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条款刑事案件

牡丹江律师 2021-12-13 13:50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一、司法解释原文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二、法条理解
本条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回避一章,最难理解的一条。曾经在工作中遇到,几个同事都无法完整解释,于是笔者仔细学习了法条,就该条理解如下:
       (一)本条第一款的意思为:参与过同一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工作调动至法院后,不得担任该案的审判人员。之所以这样规定,因为
1、现实中,公检法三家,他们互称对方为“隔壁公司”,他们三家的人员调动是正常也频繁的。所以,就会出现在一个案子的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后来到法院工作担任法官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审判人员。
2、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卡,审判人员应当中立、客观,才能保证案件最终审理结果的公正。而如果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前因为侦查或者审查起诉身份、角色代入,有先入为主或其他偏见,那么案件公正审理将可能流于形式。
(二)合议庭人员和独任审判员在不同审判程序中的回避。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合议庭人员和独任审判员在不同审判程序中的回避。例如,一审合议庭成员,在工作调动后,不得担任该案二审的合议庭成员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成员。
1、此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各审判程序职能的划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涉及死刑的死刑复核程序。
2、刑事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查明、法律的适用都是以一审为基础,在被告人对一审裁决不服提起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前提下,案件进入到二审程序,二审程序做出的裁决即是终审裁决,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含义。
3、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对确有证据证明的错案的纠错程序,不是所有案件的必须程序,实践中启动该程序的难度不小。死刑复核程序专门用于死刑案件,死刑案件经复核后的裁决为终审裁决。
4、因此,从上述各个审判程序的作用和职能上分析,合议庭人员和独任审判员在不同审判程序中的回避,实际是为了保障各个审判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避免审判人员工作调动重复审理案件,使该程序流于形式。

(三)回避制度在发回重审时的例外
本条第三款但书,是针对发回重审后,又进入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时的例外规定。
1、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审理该案。
2、发回重审的案件经一审审理,再次进入二审程序,依据本条规定,二审人员可以是发回重审前原二审合议庭成员。死刑复核程序相同。
3、之所以这样规定,笔者认为是还基于一审和二审及死刑复核程序的职能上的区别。在一审已由新合议庭成员再次审理后,由原先二审人员审理案件并不会影响公正性。且本条也是基于司法效率和级别较高法院的人员组成实际情况规定的。

三、需要厘清的概念
1、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款的人员适用范围不同。第一款针对不同刑事诉讼程序中回避的主体为:审判人员。
2、第二款、第三款针对审判程序中回避的主体为:合议庭组成成员或独任审判员。
3、我们需要厘清,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人员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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