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侵权诉讼赔偿问题的思考知识产权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的规定,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一、商标侵权诉讼中共同被告的确定
在商标侵权行为的实践中,有印制侵权商标标识、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和制造、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等直接和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有帮助、教唆商标侵权的间接和非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例如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若干个被告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其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同一法院管辖的地域,也可能不在同一法院管辖的地域。如果在同一地域,众多被告是否都要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在不同地域,是否就不用列为共同被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体问题通常与管辖问题联系非常密切,因为案件管辖在形式上表现的是不同法院对地域或者级别的不同分工,而实际上是对诉讼主体行为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解释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理解,也比较容易确定,问题是对侵权结果地如何理解和确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可以说自从我国商标案件审判实践开展以来,就一直存在不同理解。最近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时,该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直接导致商品的到达地,是制造者、销售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上述的表述可以被认为是目前关于侵权结果地的最为清晰的表述,但是这种表述仍然有主观割裂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之嫌。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时间和空间上相分离,就有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发生在异地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情况是当发生环境污染损害和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在这些场合下区别侵权行为地与损害结果地,对于合理确定案件管辖、便于案件证据的收集、质证和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常在时间上是一次性完成的,在空间上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是一致的,因此一定要区别出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可以说在理论上比较困难,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与其探求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不同的地域区别,不如树立共同侵权与共同诉讼的概念,根据共同侵权确定被告,根据共同诉讼确定管辖,根据两者的关系,确定被告的列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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