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社保机构所支付的医疗费如何处理?医疗纠纷
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383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作为老年人,在陌生环境的地方走动时,应对上下台阶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自行摔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均承担50%的责任。关于已经由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27390.29元,因该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应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扣除。
2、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340号
本院认为,王国平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不影响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审对王国平医疗费损失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于王国平的病情发展目前无法预测,一审按20年计算王国平的后续护理费用亦无不当,如王国平病情恶化致不需护理,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可依法行使相应权利。
3、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再1号
本院认为,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虽就张传伍出院后向安徽省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申请报补医疗费,获得补偿金13636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并未就该报补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合法作出认定,亦未就该笔报补费用作出实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法院不宜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安徽省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对张传伍的报补费用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另行起诉追偿。综上,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846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已从基本医疗报销机构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属于侵权赔偿义务人赔偿范畴。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的诉讼,法院应当通知其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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