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程序时间期限及决定程序其他
工伤认定程序时间期限及决定程序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用人单位全称;
(2)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3)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4)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5)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6)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用人单位全称;
(2)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3)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4)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5)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工伤认定中如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判决等),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中止,待上述结论明确后恢复工伤认定时间的计算。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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