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处理整容整形医疗纠纷及损害赔偿的6条裁判规则医疗纠纷
今天从美容整形纠纷的性质、相关责任
以及宣传中的侵权问题等方面
为你讲述相关裁判规则
1.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损害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曹康平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家信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
医疗美容属于特殊医疗合同,通过医学技术手段来实现治疗目的,与普通医疗行为的本质没有区别,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损害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必须以医疗单位有过错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单位的不当医疗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医疗单位无不当医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属于整形手术后的常见并发症的,应认定医疗单位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美容整形纠纷的性质是什么?究竟是医疗损害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的解答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法律适用、鉴定机构的确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基础性作用。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一般认为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说法。
否定说主要从美容整形和一般医疗的差异性入手,将美容整形纠纷一律定性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他们认为,只有以诊疗疾病为目的的行为才能称为医疗行为,因而也只有基于疾病诊疗以及与疾病诊疗有关的事项而发生的纠纷才属于医疗纠纷。那种为追求形体美而非治疗目的的美容手术不属于医疗行为,当事人因此而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医疗纠纷。
肯定说则认为医疗美容属于特殊医疗合同,他们在承认医疗美容合同与普通医疗合同的特殊性的同时,主张按照主体标准对美容引发的纠纷进行一分为二的处理,即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非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由大致有两个:
一、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许多医疗领域的发展范围,已大大超越以诊疗为目的的普通医疗。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等虽然不具有诊疗目的,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医疗性质,也不影响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
二、虽然医疗美容一般而言不是一种必需的、常见的医疗行为,而是一种改善自我形象、恢复、维持健康状态的医疗消费行为,但由于其运用了医学理论和技术方法,因而发生的纠纷也归为医疗纠纷的一种。许多省市的司法界也认可了这种观点。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美容虽然确实具有普通医疗不具有的特征,如治疗的紧迫性不同,疗效的客观性不同等,但它们中的大部分毕竟是通过医学技术手段来实现治疗目的,与普通医疗行为的本质没有区别。如果能够适用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则举证责任为医方,对于患者的保护也更为有利,因此,按照主体是否是有资质的从业者进行区分是否属于医疗纠纷是适当的。
在本案中,案件的被告是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家信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两被告都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也是适用医学理论和医学手段进行的眼部美容,案件仍然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范畴。因此,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合议庭认定本案的鉴定机构是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并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来源:上海法院网 2009年2月17日
2.医疗美容机构进行整形美容手术时存在医疗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构成医疗侵权——王某诉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患者在医疗美容机构进行整形美容手术,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患者对存在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美容机构对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美容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构成医疗侵权,医疗美容医院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整形美容手术,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此法律关系中原告对存在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在术前告知、检查、手术记录方面存在不足,而上述不足正是影响原告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合同内容以及术后如何保养避免不利后果的重要因素,因此并非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关系,属于医疗过错。因此,本案构成医疗侵权,被告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和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退还王某手术费并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是正确的。
来源: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92辑(2012.8)
