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什么样的证据应当排除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于控方,控方必须提出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后,方可确定被告人有罪。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则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
因此,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证据。
虽然《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实践中,非法取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非法取证不但侵犯当事人的权利,还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破坏公平正义和司法公信力,亟需予以根除。
因此,近年来我国不断强调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促使司法机关严肃执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认定为非法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简言之,即非法的证据不能用。刑事诉讼中,如辩方能够说服法庭采信控方的证据部分或全部属于非法证据,则有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到罪轻或无罪的结果。
以下简单介绍刑事诉讼中常见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形:
一、物证、书证
(1)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2)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4)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5)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6)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1)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3)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4)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5)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6)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7)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8)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9)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10)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11)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12)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1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1)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2)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3)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4)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5)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6)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对于侦察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7)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8)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9)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10)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11)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12)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13)讯问人没有签名,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四、鉴定意见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8)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9)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10)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2)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3)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4)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5)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6)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7)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8)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对视听资料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2)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1)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2)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3)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4)有其他瑕疵的。
(3)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2)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3)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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