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必要性刑事案件
(一)司法尴尬的现实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国家利益、集体财产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受害单位往往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造成国有资产和集体财产的大量流失。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已成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诸如巨额资金帐外流动、低价变卖国有资产、公款帐外高息转存、侵吞国有资产收益、无偿对外提供国企专用技术等。据有关专家统计分析,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渠道多达58种,仅从1982年至1992年,就有5000亿元国有资产流入个人或私营企业中。近年来,由于“犯罪"、”转制"等,国有资产流失还在进一步加剧。另一方面,由于习惯的“一事不二罚"的执法理念,一些财产型犯罪的行为人”乐"于承担刑事责任,“乐"于去坐牢,他们认为”犯罪一次,坐牢一阵,享受一生"。有一件王某贷款诈骗案的真实案件。王某利用银行储蓄所主任的职务之便,伪造假存单,并以此为抵押凭据到另一银行贷款近200万元。案发后无法追回赃款。在讯问他的赃款去向时他说到:“钱已经用光了,既使没有用完,我也不可能退出来,今后出狱后也许我还是富翁。你们就直接起诉我吧!"后经审判,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可是不到两年,他竟获准”保外就医",仍过着比一般人还富裕的小康生活。
(二)民行检察呼唤更新执法理念
由于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中西文化激荡,法制文化交融,观念文化和制度文化也必然应符合“新陈代谢"的自然发展观。民商法、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和宏观调控的支柱法律体系,正阔步向我们走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势必应敝开胸怀,主动跟上时代步伐,拥抱未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明显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们势必应以改革创新的理念不断健全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应树立起以下几点大局观,努力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范化:
1、公权优先,兼顾私权观。“刑事优先于民事"是许多国家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理论前提。“舍私利,护大局"、”无公则私不立"等传统价值观仍然有其合理性。刑事属于公权范畴,而民事则属于私权范畴。“刑事附带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民事"是指私法中的公共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私权在与公权的冲突中加大了比重,私有财产在宪法中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调整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渐渐从幕后走到了台前。因此,市场经济呼唤私权,呼唤民法。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该嫌疑人长期潜逃不能归案。我们无法施行刑事公权,而他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怎样救济呢?我们是及时控制或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呢?还是等其归案后对其实施刑事制裁后再进行民事制裁呢?答案是明显的,我们应运用民事法律,以兼顾私权。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后,应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体现了保障私权的立法精神。
2、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观。公平、正义是法律制度、司法机关普遍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检察工作的灵魂,更是民行检察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效率是司法活动的另一个价值目标,即是说要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低投入高产出,降低司法成本。特别是在组织规模、人员构成、经费保障等方面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社会对司法效率的需求更显强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本身是基于效率价值观,在此基础上我们要尽量保证公平、正义,否则办案再多也枉然。我们应充分考虑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重大差异,以确保民事诉讼部分的主体平等地位、自愿性质、举证责任、证据标准等方面的特殊要求,从而优先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
3、证据优势观。在证据标准要求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差较大。刑事诉讼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只要求“证据优势",即是说以证明力较大取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及案件当事人既要注重角色的转换,即诉讼地位、诉讼方式的变换,而且更要注重证据标准的把握。如典型的美国辛*森杀人案中,在刑事审判中,其杀人罪不能成立,辛*森被无罪释放。但在接下来的民事审判中,因证据标准不同,他被判处高达百万美元的巨额赔偿。
4、司法救济观。法治社会主张公力救济,而尽量减少私力救济及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司法救济是最重要的公力救济。法院的审判职能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都属于司法救济的范畴。从现代法治角度讲,民事行政检察的救济功能不仅体现在使错误的民事行政审判或裁定回到公正的轨道上来。而且也应体现在角色救济上。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无具体的利害关系人,致使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角色缺位,而法院又"不告不理",进而造成公共利益严重损害而无人问津的状况。权衡之下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是最适宜承担起公益诉讼的角色,全面发挥应有的司法救济功能。
5、大检察观。这里的大检察观不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应凌驾于法院、公安之上,而是指检察工作是一个大局,检察机关是一个整体,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具有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性质。各项检察权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的而不是内部具体哪个部门的。因此,在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人员安排以及工作的运作上应注重分与合的辨证关系。比如在民行检察工作中,许多时候需要利用侦查职能固定证据或突破案件,需要技术部门运用技术手段增强证据的说服力。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更是需要公诉部门的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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