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美容的法律法规(有关美容美体的法律法规)医疗纠纷
1.有关美容美体的法律法规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
2.有关美容美体的法律法规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
3.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应执行什么法律法规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
4.国家有没有出台《整容》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关于美容整形专业法律法规一览 ①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1994年卫生部颁布,首次将“医疗美容科”正式列为医疗机构的“一级诊疗科目”,编号14,标志着国家正式承认“医疗美容科”作为一个独立的诊疗专业在医疗机构中设置和执业。
2007年卫生部对该文件进行了修订,增补了疼痛科及一些二级科目,“医疗美容科”仍然为一级诊疗科目,没有变动。 ②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1994年卫生部颁布,规定了美容医院、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美容诊所和综合性医院医疗美容科等医疗美容机构的基本标准:科室设置、人员资质和床位配比、房屋面积及分配、规章制度及资金登记等。
如“医疗美容门诊部”至少设有美容外科、皮肤科、物理治疗室、美容咨询室等临床科室及药房、化验室、手术室、治疗室、处置室、消毒供应室等医技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床4张、手术床2台、每台手术床至少配备2.4名卫生技术人员、每张美容床至少配备1.4名卫生技术人员、至少有5名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从事美容外科临床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和1名从事皮肤科临床工作5年以上的医师、至少有5名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护师以上职称的护士;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每室必须独立、。中国关于美容整形专业法律法规一览 ①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1994年卫生部颁布,首次将“医疗美容科”正式列为医疗机构的“一级诊疗科目”,编号14,标志着国家正式承认“医疗美容科”作为一个独立的诊疗专业在医疗机构中设置和执业。
2007年卫生部对该文件进行了修订,增补了疼痛科及一些二级科目,“医疗美容科”仍然为一级诊疗科目,没有变动。 ②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1994年卫生部颁布,规定了美容医院、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美容诊所和综合性医院医疗美容科等医疗美容机构的基本标准:科室设置、人员资质和床位配比、房屋面积及分配、规章制度及资金登记等。
如“医疗美容门诊部”至少设有美容外科、皮肤科、物理治疗室、美容咨询室等临床科室及药房、化验室、手术室、治疗室、处置室、消毒供应室等医技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床4张、手术床2台、每台手术床至少配备2.4名卫生技术人员、每张美容床至少配备1.4名卫生技术人员、至少有5名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从事美容外科临床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和1名从事皮肤科临床工作5年以上的医师、至少有5名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护师以上职称的护士;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每室必须独立、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诊室每美容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有相应的成套美容外科手术器械、离子喷雾器、多功能美容仪、皮肤磨削机、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吸引器、电冰箱、双极电凝器、紫外线消毒灯高压灭菌设备等及配套规章制度等。 在此文件中,同时另外规定了整形医院、门诊部、诊所及科室的基本标准,与医疗美容各级机构标准相互区别,各自并立。
③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卫生部颁布,再次明确“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其二级科目为美容外科学、美容皮肤科学、美容牙科学及美容中医科,规定了医疗美容机构设置、登记,人员资质,执业规则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内容。该文件根据我国尚未确立“专科医师”的现实,首次规定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定义和基本准入标准,文件规定从医者只有在获得医师执照(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所包含的“两证”的基础上,还同时获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证书”,方能进入医疗美容行业,并只能按照其所获得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证书”登记的有限专业范围开展医疗美容业务,“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具体考试考核细则、证书颁发及校验等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该文件精神具体制定并负责实施。
2009年卫生部对该文件进行了修订,将原文件第二条第五款修改为:“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实行分级准入管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④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 2002年卫生部颁布,该文件继续沿用了医疗美容机构的四类分法,更进一步详细规定了四类机构的科室设置、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注册经费、业务用房、医疗规章及流程等方面的准入标准和细节,从而基本确立了中国大陆医疗美容机构的基本模式。
2011年卫生部委托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对该文件进行了修订,提高了各个级别医疗美容机构准入的标准,如“医疗美容门诊部”至少设有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中的1个科以及美容外科、麻醉科等临床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病案资料室、手术室等医技科室,其中,临床检验等与其它合法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设置检验科等,至少设有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信息科等职能科室,必须设立美容咨询室;牙椅和手术床美容治疗床至少2张,观察床至少2张,麻醉恢复床至少1张,设美容牙科的至少有综合治疗椅1台,手术床至少3张;每张手术床至少配备2.4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每张观察床、牙科综合。
5.医疗美容纠纷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归纳如下: 1、由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美容法律纠纷及承担的责任 美容服务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服务合同。
所谓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依他方要求完成一定服务行为或客观特定的服务活动,另一方须支付服务报酬的一类合同。在美容服务当中,如果美容机构的行为不是通过约定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因违约而产生的美容纠纷,赔偿范围是返还医疗费用。? 2、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美容纠纷及承担的责任 是指美容机构在提供美容时,由于其过失行为导致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一般伤害的。
首先要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包括三种: 财产损害:由于美容使接受者遭受的财产损失; 人身损害:由于美容使身体的内外有形组织和各种器官的生理机能遭受破坏; 精神损害:是指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其次是要有过错,美容纠纷中的过错主要是过失行为,一般不会有故意性质。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若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的。 因侵权而产生的美容纠纷,赔偿范围基本上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
