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窃且未结案车辆有没有代位求偿权其他

中卫在线 2023-11-28 04:36

某有限公司将其合法购进的"奔-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限内,该车被盗,此后不久,个体户王某买到此车。但被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没收,原因是王某提供不出购买该车的合法手续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车主依合同条款获得85万元赔偿金。同时,保险公司取得前者的《权益转让书》,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追偿权利。一年后,案件未侦破,但保险公司获悉被盗车辆被某工商局没收,于是提供相关的凭证证明,要求工商局返还该车,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随即将工商局诉讼至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

原告诉称:我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后依法取得该车所有权及代位追偿权,该种权利并不因该车被盗或非法转让而改变。工商局在知道该车的合法所有者后,并在所有权拥有者提出返还要求时予以拒绝,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局的处罚决定是针对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王某作出的,王某既没有申请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说明我们的行政处罚完全没有错。本案尚未侦破,"奔-驰"车不属有关退赃规定的范畴,我局不能擅自退赃。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盗车者承担而不是我局。

法院认为,工商局依法作出的对"奔-驰"车辆予以没收的处罚没有过错,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轿车失窃案尚未侦破,何人作案尚未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认定,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工商局没收轿车的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的关键所在就是原告有没有对被告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这就是牵涉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否会受到一定的约束的问题。在保险实务和律关系中,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和实现是以被代位的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保险人追偿的对象应是与投保人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者。在本案中,窃车犯侵犯了投保人的财产所有权,保险公司因此而受到一定的损失。法律上,其行使代位求偿的对象应是造成其损失的第三者即窃车犯,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工商局返还其财产。但是,本案侦破后,依照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已查明的赃物,原则上应当退回给失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依法取得其合法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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