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过高判决书刑事案件
违约金过高判决书
xxx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鲁商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满庄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万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樽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屠*梅,**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xxx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万xxxx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金樽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公司、**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二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称:……
被上诉人**公司、**公司共同口头答辩:
二审查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应否承担3274493元的违约金责任;约定每日1‰违约金是否过高,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是否准许;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180167元是否应支持;3主张被上诉人承担339927.04元的运费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四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四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公司尚欠上诉人**公司的164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四方协议书仅是对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双方在2009年6月20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作了变更,同时增加了保证人**公司,并未重新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废止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2009年6月20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仍然有效,被上诉人**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赔偿上诉人**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四方协议时替代了2009年6月20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免除了被上诉人**公司的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购货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以造成损失的130%向上诉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宜,即应向上诉人**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5057.64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x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三项;
二、变更xxx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江*万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泰安市xxx有限公司货款614764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赔偿金650571.64元和律师代理费1801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7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2.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7元,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7.1元,上诉人**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
审判员:马+
代理审判员:安++
xxx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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