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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律师 2022-01-04 16:32

魏×1与魏×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1,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2,女,1974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玉仙,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1因与被上诉人魏×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魏×2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魏×1系兄妹关系,同系被继承人魏×3之子女。魏×3与张×196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我与魏×1,双方于2002年6月诉讼离婚,此后无再婚,魏×3一直随我一起生活,由我伺候饮食起居。2002年12月8日,被继承人魏×3购得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室房产一套。2013年4月30日,被继承人魏×3立下遗嘱一份,要求在其去世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室房产一套由其女儿我一人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2013年5月12日,被继承人去世。我怀着极其悲痛的心情处理完父亲的后事,当和魏×1谈及父亲生前遗愿时,魏×1不予理睬,不配合我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及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室房产一套归我居住使用,并由魏×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魏×1辩称:魏×2主张的房屋系小产权房屋,不受法保护;二、魏×2主张的遗嘱无效,因为被继承人遭到魏×2及其丈夫的殴打和虐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3与张×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子(魏×1)一女(魏×2)。2002年6月14日,二人通过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6月26日,张×所承租的房屋因拆迁获得拆迁款171130元。2002年7月5日,魏×3从张朝兰的账户中取出171130元,同日,魏×3一次性付款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室小产权房一套(本案诉争房屋),并和张×、魏×2在此居住直至去世。2013年4月30日,魏×3立下遗嘱,本案诉争的房屋由魏×2一人继承。现魏×2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居住使用。经询问,魏×1认为诉争房屋系用其母亲张×的钱购买,房子应该归张×所有,魏×3无权处分,且订立遗嘱时魏×3昏迷,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魏×2也虐待魏×3、张×,故而遗嘱应属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诉争房屋权属问题。通过魏×3生前所立的遗嘱及银行查询单可以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魏×3用从张×银行账户中所取款项购买,但此时魏×3与张×已经离婚,故该诉争房屋应认定为魏×3个人财产,魏×3从张×银行账户取走的款项应认定为魏×3向张×的个人借款,张×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遗嘱的效力问题。魏×3在见证人及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订立遗嘱将其购买的房屋确定由魏×2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魏×1以魏×3立遗嘱时昏迷及受到魏×2的虐待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室归魏×2居住使用。

  判决后,魏×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案由是遗嘱继承纠纷,在遗产范围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应作出判决,只有另案查明房屋权属之后,才能确定遗嘱是否有效。原审庭审过程遗漏了对房屋权属证明这一重要证据原件的质证。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原审并未审查诉争房屋权属情况。该房屋的出资人为张×,不能认定为借款,她需要这个房子。其次,遗嘱的真实性未查清:遗嘱的见证过程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是魏×3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的财产是否为魏×3的个人财产均未查清。第三,魏×2常年虐待父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魏×2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魏×2承担。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有遗嘱、死亡证明、购房合同、银行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魏×3与张×离婚后自己购买,故可认定为魏殿柱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出资虽系魏×3从张×处取得,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张×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该出资为魏×3向张×的个人借款并无不当,张×亦可对此笔借款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2所出示魏殿柱遗嘱,系有律师及见证人在×的情况下所订立,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确认遗嘱的合法性并无不当。魏×1上诉质疑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就魏×3的行为能力、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提出相应反证,本院对其陈述实难采信。同理,魏×1关于魏×2虐待其父母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魏×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魏×2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魏×1负担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魏×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淼

  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

  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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