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研究涉外纠纷
本案作为一起涉外纠纷,准据法的选择是审理案件的前提。通常无单放货案件的原告选择的诉因是违约,而本案原告却选择了侵权作为追究承运人责任的基础。因此,在案件审理时应以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同时,在损害责任的认定上,亦不同于一般的违约责任,应当看承运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认定其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美国某轮船有限公司
原告与案外人宁波纺织品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2008年期间公司货物出口业务由宁波纺织品公司代理。
2008年8月,原告与一国外买家签订了购买婴儿服装的订单。根据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协议,宁波纺织品公司委托宁波致远货运公司安排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致远公司又委托被告承运该批货物。被告接受委托后,通过其代理宁波船代代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卸货港为美国加州长滩。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2008年11月13日,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C公司。涉案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均为101 136.49美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2月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是1: 6.8502。
原告认为,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放行,致使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原告遭受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690 681.32元(按2008年11月27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8292折算)。
被告认为,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目的港所在国美国的法律,记名提单收货人无需出示正本提单即可提货,且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收货人的约定,货款已以佣金的形式予以抵扣,且货款已办理核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货款损失。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系中国法人,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对货物的权利,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应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关于佣金的协议系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约定,与涉案纠纷无必然联系,被告亦未能证明涉案货款已通过佣金抵扣的方式结算以及涉案货款已办理核销。鉴于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货款损失为101 136.49美元。原告系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以低于起诉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货款损失的请求合理,可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690 681.32元。
[评析]
关于案件法律适用之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国际私法原理的相关规定,法院确定涉外案件的准据法应遵循以下步骤:首先应根据原告诉请和案情,对案件性质作出判断,即识别;其次根据所识别出的案件类型,找出其所对应的冲突规范;最终根据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域确定审理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
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与民事活动的复杂性,有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会表现出竞合,同一行为既可能构成侵权,也可能构成违约。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由受害人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而不能同时要求加害人承担两项责任。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诉讼时效、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均有差异,所以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意义重大,选择不同的责任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选择侵权作为追究被告责任的基础,因此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为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与国内案件不同,涉外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之前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侵权法律规范调整,不受双方原有运输合同的约束。本案的货物交付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在美国,而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原告系中国法人,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对货物的权利,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因此,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最终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这亦兼顾了诉讼便利的原则,避免了查明外国法所带来的繁琐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
关于被告责任之认定
根据以往审判经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原告大多会选择违约作为其诉因,但本案原告选择的诉因是侵权。因此如何确定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也与一般案件有所不同,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标准。
根据侵权行为的相关原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即使产生了损害事实,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货物已交付给收货人C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被告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的违法性这个前提要件已具备。其次,本案原告未收到收货人支付的货款的损害事实明显存在。再次,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必备环节。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未收到货款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原告通过持有正本提单对货物进行控制的权利所导致的,故被告的违法行为和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本案原告是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始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被告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已具备了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之认定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因其无单放货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被告主张,根据原告与收货人的约定,涉案货款已以佣金的形式予以抵扣,且涉案货款已办理核销,原告已无损失。但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关于佣金的协议系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约定,与涉案纠纷无必然联系,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已通过佣金抵扣的方式结算以及涉案货款已办理核销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货款损失为101 136.49美元。原告系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以人民币折算货款损失的请求合理。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4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是1: 6.8502,而原告请求以1美元:6.8292元人民币折算货款损失计人民币690 681.32元,因此原告以低于起诉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货款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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