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知识产权

李律师 2022-01-22 10:55

[提要]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首起运用刑事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一审案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将商业秘密中的部分信息内容向国家申请专利被授予后,是否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等问题。作者在评析中提出了以“相对秘密性”作为评判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的观点,供参考。

[合议庭]

时军(审判长、承办法官)**逢淑琴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周*隆,原系**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宁波市**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厂长。

被告人陈*明,原系宁波市**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陶*强,原系**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精工车间主任、宁波市**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操作工。

**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2月的国内合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不湿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政自行研制的、并为该公司所拥有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经采取保密措施,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陶*强、周*隆先后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对职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并将《保密制度》作为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被告人在签合同时均承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周*隆、陶*强先后被任命为**公司生产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

2000年6月,被告人周*隆因故离开**公司。2001年1月,陈*明与其妻子投资成立了宁波市**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由陈*明担任法定代表人,随即参照周*隆从**公司获取的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样品,批量加工制作模片。2001年3月,周*隆正式担任**公司生产厂长;陶*强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进入**公司,对**公司订制的生产设备和加工制作的模片进行技术把关和验收,并具体负责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以及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工作。

2001年2月和4月,**公司先后向被告人陶*强、陈*明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指出**公司侵犯了**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商业秘密,要求停止侵权,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即对**公司涉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隆离开**公司。但陈*明仍利用陶*强掌握的**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并以低于**公司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止,**公司非法获利17万余元,同期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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