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后的债权书是否都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其他
对于何为“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定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以给付内容的并载明了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在债权文书中明确承诺了“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是其关键要素。
下面让我们一起看一个案例分析。
孙某与唐某于2010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担保)合同,由孙某将其价值25万元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唐某,并由王某为唐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唐某应在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由担保人王某负责付清。孙某、唐某、王某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将该转让(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此后,唐某只付给孙某13万元人民币,余款一直未付。
孙某遂于2010年9月13日向王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对担保人王某进行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向王某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王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本案转让(担保)合同无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审查王某的执行异议后裁定终止了对本案的执行。
法院裁定终止本案转让(担保)合同的执行是正确的。从本案来看,该转让(担保)合同确实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确实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孙某将该案向被执行人王某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符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但该公证后的转让(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王某并未明确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该转让(担保)合同未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可以申请执行的主要条件。
因此,当初,孙某申请强制执行缺乏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法院受理孙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申请执行缺乏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当属“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范畴,因此,法院裁定终止本案转让(担保)合同的执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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