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免于刑事责任追究情况刑事案件

昆明律师 2021-12-13 13:50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什么是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 (一)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有何法律依据?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该法条第四款的内容即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根源,本条宽大处理的规定仅针对初犯者。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如果达到第一款规定的逃税数额和比例,即作为涉嫌逃税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从何时开始作为五年时间的起算点?

此处的五年,其时间起算点是自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或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很多人误以为5年时间的起算点是从逃税行为实施日或行为完成日,这是错误的理解。注意厘清时间起算点对当事人能否正确适用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至关重要,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是否能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意义重大。如果前次刑事判决生效时间或前两次中任一次行政处罚的作出时间与本次逃税行为实施时间相隔超过五年的,即便纳税人曾经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其仍然可以适用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

(三)两项指标是否需要同时满足?

对于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又再次实施逃税行为,仍然需要满足第二百零一条所述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才可以符合追究逃税罪的必要条件,否则对该等多次逃税行为也仅能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只要符合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之情形就能适用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吗?

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0507)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逃税案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伍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伍万元以上并且占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从上述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主动对逃避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介入调查的情形,使得纳税人无法适用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而直接因涉嫌刑事犯罪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

不同主体如何适用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

逃税罪属于身份犯,分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二是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人作为主体,适用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 纳税人作为主体,逃税通常有三类行为。分别为:

(1)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例如采取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2)不申报。因不申报而成立逃税罪的,不需要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能认定为逃税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第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第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第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3)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符合其他要件的,也成立逃税罪。

因此,纳税人作为主体的统一特点就是,通过各种方式手段,没有缴纳税款给国家,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

(二)扣缴义务人作为主体,不适用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

对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刑事免责制度,只适用于纳税人,而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原因主要有以下二点:

第一点,虽然从表面上看,纳税人逃税的行为与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都表现为,使国家税收遭受了损失,但是这两种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在前一种行为,纳税人还没有缴纳税款,在后一种行为,纳税人已经缴纳了税款;扣缴义务人要把纳税人已经缴纳的税款按规定交给国家。

第二点,纳税人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中,依法拿出相应部分上缴国家,而扣缴义务人只是将已经向纳税人扣缴的税款上缴国家,故法律对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期待可能性不同,行为性质本质亦不同,这就导致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适用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方面是不同的。

因此,虽然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逃税罪的规定,但却不能适用第四款中的逃税免于刑事追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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