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缺陷“谁之过” 医疗损害赔偿有哪些医疗纠纷

成都律师 2021-12-23 13:18

  医疗损害诉讼是律师和法官们公认的“老大难”,其背后的原因是众所周知,不再展开。往往要依赖行业专家(司法鉴定人、临床专家)来解决。现就一起典型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例,谈谈自己的看法。

  【案情介绍】

  粗心大意 唐娃出生

  原告李某于2010年7月7日怀孕,后无故流产,并于A医院行刮宫术。

  2011年6月5日,李某再次怀孕,经查雌性激素低,于孕后35天注射黄体酮,并于孕后13周4天到A医院建档并行B超检查。B超示NT值偏高,提示胎儿发育异常,建议进一步检查,但A医院主治医生认为不需进行进一步检查,李某遵医嘱,未行其他检查。

  9月8日,李某到A医院进行产前检查,A医院向其发放了孕期产前检查告知单,贴于门诊病历手册上,其上有详细的孕期检查项目,其中15-18周唐氏综合征筛查,筛21-三体,18-三体,神经管畸形,切记勿超18周。同日,李某的超声检查报告单示:胎儿NT略厚,建议进一步检查。

  2012年2月21日及26日,李某超声检查报告均示:羊水量偏少。

  2012年2月28日,李某入住A医院生一男婴王宝宝。2012年3月3日,王宝宝出院。

  2013年1月8日,李某带王宝宝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经诊断王宝宝系21-三体综合症(唐氏综合症)患儿。

  原告起诉 认为医院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赔偿损失

  2013年4月,李某、王某起诉至当地法院,认为,A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李某首次妊娠无故流产、孕早期雌激素偏低、B超示NT偏高均是法定进行产前诊断的指标,唐氏筛查为产前诊断中最重要的检查之一,但A医院无视上述指征,未予进行此项筛查导致李某产下一唐氏综合症患儿,严重侵犯了我们的优生优育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医院赔偿50多万元,另外鉴定费及后续费用由A医院承担。

  被告医院认为 诊疗行为无过错 不承担责任

  被告A医院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符合诊疗常规。我院不具备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的资格,李某应到外院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李某于孕13周首次产检时,我院已向其告知应于孕15-18周到外院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除外胎儿畸形,并向其发放了孕期产前检查告知单,贴于门诊病历手册上,其上有详细的孕期检查项目。孕18周产检时,我院再次向其告知应当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但李某未按医嘱到外院进行检查。患儿所患“21-三体综合症”是一种由遗传因素所导致的出生缺陷类疾病,即受父母本身遗传基因的影响,属于目前医学尚无法改变的因素,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医院存在医疗过失 对后果承担25%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孕期内在A医院进行相应的检查,后生下21-三体综合症患儿王宝宝。根据北京B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A医院在对李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王宝宝出生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25%。A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李某、王某的知情权、选择权,影响了其妊娠期间是否选择终止妊娠,并最终导致了王宝宝的畸形出生。王宝宝的畸形出生,使李某、王某用于孩子抚养的相关费用相较于正常孩子有所增加,而且孩子的畸形出生势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A医院应就其医疗过错行为向李某、王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考虑到李某正常妊娠所应付的医疗费用和王宝宝正常出生所应付的医疗费用与A医院医疗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截然区分,对该医疗费法院参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系数由双方合理分担。A医院应予赔偿,赔偿比例按25%计算。最终判决被告A医院赔偿原告148082元。

  【观点】

  一、遗传性疾病非医院所致、此类产前诊断不属于医院范畴,医院问题在哪?

  1、A医院告知不具体明确,侵犯了原告知情选择权

  虽然A医院在李某的门诊病历手册上贴有孕前检查告知单,告知“15-18周唐氏综合征筛查,筛21-三体,18-三体,神经管畸形,切记勿超18周”,但无特殊说明因A医院无开展唐氏筛查的技术支持,李某应至外院进行检查。由此推断,A医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应进行唐氏筛查的时间和地点,存在告知方式和内容不够严谨、具体,存在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失。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孕妇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如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发现孕妇和胎儿有异常的,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由于缺陷出生的患儿一般均患有先天性疾病,该疾病并非基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产生,而是来自于父母的遗传基因或本身的畸形所致;因此,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陷出生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在于医疗机构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未能履行产前检查或进行产前检查发现异常后,未能履行进一步的告知或诊断义务,侵犯了孕妇获得适当产前保健服务的合法权益。该产前保健服务权益不仅限于选择是否继续妊娠的权利,还有得到医疗机构适当的产前医学意见、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服务的权利。

  2、发现问题、未能跟踪,错失发现疾病的机会

  李某于9月8日在A医院进行超声检查,报告提示NT略厚。由于NT增厚是染色体异常、多种胎儿畸形及遗传综合症的常见表征,A医院应当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但A医院在此后未持续追踪NT值的情况,不利于21-三体综合症者的早期检测,故存在履行注意义务不到位之处。

  3、未尽到与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院建立工作联系的义务

  李某在分娩前超声检查提示羊水量偏少,在其未进行唐筛和胎儿曾有NT略厚的情况下,A医院应对胎儿进行详细检查。A医院在无产前诊断资质的情况下,根据国家规定,A医院应与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院建立工作联系,以保证筛查病历能落实后续诊断或告知李某让其至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院作进一步检查,但A医院未履行此项义务。

  二、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存在医疗过失 与王宝宝出生后果的参与度建议为25%

  作为医疗纠纷案件,诉讼越来越多地委托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原先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背后的原因不在此处展开说明。

  此案委托北京B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A医院在对李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王宝宝出生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25%:1)A医院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一定缺陷;2)A医院已检查出问题,但存在注意义务不到位;3)A医院未对已发现的问题做进一步的产前检查或诊断,以明确原因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等相关风险,向孕妇及家属充分告知。

  三、法院可支持的赔偿范围

  因目前涉及到医疗损害分割的诉讼是以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赔偿提请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与之相关联: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此案的特点,王宝宝的遗传疾病并非由被告造成的,但被告存在的过错侵犯了原告的知情选择权,与缺陷出生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造成原告及王宝宝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针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有些地区法院支持)等。

  针对王宝宝的损失: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抚养费、教育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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