每年要按登记册或卡片全面检查一次,发现短缺,及时查找。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保存任何人的档案材料。凡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材料的应将所存材料交人事部门。对不愿交出者,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拒不交出者或利用私自保存的材料进行非组织活动者,要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干部档案封皮、目录和档案袋应做到规格统一、样式一致。凡新印刷的,一律按统一规格、样式制作(标准见中组部《干部档案工作条例》附件二)。
第二十五条 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管理方法和技术,努力探索应用微机,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六章 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保卫、监察、纪检部门,因工作需要,经人事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可以借阅有关干部档案。其他单位借阅干部档案,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调人员一般不准查阅干部档案,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由管理人员,根据用途,提供相关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同级领导干部之间,一般不准彼此借阅档案;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借阅时,须报上一级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干部不准查阅或借用自已及其亲属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干部档案时,应由查阅单位领导指派党员干部查阅。
第三十条 非党员领导干部需要了解下属干部的情况,凡档案中没有涉及党内机密和不宜扩散的内容,可提供查阅。否则,可由干部档案管理人员按照需要,提供或摘录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设立干部档案查阅室,并制定查阅注意事项,切实保障档案材料不受损失。
第三十二条 干部档案,一般不外借。如特需借出时,应经人事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借出时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送还时,经核对无误后注销。对借出的档案,要定期清理催还。
第三十三条 查阅或借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撤换档案材料。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或向外公布档案内容,违犯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上述规定,干部档案的借用范围、批准权限、登记、归还手续等各单位应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干部因工作变动、改变了主管、协管单位时,应及时将其档案转至新的主管、协管单位。档案转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转递,不准公开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
(二)县及相当于县以上各级人事部门,可以直接转递干部档案;
(三)根据任免、调动通知,及时转递档案。转出时应详细填写《干部档案材料转递通知单》,经严密包封以机密件转出,或选派两名党员干部递送。成批移交的,可填写移交档案登记表,一式两份,由交接双方签字盖章。
(四)接收档案时,经核对无误后,应及时退回回执。回执上要签字盖章,逾期一个月不退者,转出单位要进行追查,以防丢失。
(五)转递或接收档案均应及时登记,办理签收手续,在干部档案名册上注销或登记。
第三十六条 对“无头档案”,应积极采取各种途径查找。查到下落后,应转至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一时查无下落的,仍由原单位保存,不得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应加强对干部档案工作的领导,列入工作日程,定期研究和检查档案工作。对档案工作人员要加强教育和培养,关心并解决他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积极创造条件,加速档案管理科学化、现代化进程。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事业局级单位人事部门,对下属单位的干部档案工作,在业务上负有检查和指导责任,具体任务是:
(一)了解干部档案管理工作情况;
(二)研究解决档案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提出建议或制定统一的解决办法;
(三)介绍和推广干部档案管理的先进经验;
(四)召开干部档案工作专业会议,举办业务培训班。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一般应配备负责管理档案的干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邮电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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