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无实质审查义务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知识产权
(一)票据伪造审查。票据伪造,是指票据行为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姓名)而是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伪造;狭义的票据伪造仅指出票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出票。法理上,票据伪造如为出票伪造时,其票据为实质无效的票据,持票人不能取得支付请求权。持票人持出票伪造的票据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力所能及进行的审查笔者认为是,若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有其签章的印样或笔迹(预留印鉴)的,出票人应认真查验出票签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对印章查验的办法通常是对角折叠比较法,对笔迹查验也只能是外观形态的比较。因为付款人不是鉴定专家,也没有任何机构授权其进行印章、笔迹鉴定。因此,在实践
(二)票据变造审查。票据变造,是指无更改权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除了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可更改外,其他记载事项可由更改权人即原记载人依法进行更改。更改权人和无更改权人若对票据上不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票据无效。无更改权人对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视为票据变造。票据变造有显示痕迹的变造和不显示痕迹的变造之分。付款人对显示痕迹变造(字体、书写工具、墨水等显著不同)的票据付款的,视为疏于审查和重大过失付款,责任自负;对不显示痕迹的变造票据,履行审查义务后付款的,视为善意付款,可以免责。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现定》的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明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变造者依法追偿。”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显然与我国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有悖,事实上加重了付款人的票据审查义务。按此规定,付款人无论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只要付款人对伪造、变造票据及其身份证明未能识别而付款的,一律认定为“重大过失”付款。这就有些“客观归罪”了,对付款人是不公平的。笔者建议此条司法解释应修改,应在“未能识别出”后加上“显示痕迹的”定语,这样较能体现客观和公正。
(三)期前付款审查。期前付款又称任意付款,是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到期日之前,向提示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通常不得请求付款,而付款人当然有权拒绝到期前的付款请求。但付款人愿意进行期前付款,持票人也同意接受的,票据法并未禁止。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可见,票据法的这条规定,意味着付款人期前付款应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这种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持票人是否真实权利人,付款人应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持票人形式上具备合法权利人的资格,但实质上并非权利人的,对于真实权利人,付款人不能免除再次付款的责任,即其付款不能视为善意付款。第二、在到期前如发生出票人发出撤销支付委托、停止支付等情况的,已进行期前付款的付款人,必须承担因期前付款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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