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否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其他
【案情简介】
? ?杨某2016年3月入职东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担任冲床工一职。2016年9月21日上班期间,杨某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新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手压砸毁损伤”。2017年2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杨某受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2017年3月2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某的工伤程度作出伤残四级的鉴定结论。
??? 五金公司没有为杨某购买社会保险,而是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受益人为杨某。发生受伤事故后,保险公司向杨某支付了意外住院定额给付 100元、意外费用补偿30000元、意外伤害补偿90000元,共计120100元,五金公司支付了杨某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93878.23元。
??? 后杨某以五金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造成其工伤待遇损失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五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五金公司抗辩认为,其虽没有为杨某购买社会保险,但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也是为了规避、分散工伤赔偿风险,该保险的投保人为五金公司,保费亦为五金公司缴交,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时,保险公司已赔偿杨某的120100元,应用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观点】
?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五金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及理赔核定通知书可知,五金公司为杨某购买的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及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杨某。根据保险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商业保险应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无法替代社会保险,且本案意外险赔付款的所有人为杨某,并非五金公司,故五金公司无权要求对其应赔付的款项进行相应抵扣。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因五金公司未为杨某购买社会保险,故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由五金公司承担,认定五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439341.61元。
【律师点评】
? ?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往往考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低且可一年一次性缴清、可团体购买,随时灵活更换被保劳动者、理赔手续简单等优点,且认为与工伤保险一样同样为用人单位购买及承担费用,同样可以达到规避、分散工伤赔偿风险的目的,故选择与前述五金公司一样,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替代工伤保险的购买。但律师提醒,基于以下理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亦无法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 一、购买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购买无法免除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见,依据前述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按规定参加的,将产生限期参加、滞纳金、罚款等行政责任,工伤保险的购买具有国家意志层面的强制性、保障性。
??? 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平等自愿是商业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劳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商业保险,属于劳动法所指的补充保险,因此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应是用人单位基于自愿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的一种福利措施。
??? 故由于社会保险存在在国家意志方面强制性的特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不能当然免除企业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该方面,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中亦已明确:“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二、人身意外伤害险无法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责任,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亦无法进行抵扣。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依据前述规定,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未依规定购买工伤保险的,一旦劳动者被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 有用人单位便认为,即使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已支付部分理赔金的,则因劳动者的损失已通过用人单位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得到弥补,已实现了与购买工伤保险同样的目的,故保险公司已支付的理赔金应当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中作相应扣除。
??? 但事实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属的商业保险和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亦存在诸多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可见在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其受益人必须且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即相关的保险赔偿应当属于劳动者个人所有,而非用人单位所有,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额予以抵扣,则用人单位便变相的成为了商业保险的受益人,这与保险的性质不相符。故即使人身意外伤害险获得理赔,依法也无法抵扣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 ?对于深圳地区的企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中第十二条也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律师建议】
? ?综上,律师建议:首先,因购买工伤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无法替代工伤保险,故对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应全部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际上,按规定购买工伤保险对于用人单位规避工伤赔偿风险极为重要,由其是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甚至出现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为用人单位分担巨大的赔偿负担。以因工死亡为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工死亡的员工其近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深圳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48元/月的标准计算为500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按照2017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974元的标准计算为519480元,可见,在暂不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仅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便已达近人民币57万元,实践中,如果死亡员工有较多需供养的亲属,则最终的支付金额甚至可能达上百万,而若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的,则前述待遇将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此巨额的费用对于企业而言是非常沉重的负担,对于一些小微型企业而言,甚至可能因无法承受而直接导致破产,故建议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千万莫因小失大。其次,若为使员工得到充分保障,安全生产风险较大或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给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以作为给予员工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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