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内容其他
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内容
一、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流程
1、根据破产法的一般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有在依法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后,才能行使破产参与、受偿等权利。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不必申报。
3、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无利息的债权以本金申报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申报其债权。
4、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5、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外,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对其申报债权前已经进行完毕的各项破产活动,不得再提出异议。
二、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审查内容
(一)、总体要求
1、申报债权必须是在诉讼时效内的债权,凡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的,又无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不予确认;
2、债权人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则依据法律文书中直接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内容,管理人无须实质审查可直接予以确认债权。判决中超过破产受理时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保全费不予认定。
3、申报的债权不是以金额计算的,债权人应对债权金额进行折算,管理人按市场价值确认。
4、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管理人依法通知相关法院中止审理。其中对于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在诉讼、仲裁审结后,再依其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所确认债权进行调整。
6、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以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依法予以审查,但是,申报人应按照审查需要交纳审查费用。
7、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审查。
8、附期限的债权,视为破产宣告时已到期,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9、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作为破产债权。
10、债权人负有对其债权进行举证的义务,如果债权人不能充分举证,管理人又无法通过债务人的帐册或相关文件中查证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劳动债权
1、债务人单位职工申报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的,根据《破产法》第48条规定,告知其不必申报,待管理人调查清理后予以公示。
2、债务人所欠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3、签有《劳动合同》,并查证考勤表、工资表后,能够证明职工实际提供劳动的,其工资可以按相关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4、除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外,职工主张如汽车补助、招待费欠款等债权的,管理人告知其按普通债权进行申报。
5、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对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予以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借款法律关系(包括担保求偿、融资租赁)形成的债权
1、债权人除应提交债权基础文件(合同、协议、欠条等),还应提交债权人的支付凭证(付款证明、转帐回执等),对于单笔超过5万元以上的交易,必须提供银行转帐凭证,超出该数额的借条不予认定。对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又不能在债务人的账册中查证属实的,不予认定债权。
2、借据与转账凭证不符的,可以认定为提前扣除利息,依据债权人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来认定本金。
3、债权申报时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其计算到破产受理日为止。
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每年按365天计算,在该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有变动的,分期计算。
6、借据或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认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
7、债务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约定利息的,可依其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8、申报债权时未申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推定其放弃申报。
9、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或罚息的,其总数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认定。
10、债务人连续归还债务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高利不予计算。
11、债务人与其他企业间的相互拆借,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登记为破产债权;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按照《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金部分予以认定,利息部分不予认定。
12、债务人为合同的主债务人,债权人、保证人申报债权时的处理:
(1)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偿的,其代偿金额认定为本金,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或利息至破产受理之日,如约定违约金或利息过高的,调整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
(2)如果保证人尚未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偿付责任的,且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申报不予认定。
(3)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且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对其申报的债权予以临时认定。
13、债务人为保证人的担保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的处理:
(1)主债务人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否则对该债权不予认定。
(2)主债务人非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经查证属实后,可以认定其债权。
14、多次借、多次还的借款合同,对于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将其计入偿还本金部分。能够查明之前已支付的高息予以追溯,不能查明的,仅对申报债权所涉借款关系之后发生的利息予以调整。
15、形成数个借款合同的,其中盈-兴仅在部分合同中承担担保或借款人责任的,但借款还款难以一一对应的,债权人不能补充证据的,可先将还款额认定为盈-兴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
16、出借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债权,应结合债务人账册加以认定。
17、合同约定债务人为借款人,但相关款项未用于债务人或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于债务人的,不予认定。
18、债务人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同为借款人的,根据该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认定债权。
19、借新还旧,或滚动借款中,对于原来已经偿还的高利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后扣抵债务本金。
20、以借条形式借消费卡而形成的债务,结合债务人的财务账册来综合确定,不属于职务消费的,不予认定。
21、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债权人已经实际收取利息,予以追溯扣抵本金。
22、典当借款必须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范围,即动产、财产权利质押借款、房地产抵押借款,否则认定为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对于利息及综合管理费不律不予认定。
23、融资租赁偿还融资本金期限于前未到期的,视为提前到期,租金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
24、融资租赁的债权人应明确选择是否主张收回租赁物,如选择收回租赁物,则认定债权的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如债权人不主张收回租赁物,则认定债权的范围为融资租赁本金及破产受理之日前的租金。
25、除非有证据证实债权人提供了与其所主张的金融服务费相对等的金融服务,否则对金融服务费、管理费等不予认定。
(四)、工程建设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
1、工程款类债权,已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的,予以认定。
2、未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明确,暂不认定,待审计完成后依审计结果再予以补充认定。
3、债权人主张违约金的,应俚清责任后再行认定。
4、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工程量与实际不一致的,可由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进行协商,确定工程款。
5、债权人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根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予以认定;如果债权人申报时已距竣工时间超过六个月,且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优先受偿要权的,对于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主张不予认定。
(五)、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除审查其担保是否合法成立外,应重点审查提供担保是否有可以依法撤销的情形、债权金额是否存在超过担保财产价值的情形,超过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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