6.法律对医疗美容机构的经营标准有什么基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于医疗美容机构的规定,和生活中的美容机构相比要 更加严格。
卫生部于2002年4月印发了《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 (室)基本标准(试行)》,规定了美容医院、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美容诊 所以及医疗机构美容科(室)等医疗美容机构的基本标准。 (1)美容医疗机构①美容医院床位和牙椅:住院床位总数20张以上,美容治疗床12张以上,牙 科综合治疗椅4台以上。
科室设置: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设计室、美容外科、美容牙 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麻醉科。医技科室:至少设有 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技工室、消毒供应室、病案资料室。
人员:每床(椅)至少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每床(椅) 至少配备0。
4名护士;至少有6名具有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 主诊医师和至少2名主管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每科至少有1名本专 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医疗用房:每病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病房每床净使用面 积不少于60平方米;每牙科综合治疗椅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诊 室每牙科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每美容治疗床建筑面积 不少于20平方米,每美容治疗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基本设备:呼吸机、心电监护仪、自动血压监测仪、电动吸引器、体 外除颤器、麻醉机、吸脂机、无影灯、紫外线消毒灯、高压蒸气灭菌设备、喷砂洁牙器、光固化治疗机、正颌外科器械、光牙片机、银汞搅拌机技工 设备、口腔全光机、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电凝器、激光机、电子治疗机、皮肤磨削机、离子喷雾器、纹怍机、皮肤测试仪、超声波美容治疗机、多 功能健胸治疗机、恒温培关箱、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检验科城要的 配套设备及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 医院相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 容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医院的运营。②医疗美容门诊部床位: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4张,手术床位2以上,牙科综合治疗 椅2张,观察床位2张。
科室设备: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室、美容外科、美容皮肤 科、美容牙科,可设置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 剂科、化验室、手术室。人员:每台手术床至少配备2。
4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每张观 察床、牙科综合治疗椅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和0。
4名护 士;至少有5名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资 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护士;每科 目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主诊医师。医疗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每室独立;手术室净使用 。
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诊室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 积不少于6平方米。基本设备:手术床和成套美容外科手术器械、无影灯、紫外线消毒 灯、高压蒸气灭菌设备、电凝器、电动吸引器、激光机、电子治疗机、多 功能美容仪、皮肤磨削机、文眉机、电冰箱、消毒柜、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等;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 备。
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 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痒册资金到位,并保证门诊部的运营。
③医疗美容诊所床位: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2张,或手术床1张及观察床1张,或 牙科综合治疗椅1张。 科室设置:临床科室: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 科4科目中不超过2个科目;医技科室:根据开设的科目,设置相应的 医技科室;美容外科:至少设有手术室、治疗室、观察室;美容牙科:至少 设有诊疗室;美容皮肤科:至少设的中医美容治疗室。
人员:每一科目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 诊医师和1名护士。医疗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每室必须独立;手术室净使 用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或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 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设备:美容外科:手术床及相应成套美容外科器械、椅净使用面积 不少于6平方米。 消毒科、吸引器、无影灯、紫外线消毒灯、电凝器、高压 蒸气灭菌设备;美容皮肤科:皮肤磨削机、离子喷雾器、多功能美容仪、激光机或电子治疗机、超声波、治疗仪、消毒柜、文眉机、高压蒸气灭菌 设备;美容牙科:消毒柜、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高压蒸气灭菌设备;具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 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门诊部的运营。
④医疗美容诊所(室)床位: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4张,手术床1张,牙科综合治疗椅1 张,观察床1张。 科室设置: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室、美容治疗室。
在美容外 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4个科目中至少设2个科目;医 技科室可与医疗机构共用。
7.整形医院由哪个部门管理
医美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是卫生局,其次是公安,工商,药监,药监就是药品监督管理局,还有防疫站等
如果有任何投诉等问题可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向卫生局提出调解,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提出赔偿费、手术费、交通费、护理费与这个过程中受到工作影响的误工费。
术后维权流程
1、收集相关证据:病历本、缴费单据、平台订单图文、相关聊天记录、术前术后照片以及人证等。
2、医疗鉴定:确定是否医疗事故以及鉴定伤残程度等 (医学鉴定费用大概2000-3000)。
3、与整容机构协调(费用、赔偿等),若协调成功,维权就此结束;若不满意,继续维权到下一步。
4、寻求法律仲裁,对仲裁结果满意,维权就此结束;若不满意,可以等待法院审判,其审判结果则为最后维权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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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美容美体的法律法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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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张文康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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