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民商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21-11-15 05:19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为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定制的。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3日起施行。201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同时废止。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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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2016年12月13日

实施时间:201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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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机关)、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下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重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 实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为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在安排生育时,夫妻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一条 生育(含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的,可以在计划怀孕时或者怀孕、生育后,持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到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属于流动人口的,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离婚再婚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判决(调解)书;

(二)子女死亡或者丧偶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子女或者原配偶死亡证明;

(三)生育后办理生育登记的,提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四)属于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弃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第十二条 生育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登记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办理生育登记;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与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中个人基本信息不一致、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信息核实。经核实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生育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二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向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离婚再婚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判决(调解)书;

(二)子女死亡或者丧偶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子女或者原配偶死亡证明;

(三)子女属于病残儿的,提供市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四)属于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弃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五)属于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情形的,依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再生育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补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报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在本市生育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本市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但是在国内办理落户或者两年内在国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应当计算该子女数。

第十七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三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本市逐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在生活保障、救助扶助、养老等方面,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扶助。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依法享受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配偶享有护理假十五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因病提前退休的男满五十周岁、女满四十五周岁)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十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二千元补助费;

(四)从未就业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由区(市)县财政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支付补助费。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区(市)县财政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由市及区(市)县财政支付;

(二)在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入伍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2014年9月26日前,独生子女超过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2014年9月起继续发放至十八周岁。

第二十四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按照本人退休前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照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十元,资金来源由退休金发放渠道解决;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三)属于城镇居民的,从未就业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或者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由区(市)县财政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计划生育奖励、补助费用纳入企业工资管理,依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现存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且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年满六十周岁后,由市及区(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九百六十元的奖励扶助。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生育子女且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现无存活子女的夫妻,女满四十九周岁的,给予夫妻每人一次性抚慰金五千元,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四千八百元扶助金;赠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因病住院可得到每人每天不低于一百五十元护工补贴,每年最多可以享受九十天。

(二)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不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满四十九周岁的,给予夫妻每人每年不低于三千六百元扶助金;赠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因病住院可得到每人每天不低于一百五十元的护工补贴,每年最多可以享受九十天。

(三)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有再生育能力和意愿的夫妻,提供再生育咨询、免费孕前检查、取出宫内节育器等服务;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依法再生育的,给予一次性扶助金五千元。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夫妻死亡的,免除基本殡葬费用。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由市及区(市)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自生育的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以及有关待遇,已享受的不需退回。

第二十九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二十一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十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日,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四十二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二十一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日。

同时施行两种以上手术的,假期分别计算,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由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指导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三十二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人员,纳入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根据并发症级别确定。

第三十四条 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上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标准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再收养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三)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一倍至二倍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三倍至四倍标准缴纳;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照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我省,一方为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村居民或者同为农村居民但户籍不在同一区(市)县,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不一致的,按照较高一方的计征标准缴纳。

第三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权限征收: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籍,其违反政策生育的子女拟落户本市的,由拟落户的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

夫妻双方均非本市户籍,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现居住地的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户籍所在地已经依法征收的,现居住地不再征收。

第三十七条 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金融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区(市)县国库。

第三十八条 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对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情况的调查、审核、处理,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3日起施行。201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同时废止。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发展宏观调控体系,统筹协调人口战略、规划、政策以及与人口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五条 兼职委员单位在《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第六条 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在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生育调节编辑

第八条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怀孕后,双方户籍在本市的,持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办领生育手续介绍信》),按照生育手续办理原则,到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有一方户籍在本市,要求所生育的子女在本市落户的,需到拟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办理介绍信》,到户籍为市外一方的乡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开具婚育情况证明,再持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妊娠证明、双方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户籍在本市一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要求子女在本市落户的,可以持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到户籍在本市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需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婚育情况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再生育审批表。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以及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以及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1985年10月1日以后没有变更民族的证明(属于1985年10月1日以后从市外迁入的,提供迁出地和现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在海岛居住时间的证明;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提供残疾程度的医学证明;

(五)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提供《革命烈士证》;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提供《残疾军人证》;

(七)子女因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提供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出具的《病残儿医学鉴定书》;

(八)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提供同胞兄弟的户口簿、无生育能力的医学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对不能生育的夫妻给予扶助和赡养的协议书;

(九)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个女儿,提供所有女儿和女婿的户口簿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赡养协议书;

(十)离婚后再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民事调解(判决)书》;

(十一)因患不孕症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提供《收养证》和患有不孕症的医学或相关证明;

(十二)合法生育或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真实有效的死亡证明;

(十三)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偶方原配偶的死亡证明;

(十四)一方为外国人或归侨、港、澳、台同胞的,提供护照、华侨证、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前款人员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提供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收据,从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提供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前款第(四)、(八)、(十一)项的医学证明,是指当地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和工作单位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异议的,应当调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前款事项的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属于《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情形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属于《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情形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

(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服务所需经费,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比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也可以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奖励与社会保障编辑

第十四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婚假基础上增加7日,夫妻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享受;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50%;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全额发给;无工作单位也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财政发给。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属于在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属于因企业破产、改制、撤销、分流等原因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当地财政发给,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制定。

2003年4月1日前退休的职工,已享受每月增加5元补助费的,从2003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10元,享受一次性给予1000元补助费的,不再调整。

本办法施行前,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改制、撤销、分流等原因导致失业的,失业前已由企业在预留资金中解决补助费的,不再发给。

第十六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由当地财政发给,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入伍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四)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年满60周岁后,由市及县(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的奖励扶助。

第十七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退休金发放单位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其他单位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3000元补助费。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一)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再婚的,全额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再婚的,符合再生育条件不生育(收养)的,享受本人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收养)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退回已发给的奖励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再生育(收养)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已发给的奖励费不退回。

(二)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婚或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不生育(收养)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收养)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再生育(收养)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

第十九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以上休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同时施行两种以上手术时,假期分别计算,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自主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 病残儿医学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一般一年1至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组织。

申请病残儿医学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病残儿父母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病史资料,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还需提交手术证明。村(居)委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于鉴定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病残儿医学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治疗后,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复查,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复查已治愈的,停止治疗;无故不参加复查的,不再按并发症处理。未治愈者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市)区农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的0.5倍征收。

(二)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的1倍至2倍征收;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的3至4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的1倍征收。

(四)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于生育之日起1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5至7倍征收;超过1年在2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6至8倍征收;超过2年在3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7至9倍征收;超过3年未主动报告或未主动报告经举报查实的,按照计征标准的8至10倍征收。

(五)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以多生育1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

(六)超过《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无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的夫妻,比照第(四)、(五)项的规定征收。

(七)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照超过《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男女双方分别计算,按第(四)、(五)项规定分别征收。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我市,一方为城镇户口,一方为农业户口的,或同为城镇、农业户口,但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按照计征标准高的一方的计征标准征收。

对于2003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按照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权限:

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其违反《条例》生育的子女户口拟落本市的,由本市户籍一方所在的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

夫妻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户籍所在地已经依法征收的,现居住地不再征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50%。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

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在3日内上缴县(市)区国库。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生育子女的,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同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前款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落实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以及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或取得其他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修改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简化证明事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等16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十五、《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市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生育(含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的,可以在计划怀孕时或者怀孕、生育后,持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到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属于流动人口的,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属于离婚再婚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判决(调解)书。”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向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申请。

“属于离婚再婚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判决(调解)书”。 [3]

参考资料

1.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国务院法制办[引用日期2017-01-22]

2.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3.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政府令第15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引用日期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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