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地问题刑事案件

长春律师 2021-12-25 22:10
管辖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一般是指公安、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发生时进行最初立案或受理方面的权限划分。

管辖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分别解决了案件受理机关的级别、区域、以及管辖争议的处理等问题。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上级可以管辖下级管辖的案件,下级则不能管辖上级的案件。上级将本由自己的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管辖则属违法。实践中常出现下级公安机关侦查应由上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的违法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二)恐怖活动犯罪;(三)涉外犯罪;(四)经济犯罪;(五)集团犯罪;(六)跨区域犯罪。也即,以上六类案件,只能由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办理,县级公安机关无权管辖。

二、地域管辖

刑事案件管辖以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犯罪地包括行为地、结果发生地。实践中的跨区域和互联网等类型犯罪,导致行为地、结果地存在多个,基本上可以认为,凡与犯罪行为、结果有关联的地方,基本都能被认定为犯罪地,一般都能行使管辖权。案件被移送被告人居住地管辖的案件较少。 三、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只限于管辖争议、管辖不明或其他不适用一般管辖规则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指定某一单位行使管辖权的制度。

管辖争议是指各机关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就是实践中常见的争抢管辖权;管辖不明就是常见的都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相互推脱或拒绝受理;其他不适用一般管辖的案件,是指一些特殊的案件,如公安局长、检察长、院长涉案,相应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就不适宜行使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只有审判管辖规定,并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提起公诉管辖的具体规定,也即立法者认为审判管辖一旦明确,案件应当由哪一区域、层级的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审查起诉也随之明确。但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各自对案件管辖进行了规定。

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被指定管辖后,检察机关就当然有提起公诉的管辖权,更不意味着法院有审判管辖权。常见的就是,公安部将案件指定给某地公安机关管辖后,对应的检察机关、法院并不当然就有提起公诉、审判的管辖权。《刑诉法》仍然要求检察机关、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进行审查。

因此,指定管辖经常出现各种乱象,如公安机关、法院滥用指定管辖,将案件指定到与案件无关的地方进行侦查、审理,而这些地方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居住地。还有一种情形是,对管辖权明确的案件违法指定或将本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降低级别交由其下一级机关管辖,意图掌控案件结果。

乱象丛生的原因是,《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违反法定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规定后,没有确立相应的制裁后果。如公安机关违反立案管辖强行立案后,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合法?法院违反审判管辖强行审理后,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要不要发回重审?辩护人提出这样的异议,二审法院少有以违法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的。对管辖权异议,缺乏救济途径。民事法律有管辖权异议之诉,刑事法律却没有。

但是,《刑诉法》也规定,法院审查后认为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可以做出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的决定,且检察机关不能抗诉。同时,法院立案后,认为没有管辖权的,可以建议检察院撤诉,检察院不撤诉的,法院应当做出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的决定,这也算是一种对检察机关无管辖权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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