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生与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能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他
案例详情
郭某系在读大学二年级学生。2018年5月,郭某至Y语言培训机构处兼职,自当月25日起担任助教,主要从事勤杂工作。双方签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税前每小时21元等内容。Y语言培训机构系提前一周征询郭某平日空闲时间,据此制作排班表发送郭某。郭某至Y语言培训机构处上班多为双休日9:00-18:00,偶有平日16:00-20:00。Y语言培训机构按月与郭某确认每月工作时数后,按21元/小时计付报酬,转账支付。
2018年7月至12月纳税期内,Y语言培训机构为郭某代扣代缴报酬所得税共计772.08元。
2019年1月14日,郭某因准备回家过年,遂向Y语言培训机构提出离职。
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郭某上班共计76小时,Y语言培训机构支付当月报酬916.84元。
离职后,郭某认为双方签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且自己遵守Y语言培训机构规章制度,接受排班等管理,为Y语言培训机构经营业务付出有偿劳动,故双方系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且《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系应Y语言培训机构要求落款时间倒签为“2018年5月25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遂诉至法院,要求Y语言培训机构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Y语言培训机构则认为郭某系兼职,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务关系,所签《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实际应签实习合同,故无需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
法院认为
郭某自认向Y语言培训机构谋求兼职,实际亦是休息日及偶有平日晚间上班,虽然有Y语言培训机构排班郭某执行的形式,但实质是Y语言培训机构征得郭某确认空闲时间后而定,即郭某系自行选择课余时间至Y语言培训机构处上班,属勤工助学。虽然在校大学生并未明文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但大学生勤工助学与劳动者将人身权交于用人单位受其支配与管理的就业不同,不应以劳动关系论。即便形式上签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不符劳动法律关系本质的不能以双方自行约定确定权利义务,故系争非全日劳动合同即使属实亦无效力。法律未就勤工助学规定经济补偿及二倍工资,故郭某相关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某与Y语言培训机构签订的非全日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号:(2019)沪0110民初7591号
判决时间: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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