3.整形医院延迟履行告知义务行为与患者术后效果不好无因果关系的,不因延迟履行认定为医疗事故——霍某诉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整形医疗事故要以医疗行为是否给患者造成不良损害后果等因素加以认定。整形医院在手术前,未向患者及监护人明确告知其应知晓的相关医疗后果,术后对手术不理想的情况向患者及监护人进行了告知的,属于延迟履行告知义务。延迟履行告知义务不必然导致医疗事故的产生,更不能成为患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基础。整形医院手术治疗行为做法正确,也考虑到患者的特殊身体情况,患者因身体生长发育,术后效果与预期有一定出入的,整形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医疗事故的认定——被告整形医院对原告霍某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认定与否决定着医院医疗行为的性质及赔偿患者损失费用的多少。其认定问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解决的基础与重点。本案中,原告霍某(即患者)系未成年人,其治疗手术有较成年人特殊之处——身体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手术治疗方案、治疗效果亦会因此产生变化及影响。鉴于本案中原告霍某所做的手术为整形医疗手术,且其为未成年人,被告整形医院的手术行为具有极高的风险,其对患者的告知义务更高,所负医疗责任更重。而被告整形医院在首次瘢痕切除手术前,未向患者及监护人明确告知其应知晓的相关医疗后果,虽术后被告整形医院对手术不理想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无疑被告的行为属于延迟履行告知义务。而延迟履行告知义务不必然导致医疗事故的产生,更不能成为患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基础。因为医疗事故的认定要以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不良损害后果等因素加以认定。被告的后续手术治疗行为做法正确,也考虑到原告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体情况,并无不妥。原告因身体生长发育,术后效果与其预期有一定出入,这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损害原告的人身健康,也不构成医疗事故。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9年12月24日
4. 无专业学历的实习医生擅自在院外为患者行整容手术,造成损害的,医院应承担一定责任——管某某诉某市眼科医院、劳某某整容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要旨
无专业学历的实习医生不遵守卫生医疗行业及医院有关规定,未经医院许可,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院外为患者行整容手术,致使患者受到损害,该实习医生应负主要责任。医院为无专业学历的人员提供实习医生职位,负有对其教育、监督、管理的义务,实习医生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医院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劳某某在被告某市眼科医院进修做实习医生,在进修学习期间,被告劳某某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还是由被告某市眼科医院承担。
本案被告劳某某在被告某市眼科医院进修学习,做实习医生,在进修学习期间,被告劳某某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自己承担还是由被告某市眼科医院承担,正确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划分二被告的责任的前提。
1989年9月,被告劳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市眼科医院进修学习,并获准以眼科医院名义行医,所收医疗费由被告某市眼科医院与被告劳某某六四分成。在内部关系方面,应当将被告劳某某看做是被告某市眼科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关系方面,医疗合同成立的一般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强制缔约除外),原告的挂号或者求诊行为构成要约,被告某市眼科医院接受原告的挂号或者同意给予诊疗构成承诺。原告在某市眼科医院挂号后,就与其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其安排被告劳某某进行的医疗行为,该行为则代表被告某市眼科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被告劳某某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某市眼科医院承担。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劳某某对原告实施整容手术前,原告没有在被告某市眼科医院挂号处挂号,与被告某市眼科医院之间没有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劳某某也没有将情况告知被告某市眼科医院,擅自在不具备医疗条件的铁路宾馆进行手术。手术完成后,将所收取的费用全部据为已有,未上缴被告某市眼科医院。被告劳某某利用其在被告某市眼科医院进修工作的机会私自接做整容手术,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劳某某的个人行为。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劳某某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原告与被告某市眼科医院之间没有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这一点,原告非常清楚,为了获得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从而获得民事赔偿,原告没有选择违约之诉提起诉讼,而是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就侵权而言,被告某市眼科医院对被告劳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键要看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某市眼科医院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市眼科医院的行为符合“条件关系”及“相当性”的构成。可以说,如果被告某市眼科医院不为无医学专业学历的被告劳某某提供进修学习的机会,并且不允许其以被告某市眼科医院的名义行医,就不会有被告劳某某为原告做整容手术的机会;如果被告某市眼科医院严格履行对其进行教育、监督、管理的义务,被告劳某某就不会违法在院外为原告做整容手术;如果在被告某市眼科医院院内实施手术,不在铁路宾馆这种不具备手术条件的地方为原告做整容手术,就不会导致原告损害的后果;如果有被告某市眼科医院的医生亲自主刀或者对被告劳某某进行指导,就不会发生损害后果。因此,从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劳某某的侵权行为是直接原因,被告某市眼科医院的侵权行为是次要原因。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市眼科医院医院赔偿原告管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人民币3000.00元,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也是适当的。
(摘自《医患纠纷案例判解研究》,王林清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4月出版,第 637-642页)
5.医疗美容机构未获得当事人允许,将当事人整容前后对比照作为广告在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构成侵权——小美诉温州某医疗美容机构肖像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医疗美容机构未获得当事人允许,将当事人整容前后对比照作为广告在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构成侵权。基于网络平台信息删除修改便捷的特点,被侵权人应及时进行证据保全,防止证据缺失。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2月15日第3版
6.行为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又让公众认为其进行过整容,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的,构成双重侵权——张梓琳诉伊美尔港华公司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他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在未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对方肖像从事经营活动,并极易让公众误解其曾经进行过整形美容,很容易影响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其肖像权、名誉权的双重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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